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商字[1991]72号 财政部关于国合商业、外贸、物资、医药、药材批发企业专项削价处理库存商品若干财务问题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91-03-29
摘要:这次专项商品削价损失是指商品实际销价低于原购进价的差额。中央各总公司、各地区的削价损失总金额由业务主管部门核定并报财政部备案。各企业削价损失金额由各地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核定。

  财政部关于国合商业、外贸、物资、医药、药材批发企业专项削价处理库存商品若干财务问题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商字[1991]72号       1991-3-29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自1997年9月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商业部、经贸部、物资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促进商品流通,减少库存积压,调整贷款结构,支持技术改造,国务院决定,国合商业、外贸、物资、医药、药材批发企业于今年4月1日起到6月30日止统一削价处理一部分库存积压商品。根据国办发[1991]1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一次性削价处理积压商品的通知》精神,经与有关部门商定,现对有关财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削价处理的商品范围。只限于国合商业、外贸、物资、医药、药材等部门的批发企业(含批发兼营零售企业,下同)库存中,冷背呆滞、质次价高、超储积压的一般消费品、物资和需削价销售的中、西药品。粮食、食油、食糖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彩色电视机等专营商品不在处理之列。处理商品范围和总金额由商业部、经贸部、物资部、医药管理局和中医药管理局分别下达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各地、市处理商品的大类商品目录和总金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主管部门核定。各地区不得突破国家核定的削价处理商品金额指标和品种范围。零售企业处理库存有问题商品,随销售随计入损益或通过削价损失准备金解决,不适用本规定。

  二、处理商品的削价幅度按商品大类计算,每类商品的削价幅度平均不超过20%,个别品种最高不得超过30%。这次专项商品削价损失是指商品实际销价低于原购进价的差额。中央各总公司、各地区的削价损失总金额由业务主管部门核定并报财政部备案。各企业削价损失金额由各地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核定。

  三、国合商业、外贸、物资、医药、药材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按实际处理商品的销售额归还银行贷款,开户银行相应上收企业贷款。上收的这部分贷款,在1994年3月底以前,企业仍可继续比照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虚提利息,计入商品(物资)流通费,用于冲销这次专项处理商品的削价损失。

  四、削价商品的实际销售价低于原进价的差额,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作为削价损失由企业计入“待处理损失”挂帐。这笔挂帐占用的贷款,企业按正常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50%支付利息,计入商品(物资)流通费。

  五、企业按已归还贷款虚提的利息,按月作增加商品(物资)流通费,减少待处理削价损失处理。专项削价损失全部处理完毕以后,企业在规定期限内虚提的利息如有多余,其多余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一部分用于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一部分转作企业留利〔外贸企业转作减亏(增盈)留用资金〕。

  六、这次商品削价属一次性削价,库存商品帐面价值一律不作调整。

  七、专项削价处理库存有问题商品,兼顾了国家和企业的利益。因此,对承包企业不调整承包基数,对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不调整挂钩基数和比例。

  八、企业在编制年度会计决算时,对专项削价处理商品的实际销售额、损失挂帐、虚提利息以及用于解决挂帐和转作留利等情况,应增设有关项目单独反映。具体会计处理办法另行下达。

  本规定自1991年4月1日起执行。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

财政部

1991年3月29日

标签: 批发和零售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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