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公积金管委会[2023]2号 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3-07-31
摘要: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国家、省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有新规定时,不能直接由公积金中心报公积金管委会审批后执行或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因此删除了原《缴存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条。

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公积金管委会[2023]2号        2023-7-31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职工:

  现将《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反映。

  税 屋附件: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3年7月31日

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缴存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本办法所称我市是指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恩平市,所称外市是指我市以外地区。

  第三条 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我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审议确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并定期对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四条 单位应指定经办人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缴存登记、汇缴、补缴、转移、对账等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单位经办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职工申请开具个人缴存证明、办理转移手续应由本人办理,也可以委托单位经办人或其他人办理。职工委托单位经办人以外的其他人办理缴存业务的,受委托人应提供经公证机构或其他法定机构公证的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原件。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实行属地管理。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单位,均应在我市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变更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提供下列材料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及提供单位经办人信息:

  (一)《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申请表》;

  (二)单位设立的材料原件(党政机关提供设立的批准文件,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企业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社会团体提供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原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单位经办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还应提供单位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

  第七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自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提供《江门市住房公积金人员汇缴变更清册》、开户职工身份证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八条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提供《江门市住房公积金单位信息变更申请表》、单位缴存登记事项变更的材料原件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单位经办人发生变化的,应提供《江门市住房公积金单位信息变更申请表》和变更后的单位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单位或职工办理个人账户信息变更的,应提供《江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变更申请表》、职工身份证件原件、单位出具的变更说明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办理变更手续。涉及职工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除一般性信息变更(身份证号码升位、姓名中仅有1个字需变更且变更前后的字属于谐音、形近、繁简体替换关系的、身份证号码中仅有1个数字需要变更等)外,单位经办人及职工本人应同时到银行办理。

  公积金中心集中封存的个人账户信息变更由职工本人提供身份证件原件向银行申请。

  第三章 汇缴、补缴、缓缴、调整

  第十一条 职工本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公积金中心和银行为单位和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账、查询等服务。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况的,单位应提供《江门市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办理补缴手续:

  (一)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或新调入的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因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调整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三)单位少缴、逾期缴存、缓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其他特殊情况需补缴的,单位经办人应提供相关情况说明和材料原件。

  第十三条 单位因连续三年亏损,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公积金中心审核,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申请表》;

  (二)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决议和公示情况;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材料,包括单位财务报表、工资报表、第三方审计报告或有关部门核定为困难单位的材料原件。

  第十四条 单位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在规定的范围内每年为职工核定一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单位应提供《江门市住房公积金人员汇缴变更清册》办理调整手续。

  第四章 封存、启封及转移、开具缴存证明

  第十五条 单位办理个人账户封存的,应提供《江门市住房公积金人员汇缴变更清册》。

  第十六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提供以下材料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江门市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注销申请表》;

  (二)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等材料原件,包括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等文件,或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的文件,或工商部门责令关闭、注销工商登记的文件等。

  第十七条 职工与单位恢复劳动关系或工资关系的,单位提供《江门市住房公积金人员汇缴变更清册》办理启封手续。

  第十八条 职工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职工个人账户封存后,应办理同城转移或异地转移,具体办理要求如下:

  (一)转出单位与转入单位均在我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办理同城转移手续。办理同城转移应提供以下材料:

  1.职工本人办理应提供《江门市住房公积金同城转移申请表》及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2.同一单位多名职工同时办理的,可委托单位经办人办理,提供《集中办理住房公积金同城转移申请委托书》《江门市住房公积金同城转移申请表》职工身份证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

  (二)转出单位与转入单位其中一方不在我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办理异地转入或异地转出手续。职工在我市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可办理异地转入。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办理个人账户封存后,可向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将在我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到外市。办理异地转入应提供以下材料:

  1.职工本人办理应提供《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表》及身份证件原件。

  2.同一单位多名职工同时办理的,可委托单位经办人办理,提供《集中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委托书》《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表》、职工身份证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九条 单位或职工可到银行或通过线上渠道(政务服务网、手机客户端等,下同)申请开具缴存证明。职工申请开具缴存证明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单位申请开具缴存证明的,应提供开具缴存证明的申请、单位社会保险参保明细。

  第五章 办理程序

  第二十条 单位或职工可到银行或通过线上渠道申请办理住房公积缴存业务。

  单位或职工到银行办理的,应提交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材料原件或复印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银行经办人应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内容。符合条件的,银行经办人予以办理或受理后报公积金中心审批。

  单位或职工通过线上渠道办理的,应按要求进行身份认证并上传相关材料,公积金中心负责审批。

  第二十一条 已开立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可申请开通网上业务,通过线上渠道办理新开户、封存、启封、汇缴、补缴、转移及年度缴存调整等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开通网上业务或注销网上业务应提供《江门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网上业务申请表》。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职工授权公积金中心通过电子证照共享等方式对相关信息进行查询、核验、获取的,可免提交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实体证照。单位经办人或职工通过线上渠道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进行身份认证后,可免提交身份证件、免填写相关表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准(房地产与住房保障类)》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封存、转移、启封手续的,职工可凭有效材料申请公积金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职工可向银行申请办理。单位已不存在的,职工可凭有效材料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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