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86]闽税政三字第490号 1986-06-12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9月6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三条废止。 3.依据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1月25日起,本法规中第一条、第三条废止。 4.依据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3年9月29日起,本法规中第一条废止。 5.依据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1年10月20日起,本法规中第一条废止。
现将财政部(86)财税字第120号《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行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条款废止]根据省府(85)73号文件的规定,由乡、镇政府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征收教育费附加。 二、国营、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暂不代扣教育费附加,由纳税单位或个人回所在地申报缴纳。 三、[条款废止]个体商贩、个人在市场上出售商品是否同时缴纳教育费附加请按省府公布的教育附加费实施办法执行。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1986年6月12日 附: 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86]120号 1986-5-24 为了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务院于1986年4月28日以国发[1986]50号文件发布了《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从1986年7月1日起施行。现就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请抓紧部署执行。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74号文件的规定,对农业、乡镇企业,由乡人民政府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因此,对缴纳了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二、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但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三、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因此,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但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四、征收教育费附加的环节和地点,原则上与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规定一致。但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扣缴教育费附加,而由纳税单位或个人回到其所在地申报缴纳。如果必须实行代扣代缴的,只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纳税人代扣教育费附加,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纳税人回原地申报缴纳。 五、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对其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或产品税,是否同时按其实缴的税额征收教育费附加,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六、铁道系统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铁道部在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同时缴纳。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均由取得业务收入的核算单位在当地缴纳。但各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各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向税务总局缴纳。 七、教育费附加收入的会计、统计等事项,另行规定。 八、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和本通知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抄知我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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