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0条和第63条分别对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已基本确立。但在实践中,特别是一人公司如何正确适应人格否认制度,如何理清《公司法》第20条与第63条的关系,德衡律师仝振江浅谈一点看法。
一、什么是人格否认制度
二、人格否认情形的认定 实践中,对“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认定”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形: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或者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或者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 关于“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资本是公司用以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最低信用担保。若公司资本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则根本无法负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公司债务。此时控制股东的目的,往往是希望通过公司形式将风险转嫁给债权人而摆脱其个人责任。具体表现为股东未缴纳或缴足出资或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致使公司资本低于该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关于“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主要指股东通过关联交易,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 关于“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公司法人与股东人格或其他公司法人人格混为一体,使公司法人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法人的另一个自我,形成股东即法人或公司法人即股东的情形。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中,最为常见的表征是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具体表现为:(一)存在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等财务混同情形;(二)存在股东与公司业务范围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等业务混同情形;(三)存在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等人事混同情形;(四)存在股东与公司使用同一营业场所等场所混同情形。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情形往往并不是单一存在的,实践中需要持续、广泛的存在,方能获得法庭的综合认定。
三、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规定 但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并不因此而有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除该情形外,仍然可以考虑资本显著不足、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两种一般公司人格否认的适应情形。因此第63更多的是从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设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某些特定的义务。也就是说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当中,只有出现财产混同下的人格否认案件,一人股东才需要承担财产是否混同的举证责任,而其他的案件还是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债权人想要主张股东们滥用公司独立的人格侵害其利益,就要提出充足的证据证明。 《公司法》第63条将财产混同下的股东连带责任承担的规定单独列出是合理的。一般的民商事诉讼的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性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20条,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的诉讼当中,公司的债权人就要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件中,公司债权人同样要对一人股东滥用公司独立的人格行为进行举证,但是出现股东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相互混同的情形下,债权人相对于公司股东是处于公司财务信息的绝对劣势当中,债权人一般无从知道公司财产与其股东个人财产是否互相独立的,这时由一人公司的债权人进行举证是非常的不公平的。因此,由股东来承担证明责任是适当的。同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也是给股东一个机会,只要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互相独立的,则可免于承担连带责任,只以自己的投资额对其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
四、结论及建议 因此,笔者建议一人公司股东在日常运营中要注意从以下几方面做好自我保护,以免承担连带责任: 一是一人公司可以成立完整独立并发挥作用的会计部门,制定财务会记报表。二是一人公司要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明晰产权,并务必保留各种财务凭证,公司对于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个人的分红等各个环节都要有书面决议及相应财务凭证,同时有必要定期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进行审计。三是一人公司严格依照《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作者:仝振江 ;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枣庄市新城区枣庄国际大厦8层 ;电话:13616321575 ;EMail:tongzhenjiang@deheng.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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