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深国税函[2004]176号 2004-06-29 税屋提示——依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568号)及有关文件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我局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实行分类管理,具体规定如下: 一、关于代表机构的分类 根据代表机构总机构的业务性质及其自身所从事的业务活动情况,将我市代表机构按业务类型分为以下五类: (一)从事商务、法律、税务、会计、审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业务的代表机构; (二)从事各项代理、代理贸易(包括兼营自营贸易)、广告、旅游等各类服务性代表机构; (三)除上述两类以外从事其他应税业务活动的代表机构。这类业务活动主要包括: 1.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 2.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 3.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就运输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 4.代表机构为客户提供的其他应税业务活动。 (四)从事不予征税业务活动的代表机构,这类活动主要包括: 1.仅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该自产产品、自营贸易业务,在中国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不包括代表机构为本公司的各类代理、服务性业务而进行的同类或相关业务活动。 2.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代理我国商品出口贸易业务。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性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从事非应税业务的代表机构。 二、关于代表机构的分类税收管理 (一)税务登记 外国企业在我市设立的各类常驻代表机构,均应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在税务登记部门(特区内各区(分)局、或宝安、龙岗区局的基层分局申报管理科税务登记窗口,计征局涉外税务登记科)办理税务登记。 自2004年7月1日起,各代表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同时根据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分类标准确定自身的业务类型,并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分类管理登记表》。税务登记部门审核无误后,将代表机构选择的类型录入CTAIS。 代表机构从事的业务活动发生变化的,应在业务发生变化后的一个月内到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如该变化涉及到代表机构的业务类型改变的,还应该重新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分类管理登记表》。 (二)征税办法及纳税申报 1.本通知列举的第(一)类代表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会计账簿,正确计算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严格按照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到主管区、分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本通知列举的第(二)类代表机构,统一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方法确认收入,按税法规定向主管区、分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3.本通知列举的第(三)类代表机构,可根据其从事经营活动实际取得的业务收入(收入的确定可选择建账、核定等方法计算)按期向主管区、分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如当年度内没有取得业务收入的,可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申报其年度业务经营情况。 4.本通知列举的第(四)类代表机构,可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主管区、分局申报其年度业务经营情况。 5.本通知列举的第(五)类代表机构,需由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等)向主管区、分局提出免税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包括总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当局)、政府机构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证明,经市局(国际税务管理处)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经批准后,可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主管区、分局申报其年度业务经营情况。 (三)税务检查 各区、分局应加强对代表机构的日常管理,并在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时合理安排对代表机构的税务检查,必要时可对代表机构进行实地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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