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十一项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辽地税发[2004]99号 2004-10-9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大连分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第一批)的决定》(辽地税发[2004]86号)精神,现就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取消《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辽地税所[1997]44号)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在已于我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税,可以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市属及以下企业经市地税局审核、省属企业经省地税局审核后,视同已交企业所得税进行抵免”的规定后,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审核依据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财税字[1997]116号)。 二、取消《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辽财税字[1997]351号)第一条:“地方农垦企业以农场为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农场以外的农垦企业,以独立核算企业为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条:对省农垦局直属的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国有企业,由省地税局会同省财政厅核定后,由省农垦局统缴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垦等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14号):“地方农垦企业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从1999年开始,以独立核算的企业或事业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垦等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辽地税所[2000]113号):“经请示省政府领导同意,我省国有农垦企业征税办法执行到2000年底,2001年起按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规定执行”的精神,农垦企业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垦等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14号)精神进行认定。 三、取消《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辽财税字[1998]178号):“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免税条件和享受其他优惠政策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必须凭有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地税所[1999]131号):“对各项涉税审批权限仍按辽财税字[1998]178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必须凭有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的规定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9]65号)第三条:“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具体是 (一)财政拨款; (二)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三)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五)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六)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七)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八)社会团体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九)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的精神,纳税人对此九项收入直接进行免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加强事后监督和检查。 四、取消《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等几项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01]119号):“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从2001年1月1日起,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边境贫困的国有林场,辽东、辽西、辽北贫困的国有林场取得的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应按现行税收管理体制规定履行减免税审批手续,企业不得自行决定减免税”的规定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一、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二、对边境贫困的国有农场、林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精神,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直接进行免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加强事后监督和检查。检查重点是:减免税的纳税人是否为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免税的边境国有农场、林场是否在国家或省公布的名单之列;免税的种植业、养殖业、农林产品初加工业是否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所从事的种植业、养殖业、农林产品初加工业是否在财税字[1997]49号文件规定免税的种植业、养殖业、农林产品初加工的范围内。不符合规定的,征收企业所得税并按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五、取消“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的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审批”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71号)第二条:“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的范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确定”的精神,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直接进行免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加强事后监督和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免税的纳税人是否为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的单位;免税的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的收入是否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是否在财税字[1997]49号文件规定免税的种植业、养殖业、农林产品初加工的范围内。不符合规定的,征收企业所得税并按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六、取消对“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所得免征所得税的审批”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五款:“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科教兴省的若干政策规定》(辽委发[1996]31号)第十三条:“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省科委等部门关于印发的通知》(辽科发[1995]150号)第十三条:“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经地方税务部门审批后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注:《辽宁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辽科发[1997]11号)第六条:”省属民营科技企业由省科委会同省地税局认定,市属民营科技企业由市科委会同市地税局认定。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的单位,享受国家及省对科研机构的有关优惠政策‘,在税收上是指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精神,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直接进行减免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加强事后监督和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减免税纳税人的科技成果转让是否签定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是否经科技部门认定登记;技术性服务收入是否属于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收入;不符合规定的,征收企业所得税并按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七、取消对“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批”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00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的规定精神,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直接进行免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加强事后监督和检查。检查的重点是:纳税人是否为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是否单独核算,不符合规定的,征收企业所得税并按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八、取消对“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性服务收入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批”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关于科协系统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四技”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辽地税函[2002]244号):“对各级科协举办的‘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关于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等几项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01]119号):“为充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技术工人的积极性,更好地发挥职工技协组织在我省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对职工技术协作服务中心开展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关于一九九六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辽地税所[1996]296号)第九条:“对大专院校所属的从事科研、生产、教学一体化的设计研究院、所,其开展设计研究取得的应税所得,可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精神,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直接进行免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加强事后监督和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免税的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科协举办的“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职工技术协作服务中心”的科技成果转让是否签定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是否经科技部门认定登记;技术性服务收入是否属于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收入;不符合规定的,征收企业所得税并按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九、取消对《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辽宁省乡镇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辽地税所[2000]253号)第六条:“由企业提出乡镇企业认定申请,并报送乡镇企业出资证明,企业座落地点,税后利润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的相关资料,填写《乡镇企业认定及年检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十款:“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的规定精神,企业在纳税申报时直接进行减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加强事后监督和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证明;应缴税款10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的相关资料。不符合规定的,征收企业所得税并按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取消软件企业(含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和年审后,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规定的后续管理意见的基础上,我省对软件企业(含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后续管理工作补充规定如下: 在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软件企业,享受按照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不在区内的软件企业、以及纳税人注册地在区内,生产经营地在区外、纳税人注册地和部分生产经营地在区内而又不能单独设立账簿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软件企业,按照税法规定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一、取消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审批后,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规定的后续管理意见基础上,我省对高新技术企业后续管理工作补充规定如下: 在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不在区内的企业、以及纳税人注册地在区内,生产经营地在区外、纳税人注册地和部分生产经营地在区内而又不能单独设立账簿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一律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精神取消减免税资格,按照税法规定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省局原为了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含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管理,下发的税收优惠政策通知书由各市局统一缴回省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四年十月九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