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甲公司与A集团合资,成立乙公司,A集团投资比例为80%。乙公司生产场地为租用甲公司车间,甲公司将产品卖给乙公司,乙公司进一步加工后对外销售。A集团无收入,所以,账面亏损;乙公司有利润,需交纳所得税。现在,甲公司将卖给乙公司的产品,开增值税发票到A集团(为一般纳税人),再由A集团加价后,开增值税发票到乙公司。购销合同、实物交接验收单据、资金结算等方面与发票相适应,都是经A集团再到乙公司的;但实物转移是直接从甲公司到乙公司的。这样的操作结果,弥补了A集团的一部分亏损(相当于A集团对乙公司的管理成本),乙公司少交了所得税。请问,这样的操作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②再说三企业之间销售货物的操作方法是否符合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我对这条规定的理解是,税法对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来往形式(方式)并无特别限制和规定,主要强调的是“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您所提出的这种销售方式无可非议,关键是要看在货物流通过程中实行的是什么“价格”,是否是“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 关于“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因此,三企业之间销售货物的过程中,如果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的业务往来,就是符合税法规定的,否则就是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对于因此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总之,根据税法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的核心问题不在于形式(方式),而在于“价格”。故,只要前述操作方式在定价上不存在税法规定之情况,就是合法的也是可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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