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浙0602刑初132号 发文日期:2020-06-04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浙0602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绍兴CS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根,住所绍兴市越城区。 诉讼代表人:姚某娟,女,1989年1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本科文化,系绍兴CS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人:姚某根,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高中文化,系绍兴CS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绍兴志根服装厂投资人,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李丹丹,浙江浙杭(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绍兴CS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某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绍兴CS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姚某根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3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根作为绍兴志根服装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弥补企业进项不足、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朱定贤(已判决)介绍,向东阿县信美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新聂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均已判决)等单位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73472.46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案发后,已补缴上述税款。 2、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根作为被告单位绍兴CS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弥补公司进项不足、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朱定贤介绍,向郓城县金梦源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商隆印染有限公司(均已判决)等单位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0份,税额合计人民币659270.24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案发后,补缴税款人民币256527.54元。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姚某根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绍兴CS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某根违反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根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及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绍兴CS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某根均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绍兴CS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某根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根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姚某根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异议,就量刑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存在自首、认罪情节;2、其主观恶性小,无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税款已全部缴清。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至2017年期间,个人独资企业绍兴志根服装厂通过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姚某根,在无实际货物交易发生的情况下,经朱定贤、官映平介绍,向其他企业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用以抵扣税款,发票税额人民币173472.4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93898.79元。上述发票已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案发后,已补缴上述税款。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期间,绍兴志根服装厂通过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姚某根,向东阿县信美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税额人民币16895.0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6278元。 2、2016年6月至7月期间,绍兴志根服装厂通过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姚某根,向保定涵锦纺织厂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税额人民币54989.6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78458元。 3、2017年3月期间,绍兴志根服装厂通过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姚某根,向绍兴新聂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税额人民币21796.5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0011.52元。 4、2017年6月期间,绍兴志根服装厂通过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姚某根,向郓城县金梦源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税额人民币33732.6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32160元。 5、2017年7月期间,绍兴志根服装厂通过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姚某根,向浙江商隆印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税额人民币29173.3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00781.27元。 6、2017年9月期间,绍兴志根服装厂通过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姚某根,向重庆恒辉纺织厂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税额人民币16885.2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6210元。 二、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单位绍兴CS服饰有限公司通过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姚某根,在无实际货物交易发生的情况下,经朱定贤、官映平介绍,向其他企业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用以抵扣税款,发票税额人民币659270.2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560790.48元。上述发票已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2020年1月7日,被告单位向国税部门补缴税款人民币256527.5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单位绍兴CS服饰有限公司通过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姚某根,向郓城县金梦源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发票税额人民币220644.0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518550元。 2、2017年7月期间,被告单位绍兴CS服饰有限公司通过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姚某根,向浙江商隆印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税额人民币15043.3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03533.48元。 