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高法[2012]136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07-27
摘要:用人单位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合并后的用人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前的劳动争议,分立后分担分立前用人单位劳动权利义务明确的,由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承受劳动权利义务不明确的,将分立后的各单位共同列为当事人。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黔高法[2012]136号          2012-07-27

各市(自治州)、县(市、区、特区)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高级人民法院、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为了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2012年7月9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贵阳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研讨会议。会议着重围绕我省当前劳动争议案件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达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建立劳动争议纠纷多元解决机制

1、建议由党委领导,司法、行政机关多方参与,协同配合,信息资源共享,分流渠道畅通,人民群众受益的纠纷多元解决机制。

2、坚持诉外化解的原则,严格执行“一调、一裁、两审制”的劳动争议纠纷处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可以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外,对不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直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劳动关系的确认及劳动争议主体

3、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停薪留职人员、下岗待岗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按劳动关系处理。劳动者请求在新用人单位享受法律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福利待遇的合法权利,应予支持。

4、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应当将该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支付相关费用或承担赔偿责任。

5、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可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6、在挂靠关系中,如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招用劳动者,被挂靠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出异议并将挂靠事实告知劳动者,挂靠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由被挂靠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挂靠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由挂靠人承担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7、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下,劳动者可与不同的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但后一劳动合同的订立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8、非法人单位与劳动者产生劳动争议的,如非法人单位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或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可将其上一级法人单位列为共同仲裁、共同诉讼主体参与仲裁、诉讼,上一级法人单位承担补充责任。

9、劳动者与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发生劳动争议,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作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可将实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10、用人单位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合并后的用人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前的劳动争议,分立后分担分立前用人单位劳动权利义务明确的,由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承受劳动权利义务不明确的,将分立后的各单位共同列为当事人。

11、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应将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列为当事人;也可根据案情需要,将实际施工的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共同当事人。

12、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举证责任分配如下:

(1)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作管理等方面的证据材料;

(2)劳动者举证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如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关系不存在的,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

13、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审查以下证据,并可根据证据的来源、占有等因素,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出入证”等能够证明劳动者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奖惩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14、在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因履行实习单位指派的工作任务而受到伤害产生争议的,按雇佣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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