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大地税发〔2003〕190号 2003-10-29 税屋提示——依据大地税函[2010]166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规定,本法规自2010年12月28日起,全文废止。
为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精神,现结合我市情况就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要认真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积极推行律师行业建账建制工作,加强和规范账务核算,不搞全行业的核定征收,强化查账征收,明确实行查账征收是税收征管的方向,采取切实措施逐步缩小核定面。 二、凡账证、成本资料、费用凭证完整,能够核算出经营利润的,一律实行查账征收。 三、对按照新《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帐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由律师所提出书面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按照应税所得率核定其应纳税额。各基层局应严把审批关,切实做好核定工作。 四、应税所得率全市统一确定为25%。 五、律师事务所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期间及以前年度形成的亏损不得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对暂时实行核定征收的律师事务所,要督促其逐步规范成本、费用的核算,尽早实现向查账征收方式的转化,不得以核代管。 六、核定情况必须纳入市局统一的计算机征管系统管理。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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