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财税字[1998]178号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8-05-28
摘要: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称“条例”、“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制定。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财税字[1998]178号       1998-05-28

各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和《关于事业单位工资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辽宁省地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函告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一、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称“条例”、“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制定。

  二、辽宁省境内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省及省属以下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外,一律依税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除财政拨款和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都应并入纳税收入总额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如下:

  (一)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二)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或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能准确提供入库凭证及相关文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五)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六)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七)按照省及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八)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九)经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按照条例细则及其他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允许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取得与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分别核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可由主管税务部门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方法确定。分摊比例法是指根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占该单位全部收入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分摊其全部支出中由纳税人分摊的部分。其公式如下:应由计税收入分摊的费用=分不清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应纳税收入额全部收入额采取其他合理方法的由各市地税局、省地税局沈阳、大连分局确定。分摊比例方法一经确定,年度中间不得变更。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损失的扣除标准按照现行税收规定执行。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对从事取得一切应纳税收入有关的业务人员的工资标准,按事业单位核定的在编人数,执行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并严格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进行扣除。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生产经营用的固定资产可参照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折旧标准提取修购基金,允许税前扣除。对不能划分清楚使用属性的固定资产,其提取的修购基金,可按应税收入与非应税收入的比例分摊。

  (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变价收入的处理,比照摊销原则执行。即凡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完全在应税收入中提取修购基金或摊销无形资产支出的变价收入,全部并入应税所得。按比例摊销或列支的变价收入,同比例列入应税所得。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购置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四)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取得的与应税收入有直接关系的无形资产,如商标、专利等支出可参照企业标准进行税前扣除。

  (五)职工福利基金可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计税工资总额的14%提取,允许税前扣除。

  (六)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向下级单位分支机构按一定比例或标准提取的与取得经营收入有关的管理费,必须按照现行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报经批准。否则,不允许税前扣除。

  七、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免税条件和享受其他优惠政策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必须凭下列有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

  1.省级以上财政、物价部门共同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相关文件;

  2.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入库凭证;

  3.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从所属经营单位税后利润中取得收入的纳税凭证;

  4.新办单位批准证明或执照、税务登记复印件。

  八、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符合本办法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减免税审批程序:市及市属以下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市地税局审批。省属以上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由省地方税务局沈阳、大连分局审核,省地税局审批。省属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在除沈阳、大连以外十二个市的,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省地税局审批。

  九、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分别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按预算级次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地处沈阳、大连市的省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纳税事宜由省地税局沈阳、大连分局管理,在其他市的省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管理。

  十、有应税所得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按照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对涉及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统一使用地方税务局印制的发票。原使用的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基金)票据停止使用。

  十一、省直属事业单位中,经省财政厅批准实行财务收支包干办法的,企业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具体返还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十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税收入的核算原则采用权费发生制。

  十三、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凡根据企业所得税条例细则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已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不作调整。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1998年0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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