近期,福建和厦门国税先后出台关于资管增值税热点问题的执行口径,我们将其要点进行整理汇总,并与基金协会年前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参考意见》进行对比,供大家参考。 热点问题 厦门国税口径 福建国税口径 基金协会口径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征收增值税的资管产品管理人及资管产品范围具体如何界定? 资管产品管理人,包括银行、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养老保险公司。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管产品管理人。 资管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包括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私募投资基金、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股债结合型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养老保障管理产品。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管产品。
—— —— 2.资管产品投资人购入各类资管产品涉及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有哪些? 资管产品投资人购入各类资管产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收益不征收增值税。资管产品投资人购入各类资管产品持有至到期的,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 资管产品投资人购入各类资管产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保本收益,应按贷款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资管产品投资人购入各类资管产品,在未到期之前转让其所有权的,应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具体如下表所示: —— —— 3.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各类资管产品业务如何适用增值税税率? 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资管产品管理人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以及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 根据财税〔 2017〕 56号文明确,明确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4. 资管产品简易征税业务涉及“贷款服务”的应纳税额如何计算? 对于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运营资管产品收益,对应的应纳税额为:应纳税额=销售额(含增值税)×征收率/(1+征收率)。 以持有债券到期收益为例,某资管产品购买新发行的面值为10000元,票面利率5.15%,按月确认利息收入,该债券拟持有至到期。则到期后该债券应缴纳增值税:应纳税额=10000*5.15%/(1+3%)*3%=15元。
—— —— 5. 资管产品简易征税业务涉及“金融商品转让”的应纳税额如何计算? 对于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的运营资管产品收益,对应的应纳税额为:应纳税额=转让价差的销售额(含增值税)×征收率/(1+征收率),其中转让价差的销售额=卖出价–买入价(可正负抵扣)。 例如某资管产品处置金融资产取得收入10000元,该项金融资产原账面成本8970元。则处置该金融资产应缴纳增值税:应纳税额=(10000-8970)/(1+3%)*3%=30元。
—— —— 6. 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2018年1月1日后转让2017年底前取得的股票、债券等金融商品,销售额应如何确定? 资管产品管理人转让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的股票(不包括限售股)、债券、基金、非货物期货,可以选择按照实际买入价计算销售额,或者以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股票收盘价(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处于停牌期间的股票,为停牌前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债券估值(中债金融估值中心有限公司或中证指数有限公司提供的债券估值)、基金份额净值、非货物期货结算价格作为买入价计算销售额。 —— —— 7. 2018年1月1日起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提供贷款服务,销售额应如何确定? 以2018年1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 —— 8. 运营资管产品业务有哪些增值税优惠规定? 1.运用资管产品的资金投资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免征增值税。 —— —— 9.如何理解资管产品的保本定义?
根据财税140号文,保本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因此,判断资管产品是否属于保本范畴,应该依据合同确定。如果合同明确承诺保本,按照保本处理;如果明确承诺不保本,按照不保本处理;如果合同未明确的,按照合同的具体条款确定。 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规定“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但不能僵化理解根据合同是否有“保本”字眼进行判断,“保本”是指到期有无偿还本金的义务,并非有无偿还本金的能力。所以,在判断是否保本时,应该基于法律形式上的审查来判断,不考虑财务处理、实际结果等其他因素。对于包含增信措施的合同。增信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顾名思义即信用增级,是指债务人为改善融资条件、降低融资成本,通过各种手段和措施来降低债务违约概率或减少违约损失率,以提高债务信用等级的行为。实践中,增信措施不但包括保证、抵(质)押等典型的担保方式,还包括让与担保、经营权、信托受益权质押等新型的担保方式,还有一些则通过特定交易结构来实现债权的保障,如合同约定在某个时间按照固定价格溢价回购或赎回、无条件的差额补足、固定利率优先支付收益且不受对外投资收益影响等。因此,如果一个增信措施使该产品达到了固定收益的程度,或者投资人可根据合同约定的救济措施取得约定的收入,那么就应当认定这些措施实质上构成了这个合同的保本承诺。 优先级受益人如果持有至到期,其收益是否会被视作利息性收入,而需要缴纳增值税? 优先级受益人取得的收益是否视作利息性收入,应根据上述方式先对产品是否保本进行判断。“优先级受益人”指的是在产品取得投资收益的前提下,优先级受益人在分配投资收益时优先分配,如果产品未取得收益甚至是产生投资亏损,优先级受益人同样不能取得分配收益。因此,约定了优先级安排/回拨机制、上市公司发行的优先股票不属于“使该产品达到了固定收益的程度”的增信措施。
