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个体工商户换发营业执照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工商个字[2003]第124号 2003-10-14 税屋提示——依据工商个字[2011]202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启用新版《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关问题的通知,自2011年10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启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换照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1999〕第92号)规定,领取和换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四年有效期即将期满。为了做好个体工商户换发营业执照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结合2003年度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对营业执照四年有效期期满的个体工商户办理营业执照换发手续。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启用新版营业执照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2002〕第46号)规定,换发新版营业执照。 二、换发营业执照应当严格执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所确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三、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掌握换发营业执照的范围,对营业执照有效期未满的不得借机强行换发。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营业执照印制的组织工作,要按照工商个字〔2002〕第46号文件的规定组织订购新版营业执照的胶片,严格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版式印制,同时要加强对营业执照印制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印制质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负责对新版营业执照的印制质量和执照的换发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3年10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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