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标题 |
发文日期 |
文号 |
失效或废止条款 |
1 |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委托代征税款管理的通知 |
2009-4-21 |
川国税函[2009]079号 |
第一条“一、加强委托代征的审批管理从2009年5月1日起,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必须经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审批,即各市、州国家税务局为委托代征税款的审批机关。经审批后,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含市州局直属分局)与委托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废止。 |
2 |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
2013-12-27 |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9号 |
第六条第(一)项“3.代开业务的合同或协议,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废止; 第(二)项“(2)承包、承租车辆、船舶营运的,应提供承包、承租合同及出包、出租方车辆、船舶及营运资质的有效证明复印件(仅在第一次申请代开货运专票时提供);(3)承运人自有车辆、船舶及营运资质的有效证明复印件(仅在第一次申请代开货运专票时提供);(4)承运人同货主签订的承运货物合同或者托运单、完工单等有效证明。上述所称车辆、船舶的有效证明,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运输单位营运资质的有效证明,是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废止; 第(三)项三款“ 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不得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废止。 |
3 |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地查验工作的通知 |
2010-3-25 |
川国税函[2010]080号 |
第一条第(三)项“(三)对纳入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纳税辅导期的最后一个月内,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查验。”废止; 第一条第(四)项“(四)对纳税人申请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废止。 |
4 |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
2004-9-28 |
川国税函[2004]201号 |
第三条“三、关于受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限额的审批问题。对由省局受理审批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千万元开票限额(即百万元版)专用发票,纳税人可直接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后应对企业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十二日内将企业有关资料及核查情况逐级报达省局。纳税人直接向省局申请的,省局授权市、州局进行调查核实,市、州局在十日内将企业有关资料及核查情况报达省局审批。”废止。 |
5 |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 |
2002-7-15 |
川国税明电[2002]028号 |
第二条“二、各市、州国税机关在审批或向省局报批百万元以上开票限额时,必须派专人对报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核查人员应对企业经营情况、专用发票的使用情况、纳税申报情况以及申请开具百万元以上开票限额的原因等进行认真核实,核查工作结束后,核查人员应提出核查意见,并填写《防伪税控系统企业专用发票开票限额审批表》(见附表二),对符合防伪税控系统管理规定的企业方可审批或向省局报批。”废止。 |
6 |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14-4-28 |
川国税发[2014]057号 |
第二条第(四)项“(四)对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新开业的纳税人,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进行实地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废止。 |
7 |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10-3-18 |
川国税函[2010]071号 |
第三条“三、认定时限问题"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明确,新开业纳税人自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由于目前综合征管软件尚未做相应的升级,对当月申请次月认定的新开业一般纳税人还无法按上述规定对其受理申请当月的税款计算办法进行处理。鉴于此,各地在实际执行中,当月受理当月认定的新开业一般纳税人可按照"认定管理办法"十一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当月申请次月认定的新开业一般纳税人在认定当月按照"认定管理办法"十一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待软件升级后再行调整。”废止。 |
8 |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免征图书批发、零售增值税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公告 |
2014-4-29 |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 |
第二条“二、办理图书批发、零售免征增值税的程序。享受免征图书批发、零售环节的增值税纳税人,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增值税优惠登记表》(附件1),主管国税机关应于当日完成征管系统录入工作。今后纳税人图书经营未发生变化,不再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废止。 |
9 |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1-12-16 |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 |
第一条“一、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批准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一般纳税人,可从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后的第一笔收入发生之日起计算退税。”废止。 |
10 |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管理的通知 |
2000-1-3 |
川国税函[2000]001号 |
第三条“三、各地应进一步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征免增值税的管理,制定相应的免税审批办法,并报省国税局备案。对不按国税机关规定要求上报免税资料的企业,不得免征增值税。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由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统一审批,免税审批权不得层层下放。”废止。 |
11 |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
2008-6-11 |
川国税函[2008]155号 |
第十七条“十七、问: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应提供哪些资料?其税收优惠政策属报批类还是备案类?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的通知》(发改环资(2004)7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2号)等文件规定,企业生产产品必须是《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所列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产品必须达到相关的标准。 1.生产水泥、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必须提供以下资料:(1)有效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2)省级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出具的当期《资源综合利用核查报告》;(3)省级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出具的当期《产品质量检验报告》。2.其它企业必须提供以下资料:(1)有效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2)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出具的当期《资源综合利用核查报告》;(3)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出具的当期《产品质量检验报告》。3.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属报批类,由县级国税机关审批。”废止。 |
12 |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 |
2004-7-6 |
川国税函[2004]162号 |
第四条“四、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许可1、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1)小型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纳入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管理后,可向县级国税机关申请使用万元限额(千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2)小型商贸企业以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需使用十万元限额(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可向县级国税机关提出申请,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①财务核算健全;②纳税申报、抄报税工作正常,1年内无增值税专用发票违规使用行为;③商贸企业上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需使用百万元限额(十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可向市级国税机关提出申请,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①财务核算健全;②纳税申报、抄报税工作正常,1年内无增值税专用发票违规使用行为;③商贸企业上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上。(4)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需使用千万元限额(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可向省级国税机关提出申请,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①财务核算健全;②纳税申报、抄报税工作正常,1年内无增值税专用发票违规使用行为;③商贸企业上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在1亿元以上。2、办理程序(1)申请企业向实施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2)实施机关受理申请;(3)实施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4)实施机关依法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5)被许可人凭《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最高开票限额的授权。3、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2)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3)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情况的书面报告;(4)工商、税务登记证(复印件);(5)申请前1个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4、省、市两级国税机关在受理纳税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后,可委托县级国税机关对纳税人经营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县级国税机关在接到省、市两级国税机关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核查委托书》之日起,进行实地核查,并在10日内将核查情况填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核实情况报告》,反馈审批机关。”废止。 |
13 |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
2004-8-2 |
川国税函[2004]176号 |
第二条“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00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以下小水电企业电力产品增值税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843号)等文件,实行统一核算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县以下(含县级,下同)地方电力公司,收购或兼并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后,既经营小型水力发电,又有转售电业务的,只能选择一种征税办法就其全部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即:纳税人可以选择简易办法按照6%的征收率全额计税,也可以选择销项税额减进项税额的办法按照17%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征税办法一经确定,三年内不得变更。上述电力公司同时经营小型水力发电、火力发电和转售电业务的,一律按17%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同一纳税人生产销售电力产品不允许同时运用两种征税办法计缴增值税,更不允许采取按6%的征收率征税,而按17%的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违反规定的应予以纠正。”废止。 |
14 |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
2011-4-15 |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
第四条“四、关于企业安置的残疾职工属以下两种情况的:(一)安置的残疾人已办理退休手续不再需要缴纳社会保险的;(二)安置的残疾人已由原企业购买了若干年保险,企业无法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能否纳入计算安置残疾人比例的问题。企业安置的残疾职工属上述两种情况,只要社保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允许其纳入计算安置残疾人比例。”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