3、2017年8月期间,被告单位绍兴CS服饰有限公司通过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姚某根,向井研县中伟丝绸厂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税额人民币16901.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6320元。 4、2017年9月期间,被告单位绍兴CS服饰有限公司通过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姚某根,向重庆市沙坪坝区明福织布厂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税额人民币71311.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90793元。 5、2018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单位绍兴CS服饰有限公司通过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姚某根,向鸡泽县民兴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发票税额人民币287529.6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984752元。 6、2018年6月期间,被告单位绍兴CS服饰有限公司通过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姚某根,向鸡泽县梦莱纺织厂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税额人民币47840.2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46842元。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姚某根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绍兴CS服饰有限公司向国税部门补缴税款人民币402742.7元。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非同案共犯朱定贤的供述,证明①其与官映平合伙开了绍兴市新聂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聂公司),其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是官映平。一开始服装公司的人来其门市部问其要多的发票,官映平说她能弄到发票,后来两人就商量着做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情了。②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流程为:受票单位提前将开票资料发给其——其和官映平联系开票单位,将开票资料发过去——钱由受票单位通过对公账户打过去——扣除相应的点数后再将剩下的钱通过私人账户打到其或者官映平的账户中——其再扣掉自己的好处费后打回给受票单位的私人账户。③开票企业有山东郓城的王磊、王帅,公司名称是金利、金丰、金梦源;石家庄的开票企业叫文瀚纺织,负责人是严烈;四川的中伟纺织厂的负责人马中伟;鸡泽县的民兴纺织和梦莱纺织的王总;山东东阿姓高的。④受票单位中含绍兴CS服饰,联系人是老板老姚;⑤绍兴CS服饰有限公司和开票单位之间的发票都是虚开的,没有真实交易;⑥刘明福系重庆沙坪坝区明福织布厂法定代表人,刘明福是通过官映平介绍开票,和绍兴这边都是虚开的,没有生意往来。 (2)非同案共犯王兵起供述,证明其系鸡泽县梦莱纺织厂、鸡泽县民兴纺织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上述两家厂只有一个财务周丛晓,官映平和其、周丛晓之间联系的开票方都没有真实交易,都是纯粹虚开的。 (3)非同案共犯王帅供述,证明①其系郓城县金梦源纺织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王磊介绍开给浙江地区公司增值税发票都是虚开的,其与浙江地区的公司没有做过一笔生意。其开具的所有发票都是通过王磊联系的。②2017年期间,郓城县金梦源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给绍兴志根服装厂、绍兴CS服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5张都是虚开的。 (4)非同案共犯王磊供述,受票单位名单统计表,证明其对郓城县金梦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给绍兴志根服装厂、绍兴CS服饰有限公司合计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可。 (5)非同案共犯刘明福供述,其系重庆沙坪坝区明福纺织厂法定代表人,其通过官映平开具的发票没有发生实际的货物交易,纯粹都是虚开的。 (6)被告人姚某根的供述,证明①其系绍兴志根服装厂、绍兴CS服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其通过朋友高小娟介绍,认识了一个叫朱定贤的人,如其每月缺少发票进项,便联系朱定贤为其开票,因此,通过朱定贤开具的发票都是虚开的。②银行走账开始先是朱定贤扣掉开票费的点数,将钱打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其再将开票费用满上,打入对公账户中;2017年下半年,其直接通过对公账户打至开票公司的对公账户,然后由朱定贤扣掉开票点数,再打回至个人账户里。③绍兴志根服装厂购买发票的公司有保定涵棉纺织厂、东阿县信美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商隆印染有限公司、郓城县金梦源纺织有限公司、重庆恒辉纺织厂等公司,涉及价税金额合计119万元左右;绍兴CS服饰有限公司购买发票的公司有鸡泽县梦莱纺织厂、鸡泽县民兴纺织有限公司、郓城县金梦源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商隆印染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明福织布厂等公司,涉及价税金额合计有455万元左右。 (7)稽查局工作底稿、银行流水、资金流分析,证明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单位绍兴CS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志根服装厂与郓城县金梦源纺织有限公司、井研县中伟丝绸厂、浙江商隆印染有限公司、保定涵锦纺织厂、东阿县信美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商隆印染有限公司、郓城县金梦源纺织有限公司、重庆恒辉纺织厂等公司存在资金回流的事实。 (8)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发票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被告单位绍兴CS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志根服装厂收受郓城县金梦源纺织有限公司等单位合计4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事实。 (9)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税收完税证明,证明被告人姚某根已向税务部门补缴绍兴志根服装厂税款人民币173472.46元,被告单位绍兴CS服饰有限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659270.24元的事实。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姚某根到案情况。 (1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单位绍兴CS服饰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姚某根;绍兴志根服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该厂投资人为被告人姚某根。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姚某根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绍兴CS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志根服装厂投资人被告人姚某根违反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姚某根又系绍兴CS服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根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及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绍兴CS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某根均属自首,对被告单位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姚某根依法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已补缴全部税款,均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姚某根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据上述法定、酌定从轻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姚某根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绍兴CS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 人民陪审员 周红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俞晓勇 书记员 陈锦 附页: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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