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川1703刑初44号 发文日期:2021-03-25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忠,男,生于1968年12月2日,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系四川省大竹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辉兵,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21﹞Z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忠及其辩护人吴辉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忠在从事煤炭交易的过程中,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7年8月28日成立了四川三江汇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汇川公司)。 2017年9月,被告人夏某忠在达州市通川区某茶楼认识了廖先锋(另案处理)、李福军(另案处理),廖先锋、李福军称可以向夏某忠的三江汇川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夏某忠以三江汇川公司的名义先后接受廖先锋、李福军两人以河南泽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泽登公司)等十三家上游公司开具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79份,发票金额27419327.24元,税额4661285.6元,价税合计32080612.84元。随后,在2017年11月到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夏某忠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下游企业达州市泓通资源循环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通公司)和成都民康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康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07份,发票金额10289846.51元,税额1749273.84元,价税合计12039120.35元。在此期间,三江汇川公司共申报抵扣进项税额4661285.6元,2018年2月7日,该公司对从广西臣垫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臣垫旭公司)和广西苟臣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苟臣乙公司)取得的发票在已申报进行税额转出403117.92元。 2018年11月9日,达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以达税稽税处【2018】2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三江汇川公司作出处罚决定,认定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等法律法规,要求该公司补缴增值税4258167.6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386份,发票金额37709173.75元,税额6410559.44元,价税合计44119733.19元,实际抵扣税额4258167.68元,给国家造成了4258167.68元的损失,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忠在接到侦查机关通知后,主动前往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忠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提出对被告人夏某忠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三十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夏某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庭审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夏某忠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被告人夏某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证据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和国家造成的损失数额认定有异议,司法实践中该罪名的犯罪数额是以虚开的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中较大的税额认定为犯罪金额,而非将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叠加计算;税款损失的计算应当是进项税额减去销项税额,而非直接将进项抵扣税额认定为造成的税款损失;被告人夏某忠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六年。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泓通公司已申报抵扣进项税额1690994.37元,后在2018年7月3日和10日进行了增值税补申报,对从三江汇川公司取得发票的进项税额作了转出,并补缴增值税1690994.37元。民康公司于2017年12月申报抵扣进项税额41279.62元,通过金堂县税务局稽查局的协查,对申报抵扣进项税额41279.62元作了转出,并补缴增值税41279.62元。 被告人夏某忠向泓通公司收取开票费1690000元,向民康公司收取开票费52143元(在两公司间的资金回流账中扣取),共计收取开票费1742143元。被告人夏某忠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10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个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三江汇川公司注册信息、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三江汇川公司开票情况及资金流向资料、涉案河南泽登公司等十三家所在地税务局回复材料、达州市税务局处理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何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李福军、廖先锋的供述,被告人夏某忠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结合全案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犯罪数额和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认定的问题。 对于在不具有真实交易情况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由于虚开行为人不存在向国家交税的义务,因此虚开的数额只以销项或进项中较大的数额计算即可,不应将虚开的销项和进项金额累计计算。本案中,即应以虚开的较大的进项税额4661285.6元认定被告人夏某忠的虚开犯罪金额。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犯罪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忠已实际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4661285.6元,其中从广西臣垫旭公司和广西苟臣乙公司取得的发票在已申报进行税额转出403117.92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之规定,夏某忠本不应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款而使用此种方式实际抵扣税款4258167.68元,应补缴进项增值税税款4258167.68元而未补缴,应当认为是给国家税收造成的损失。下游受票企业补缴税款的行为,是对其企业本身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款行为的弥补,并非是对被告人夏某忠不应申报抵扣而申报抵扣行为造成的税款损失的弥补,因此下游受票企业的补缴税款金额不能在本案认定的税款损失中予以扣减。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认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人夏某忠量刑情节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夏某忠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10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忠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情节已经在自首情节中予以评价,不再重复评价为坦白,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夏某忠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夏某忠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依法享有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忠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79份,发票金额27419327.24元,税额4661285.6元,价税合计32080612.84元,实际抵扣税款数额4258167.68元,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4258167.68元;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07份,发票金额10289846.51元,税额1749273.84元,价税合计12039120.35元。被告人夏某忠虚开税款4661285.6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忠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忠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0年10月12日至2028年10月11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夏某忠的违法所得1742143元,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其他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锡梅 审 判 员 王荣竹 人民陪审员 方晓雪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费琳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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