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部分废止] 冀地税发[2006]37号 2006-6-14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法规自2021年12月30日起已修订,具体修订请看正文标注。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6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12月29日起,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三条第五项。(二)删去第七条第三项中的“完税凭证和”。(三)删去第七条第六项。(四)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证明”。(五)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六)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中的“完税凭证和”。(七)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八)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2015年9月8日税务机关运行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之前预缴土地增值税的,还应提供预缴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复印件。”(九)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税务机关应通过内部查询方式,核查纳税人预缴土地增值税以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完税信息。” 3.依据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自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及附件“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局”的内容修改为“税务机关”“税务局”;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4.依据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拟修改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5年8月31日起,本法规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条款废止。 5.依据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03月06日起,本法规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条款废止。 6.依据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本法规自2010年10月1日起第十条中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废止。
现将省局制定的《河北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 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 2. 普通标准住房审核表 河北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土地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 纳税申报 第三条 [条款删除]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其开发项目审核批准后30日内到项目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登记,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附件1),同时提供以下资料(复印件): (一)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或批准文件; (二)立项报告; (三)项目规划建设技术指标; (四)项目的预、概算; (五)[条款删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条 [条款修订]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于每个月份终了后10日内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 对房地产转让次数少且金额较小的纳税人,也可按季申报,在每个季度终了后10日内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 纳税人按季或按月进行申报,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第四条修改为:第三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于每个月份终了后15日内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
对房地产转让次数少且金额较小的纳税人,也可按季申报,在每个季度终了后15日内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 纳税人按季或按月进行申报,由县(市、区)税务机关确定。】
纳税人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分期取得转让收入的,应在取得房地产转让收入7日内进行纳税申报。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第五条修改为:第四条 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进行纳税申报。】
(一)财务会计报表;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条款删除]纳税人转让单宗或能够清算的房地产,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除提供第六条所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条款删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条款删除]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的凭证(包括地价款、出让金、房产开发成本、费用等); (三)[条款删除]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 (四)[条款删除]房地产评估报告; (五)[条款删除]土地出让、转让、划拨、房产买卖合同; (六)[条款删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纳税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在规定的申报期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申报。 经批准延期申报的,纳税人应当在纳税期限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款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税款预缴土地增值税。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九条 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包括预售房收入),按规定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并按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于月末或季末终了后10日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十条 [条款废止] (一)住房(别墅除外)预征率幅度为0.3%至2%; (二)各类别墅、写字楼、商用房等预征率幅度为2%至3%. 纳税人既开发住宅又开发其他房地产的,应按上述预征率分别核算;划分不清的,依率从高预征。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第十条修改为:第七条 除保障性住房外,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2%。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5%。】
第十二条 纳税人承建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竣工决算后,按规定征、免土地增值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按下列方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增值额=转让收入-购房发票金额-综合费用-销售税金 应纳土地增值税=增值额×适用税率 其中,转让收入可按契税的征收依据确定,购房发票金额按购入房地产时发票所载的金额确定,综合费用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确定。 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第十四条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能够取得评估价格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按下列方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增值额=转让收入-评估价格-销售税金 应纳土地增值税=增值额×适用税率 其中,转让收入可按契税的征收依据确定。评估价格是指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经省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五条 对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第十六条 [条款修订]对财务制度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和成本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预征率,实行核定征收。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核定征收办法。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对财务制度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和成本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征收率,实行核定征收。各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核定征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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