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206刑初54号 发文日期:2021-03-01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阴市S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泗河村余家埭**,法定代表人朱某华。 诉讼代表人:章正英,女,1956年12月27日生,江阴市S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江阴市。 被告人:朱某华,男,1962年9月1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江阴市,户籍在江阴市。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投案,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刑诉〔20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阴市S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毛龙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章正英、被告人朱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单位江阴市S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由被告人朱某华以支付票面金额7.5%-7.8%左右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某(另案处理)从江阴市好多运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无锡威凯利商贸有限公司、江阴吉优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为江阴市S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7675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43630.34元。上述发票已由江阴市S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予以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告单位江阴市S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朱某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江阴市S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江阴市S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朱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华及涉案人员黄某、谢某1的供述,证人朱某1、王某、朱某2、谢某2、程某、刘某、黄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企业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补税凭证,银行卡交易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江阴市S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某华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单位江阴市S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阴市S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朱某华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让他人为自己的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承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告单位已补缴税款,故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阴市S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缪月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苏艳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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