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55号)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相继发布,相关文件从税收政策导向上积极鼓励企业参加社会公益,特别是特定地区的扶贫济困工作,并对相关税务处理进行了明确。下面主要用实例进行说明: 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9年2月1日购入食品直接捐赠当地福利院,外购价格50000元,取得普通发票;5月10日向本市体育局捐赠30000元;2019年7月15日,向目标脱贫地区某县教育局捐赠外购学生书包1000个,购入价108元/个(不含税),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14040元。 增值税处理 2019年2月份税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对应的销项税额:50000/(1+16%)*16%=5752.21元并于税款所属期通过增值税申报表附表一“未开具发票”栏进行了申报纳税。 会计处理: 借:营业外支出——公益性捐赠支出55752.21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752.21 贷:银行存款50000 上述行为不适用《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55号)文件,因捐赠对象是本市福利院,而非目标脱贫地区单位或个人。 假设该单位2019年7月份向目标脱贫地区教育机关捐赠学生书包,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55号)规定: 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 文件下发后发生了捐赠行为,虽然免征增值税,但由于购入时取得了专用发票,如已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需进项税额转出。 本事项会计处理: 借:营业外支出——公益性捐赠122040 贷:银行存款122040 企业所得税处理 《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规定: 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二、企业同时发生扶贫捐赠支出和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在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年度扣除限额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不计算在内。 假设该单位2019年会计核算利润60万元。 该文件下发前,本年捐赠支出税前扣除限额:60*12%=7.2万元 本年捐赠支出合计金额:55752.21+122040+30000=207792.21元 本年税前实际可扣除金额: 1、用于公益性税前扣除支出:72000元,纳税调增13752.21元(55752.21+30000-72000) 2、用于目标脱贫地区支出:122040元可全额税前扣除。 3、本年税前扣除合计金额:72000+122040=194040元。 注意事项 捐赠对象仅限于目标脱贫地区,“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捐赠方式必须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 增值税仅对货物捐赠免税,包括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 有利追朔,对于增值税处理按照文件规定“在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征收入库的按上述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已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办理免税。无法追回专用发票的,不予免税”而对于发生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可追溯执行上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 捐赠支出后,需取得合规票据; 关注免税限期截止2022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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