财税〔 2016〕 140 号文明确, “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在合同设立时,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偿还本金,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取得的投资收益即属于保本收益,与合同到期后本金是否实际偿还无关。税务上强调的是合同设立时是否承诺偿还本金,“保本”指的是到期有无偿还本金的义务, 并非有无偿还本金的能力。因此,金融商品违约风险的高低以及为降低违约风险所做的增信措施并不影响保本与否的认定。若合同中未明确承诺期本金可全部收回, 则不认为是“保本”, 无需再实质判断合同内容。 10. 基金申购赎回是否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行为? 基金申购是指投资者到基金管理公司或选定的基金代销机构开设基金账户,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赎回又称买回,它是针对开放式基金,投资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或透过代理机构向基金管理公司要求部分或全部退出基金的投资。因此,基金的申购赎回区别于买卖,其入手和脱手交易都是投资者和基金公司之间的定向关系,而买卖是投资者与其他交易对手之间的基金份额转让行为。因此,基金申购赎回行为属于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行为。 金融商品的转让是指转让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而基金赎回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而是直接灭失。因此,基金的申购和赎回属于持有至到期,其是否征收增值税应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有关规定确定,如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收益是非保本的收益,则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参考意见》中,财税〔 2016〕 140 号文明确, 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上述所称金融商品转让。 由于金融商品还本兑付、债券回售、债转股等行为, 并非是持有人之间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 而是发行人与管理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导致的金融商品所有权灭失, 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为避免重复征税, 在相关税收法规明确前,暂不对基金转让、 赎回证券投资基金计提增值税。
11. 转让新三板的股权是否缴纳增值税? 新三板市场属于全国性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交易平台,目前交易形式有协议转让和做市交易,两者在流动性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在总局进一步明确前,视为股权转让,暂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有价证券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从广义的概念来看,有价证券包括了商品证券、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其中,资本证券是指由金融投资或与金融投资有直接联系的活动而产生的证券,持券人对发行人有一定的收入请求权,包括股票、债券及其衍生品种如基金证券、可转换证券等。根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发布的《全国中小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二者均以“股票转让”定义“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的转让形式,并且对相关股票转让行为进行规范。
—— 12. 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请问管理人是纳税义务人还是代扣代缴义务人? 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 —— 13.商品期货是否为非货物期货? 商品期货是货物期货的一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244号),货物期货交易在实物交割环节缴纳增值税。 —— 《参考建议释义》中提出商品期货不是非货物期货,转让商品期货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行为。 14. 资产支持证券是否属于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一般建立在底层资产的未来收益和信用上,与一般债券的发行交易方式存在差异,因此,在类别归属上应按照资管产品的“资产支持计划”来认定。 —— 《参考意见释义》中,指出债券是指依法在境内外合法交易场所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因此资产支持证券(优先级、中间级)、同业存单属于债券。 15. 可转债、可交换债换股时是否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行为征收增值税? 由于可转债、可交换债换股时,原先的债券已经注销,因此,考虑不作为金融商品转让行为征收增值税,应按照债券持有至到期兑付处理。 —— 《参考建议》中对于金融商品还本兑付、债券回售、债转股行为,不认定为金融商品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16. 资管产品管理人是否应该分开核算资管产品运营各项目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 资管产品管理人可选择分别或汇总核算资管产品运营各项目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 —— 财税〔 2017〕 56号文明确, 管理人可选择分别或汇总核算资产管理产品运营业务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 基金管理人可以综合评估监管合规、基金估值、资金清算等因素决定合并或分别申报缴纳增值税。
17.有限合伙型和公司型私募基金应当自什么时间申报缴纳增值税? —— 有限合伙型和公司型私募基金不属于财税[2017]56号文规定的资管产品,其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由该单位作为纳税人自 2016年 5月 1日起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 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免征增值税的规定,是否适用于私募基金、公募基金专户等?
