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财政部令第28号)印发后,在实际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财政部日前发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方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159号),明确指出,合作企业外资方提前回收投资必须重点审查三大事项,对有亏损未弥补的企业,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 基于上述分析,财政部要求,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在审批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时,应当遵循中外各方“平等互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重点审查以下事项: (一)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方式的合理性。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应当与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利润分配回收的投资合并计算。 (二)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企业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 (三)外国合作者对相关债务的承诺。外国合作者应当出具承诺函,承诺企业债务的偿付优先于其先行回收投资,并且在先行回收投资的范围内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提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而使合作企业资产减少的,外国合作者还应当提供由境内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出具的相应金额的担保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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