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仲裁与诉讼的工作衔接 15、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中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对仲裁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16、在一裁终局案件中,如果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出具民事调解书,但其中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不再履行原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内容。 四、劳务派遣 17、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或者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同时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最先立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劳动者不服的,可向作出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8、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务派遣关系中,用工单位违反其法定义务,造成劳动者损害的,由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其法定义务,造成劳动者损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工资争议 19、用人单位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向劳动者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劳动者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0、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否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中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具有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不包含加班工资: (1)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2)计件工资中没有劳动定额或者虽有劳动定额但劳动定额明显不合理的。 21、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有关支付加班工资的规定,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劳动者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在岗行为,不需支付加班工资。 2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加班工资发生争议,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如果证明劳动者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持有的,应责令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3、工资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1)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已足额领取工资的事实进行举证; (2)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就减少劳动报酬的原因负举证责任; (3)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前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4)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者对劳动报酬未足额支付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劳动报酬支付事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劳动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 24、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每月支付两倍工资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前一日止。但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其自身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两倍工资。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参照前款处理。 25、劳动者主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时,其申请仲裁的时效计算方式为: (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时效的期间为1年,自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的中断、中止情形,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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