—— “证券投资基金”针对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不适用于私募基金、基金专户等。 —— 19. 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可否适用管理人金融机构身份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 根据财税[2016]36号,金融机构包括: (1)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2)信用合作社; (3)证券公司; (4)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5)保险公司; (6)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 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根据财税[2017]56号,资管产品管理人,包括银行、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养老保险公司。综上,金融机构和资管产品管理人的范围并不完全重叠,资管产品发生应税行为时,是以管理人作为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自营业务和资管产品业务均是在同一纳税主体下履行义务,其适用优惠政策的资质也是一致的,即管理人为金融机构的,其运营的资管产品也适用金融机构身份,适用金融机构有关优惠政策。
—— 20. 超额管理费属于管理费还是投资收益? —— 部分资管产品合同中,存在管理人分享超额管理费的约定。常见的情况如约定基金整体收益在超过一定比例后,管理人可在超额的回报中按一定的比例取得超额管理费。超额管理费为管理人管理资管产品而获得的浮动管理费,属于管理提供管理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之一,应该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 6%的增值税。
—— 21. 在交易所市场进行的买断式买入返售行为是否可以按照同业免税处理? —— 财税〔2016〕70号文将买断式买入返售业务纳入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税范畴,但是交易所市场进行的买断式买入返售行为,无法识别交易对手是否为金融机构。因此,对于不能够区分交易对象为金融机构的买断式买入返售业务,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基金与金融机构开展的质押式和买断式买入返售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其中包括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为中央对手方的买入返售取得的利息收入。 22.信托收益权的转让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 信托收益权转让业务是指信托计划的受益人,将持有信托计划的未来收益权转让给第三方,而不转让信托计划的份额。第三方取得信托收益权后,相应的持有期间的信托收益归属于第三方。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信托计划净值化后可以进行份额的转让,没有净值化的则可以转让收益权,因此,收益权的转让实质属于转让其他金融商品,需要缴纳增值税。 —— 23.深港通业务和沪港通业务是否免税? —— 根据财税[2016]127号文规定,对内地单位投资者通过深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按现行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文件规定的是“征免”,而不是免征,也就是说应该根据现行政策规定,该征税的征税,该免税的免税。因此,公募在买卖深港通股票取得的应税收入可以免税,但是除了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以外的资管计划买卖深港通股票则应征收增值税。 对于沪港通业务,财税[2014]81 号规定,对内地单位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按现行政策规定征免营业税。但在营改增后尚未出台延续性政策,因此,对于沪港通业务应按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
—— 24. 证券投资基金的免税范围是否包括期货? —— 根据财税[2016]36 号,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资金买卖股票、债券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对于其他业务比如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等应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建议在业务操作系统上可以分别设置,并分别核算。 —— 25. 如何把握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提供的贷款服务以 2018年 1月 1日起产生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 首先要明确的是“贷款服务”的范围应按照财税[2016]36号确定,即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其次,财税[2017] 90号文规定的是“以 2018 年 1月 1日起产生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而不是“实际取得”的利息收入,因此,仅对 2018年 1月 1日起产生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于 2017年 12月 31日前的利息部分不征收增值税,也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 —— 26. 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转让财税【2017】90 号规定的金融商品时,是否可以针对不同金融商品选择不同的买入价确认方式? —— 财税[2017]90号规定了部分金融商品转让时买入价的确认规则,其中并未对选择的时间、次数等条件加以限制,因此,管理人可根据这部分金融商品的盈亏情况,分别选择买入价确认方式。
《参考意见释义》中建议按照单只证券计算2017年12月31日年末市价高于实际买入价的股票、债券(不包括采用摊余成本法核算的债券)、基金、非货物期货的实施日期初待抵扣增值额。
27. 转让货物期货如何缴纳增值税?品选择不同的买入价确认方式? —— 根据财税[2016]36号,货物期货不属于金融商品,对于商品期货(货物期货)的征税仍按原有规定在交割环节按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税率 17%。因此,商品期货不管是到期交割,还是未到期买卖或平仓都不按金融商品转让增值税。
—— 28. 因结算需要进行的汇兑行为是否属于外汇转让? ——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在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中,所有权是从一个主体转移到另一个主体,并在这个业务中产生价格的变动(包括原价转让)。纳税人在汇兑业务过程中,将外汇兑换成特定货币,所有权未发生转让。因此,因结算需要进行的汇兑行为不属于外汇转让,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 —— 29. 取得金融商品登记结算机构支付的备付金、保证 金、清算所得利息收入是否申报缴纳增值税? —— 上述利息收入属于存款利息,不征收增值税。 —— 30. 专项资产支持计划运营过程中取得的收入如何进行应税判断? —— 资管产品的范围包括了专项资产支持计划,因此,资产支持计划运营过程中取得的收入是否缴纳增值税,仍然根据合同中有关保本的增信安排来进行认定。一般应按照投资对象类型分别判断: 1.投资对象为融资租赁租金请求权; 投资对象为确定的租赁资产,专项计划提供资金给原始权益人以获得投资对象的收益权,在运营过程中可完全收回本金及并收取相应的收益,因此,这类交易行为属于贷款服务。 2. 投资对象为再贷款债权; 投资对象为确定的再贷款债权,专项计划提供资金给原始权益人以获得投资对象的收益权,在运营过程中可完全收回本金及并收取相应的收益,因此,这类交易行为属于贷款服务。 3. 投资对象为应收账款债权: 专项计划购买应收账款债权,该应收账款未来可收回的金额相对比较确定,包括收回的本金以及相应的收益,其收益部分属于贷款服务的销售额。资产支持计划应在确认收益时缴纳增值税。 4. 投资对象为信托受益权; 专项计划购买信托收益权,如信托计划不承诺保证本金以及收益,则专项计划持有信托收益权期间(含到期)取得的信托收益分配(除非发行计划书中另行对计划投资提供保本的增信安排),该专项计划不属于贷款服务的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5. 投资对象为未来收益权: 专项计划提供资金给原始权益人以获得投资对象的收益权,考虑到投资对象为远期合同项下的债权,其未来收益存在不确定性,该项资金提供一般也无法被认定为计划就该投资可获得确定的本金收回和回报(除非发行计划书中另行对计划投资提供保本的增信安排),该专项计划不属于贷款服务的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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