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内国税征函[2006]5号 2006-10-19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227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进一步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应将为消费者办理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的相关程序和要求,及时通知领购使用机动车销售发票的单位。为消费者重新补开机动车销售发票,原“存根联复印件(加盖双方印章)”应粘贴在新补开发票存根联处。 二、为消费者办理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业务时,主管国税机关应核对该发票与领购单位是否相符,同时留存一份机动车销售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以及销售单位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作为存档资料,并做好登记备案。主管税务机关的印章是指“对外有执法效力”的印章。 三、我区国税系统继续执行“税务机关不得从事代开机动车销售发票业务”的规定。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06年10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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