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营销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云地税二字[2003]144号 2003-12-15 税屋提示——依据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自2012年10月2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近据部分地方反映,一些企业以企业营销员推销产品(商品)的业绩,按一定比例的营销费用支付给企业营销员的营销收入,其中包含营销人员的工资、费用、奖励、佣金等名目,要求明确如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经研究,现就企业(不含金融、保险企业)营销人员取得的营销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营销人员每月取得的营销收入,最高扣除25%的扣除费用比例后,再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扣除费用比例由县(市、区)税务机关审核确定。 二、企业营销员为雇员的,按“工资、薪金”项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营销员为非雇员的,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后,按“劳务报酬”项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2003年12月15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