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地税函[2004]62号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道路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03-25
摘要:我市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未办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纳税人,按其经济性质确定应办税务登记类型。无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非企业性单位应暂时办理企业类临时税务登记。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道路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沈地税函[2004]62号      2004-03-25

稽查局,各分局、县(市)局:

  为贯彻落实《沈阳市道路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针对基层局反映的问题,经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有关税务登记问题

  我市所有从事道路运输业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非企业性单位均应在其机构所在地办理税务登记。在我市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其他纳税人(包括承租人、承包人、挂靠人),凡养路费车籍在我市的,在其养路费车籍所在地办理税务登记;养路费车籍不在我市,但能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在我市不办税务登记;养路费车籍不在我市,又不能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需办理税务登记。

  我市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未办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纳税人,按其经济性质确定应办税务登记类型。无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非企业性单位应暂时办理企业类临时税务登记。从事道路运输业的个人办理个体临时税务登记,只发放税务登记表。

  从事道路运输业纳税人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自有或租入车辆行车证;

  (二)负责人(业主)身份证;

  (三)用租人车辆经营的,还要提供租赁协议。

  以上资料均需提供原件和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留存复印件。

  其他类型税务登记,按原规定办理。

  二、车辆的核定征收问题

  按照养路费征稽部门在征收养路费同时代征地方各税原则,现明确如下:

  (一)纳税核定

  1、养路费户籍在我市并有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由税务登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做纳税核定,纳税核定表在每月的月末前报送到车辆所缴纳养路费的征稽所,做纳税信息录入,纳税人日常管理由税务登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2、养路费车籍在我市但无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由车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养路费征稽所提供的车辆名单做纳税核定,并将纳税核定表报送到车辆所缴纳养路费的征稽所,做纳税信息录入。

  3、养路费车籍不在我市但在我市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由税务登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不实行委托代征。

  4、我市所有货运车辆,由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逐户逐台核定,无论是否征税,都要填写纳税核定表。

  (二)税款征收

  1、对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税收的征收管理。

  2、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委托养路费征稽部门代收代缴税款。

  (三)税款入库

  委托代征单位使用养路费征费票据征收税款,按规定向委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征收的税款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和沈阳市地方税务局下发的《转发省地税局关于明确各项税费票款结报“限期限额”规定的通知》(沈地税办发[2003]4号)文件规定进行税(费)票款结报。

  三、纳税核定未达到营业税月起征点问题

  对客货运输车辆营业额低于营业税纳税起征点的和低于全市最低营业额核定标准的,要经基层局评税委员会审查确定,在纳税核定表上单独注明,并报市局备案。

  四、对自有车辆从事营运业务征税问题

  对自有车辆从事营运业务,达到征税标准的征税,达不到征收标准不征税,基层局根据实际调查情况进行认定。

  五、代征税款时间确定问题

  养路费征稽部门应按税法规定,在养路费征收票据上注明税款所属时间。

  六、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其核定、申报信息处理的问题

  在上级部门没有明确规定前,暂按车船使用税委托代征的有关规定参照执行。纳税人只向养路费征稽部门申报缴纳税款,基层局暂不录入有关核定信息,只录入登记信息。

  七、定额征税、超定额缴税、定额征收补税和临时营运缴税征收问题

  定额征税、超定额缴税、定额征收补税和临时营运缴税,一律由养路费征稽部门代征。税务机关负责核定、代开发票。超定额缴税、定额征收补税和临时营运缴税必须先完税,然后代开发票。

  超定额缴税、定额征收补税和临时营运缴税,一律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完税证必须实行“机打”微机自动汇总。养路费征稽部门按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有关规定领取、使用、报结完税证,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监督检查。

  八、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有营运业务,但没有运输工具办理代开票纳税人认定的问题

  各基层局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55号)文件第一条规定:“除自开票纳税人以外的其他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无论其是否有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车辆道路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均可办理税务登记。凭税务登记和自备或承包、承租的车船等运输工具的证明办理代开票纳税人认定手续”。无运输车辆不许办理代开票纳税人认定手续。

  九、对临时从事运输业务代开发票问题

  按照省局传真电报《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辽地税传[2003]40号)文件第二款二条规定:“对临时发生运输业务的纳税人,由于其不符合增值税抵扣的相关要求,要在对其开具的发票背面加盖不得抵扣增值税专用章”。(不得抵扣增值税专用章的式样附后)

  十、自开票纳税人,吸纳社会挂靠车辆征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51号)文件第六条明确规定:“地方税务局不得违反总局规定将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和个体运输户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凡已认定的必须纠正”。各基层局必须严格按规定执行,对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和个体运输户必须办理代开票纳税人的认定手续。

  十一、委托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问题

  根据省局规定,结合我市情况暂不实行委托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十二、联运发票问题

  根据《关于停止使用辽宁省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的通知》(沈地税函[2004]19号)文件规定,现已取消联运发票。

  十三、发票销售问题

  发票销售仍以100组为一个单位。特殊情况,经分局主管局长批准,可以按10组或10组的整数倍为单位销售。

  十四、税务机关派驻人员问题

  对有委托代征税款业务及开具发票业务的养路费征稽所(站),税务机关一律要派人代开发票并对代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