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青海省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条款废止]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2014-11-27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21年3月1日起,本法规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条款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附件2、附件3中税务机构名称已修订,正文为修订后内容。 特此公告。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11月27日 青海省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合法权益,规范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所得税减征事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劳动所得,依据税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残疾人员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经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评定为残疾,取得残疾人有效证件的个人。 孤老人员是指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法定赡养义务人的个人。 烈属是指依据《烈士褒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规定,经民政等部门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烈士证明书》的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和兄弟姐妹。 第四条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劳动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第五条 纳税人属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中两种或两种以上身份的,只能选择一种身份享受个人所得税减征政策,不得叠加享受。 第六条 [条款废止]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劳动所得,实行按比例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办法。 (一)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月所得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按应纳税额减征90%的个人所得税;月所得在1万元以上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月所得超过2万元的,全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每次所得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按应纳税额减征90%的个人所得税;每次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以上所得,指不减除任何费用的收入额。 (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区别情况分别予以减征: (1)实行核定征收的,月应纳税额300元(含300元)以下的减征90%的个人所得税;月应纳税额300元以上的,可从应纳税额中减除300元。 (2)实行查帐征收的,年应纳税额8000元(含8000元)以下的,按应纳税额减征9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额8000元以上的,可从应纳税额中减除8000元。 (三)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兴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中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投资者生产、经营所得,其个人所得税减征比例比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执行。其中: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指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 第七条 [条款废止]符合减征条件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由本人或委托所在单位或他人,按以下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一)对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原则上应在每年的1月1日至1月31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当年税款减征申请;年度中间开业经营的,应在开业经营的当月内提出减征申请,如确实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延期至次月申请。对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应于该项所得法定纳税申报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该项所得的减征税款事宜。 (二)纳税人申请减征个人所得税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2.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税申请表(见附件1); 3.纳税人身份证件(或其他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复印件存档); 4.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烈士和残疾人的有效证件;街道、乡(镇)或区(县、市)民政部门出具的孤老人员和烈属证明;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同时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5.取得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条款废止]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减征税款实行审批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征申请经审核无误后出具受理通知书。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审批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领取《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九条 [条款废止]纳税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纳税人应及时将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提供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根据《税务事项通知书》,对纳税人应减征的税款,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扣缴义务人应将纳税人提供的有效证件及《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复印件,留存单位备查。 第十条 纳税人享受减征政策期间,应当按规定办理个人 所得税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对享受减征政策的纳税人进行明细申报。 第十一条 纳税人采取借用、买卖、冒名等欺骗手段获取减征政策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减征税款管理台账(见附件2),实时开展后续管理,填写《个人所得税减征税款统计表》(见附件3)并按期统计上报。上级税务机关加强对减征事项的监督,定期对主管税务机关的减征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主动加强与财政、民政等相关部门的联系,确保个人所得税减征政策落实到位。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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