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穗地税发[1997]71号 1997-04-01 税屋提示——
1.依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修订、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7月1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废止或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的公告,自2010年09月30日起本法规第三条废止。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7]4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征管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通知”中第一条“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自营商品贸易的税务处理问题”,是指仅为其总机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的代表机构。其代表机构应在季度终了后十五天内向经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1、其总机构与商品生产厂家直接签订的购销商品合同; 2、其总机构将商品销售给国内购货单位的销货发票; 3、其总机构与国内购货单位的购销合同; 4、其总机构购进商品和存储货物的单据证明; 5、对其总机构在境外的购销活动及其货物存储的真实性、应提交境外公证会计师的证明。 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判定为非征税户。 如代表机构未能按上述规定提供有关自营贸易业务的有效凭证资料,则视同从事代理贸易业务处理,对其按税法的有关规定据以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征税问题。对按“通知”中第三条规定属非征税的代表机构,须在季度终了后十五天内向经管税务机关提供其总机构与境内客户的信贷项目合同等资料。 如代表机构不能提供上述有效凭证资料,则视为从事兼营投资咨询或其它咨询服务活动,对其按税法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条款废止]对代表机构原判定为征税户的,如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上述有效的凭证资料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可调整为非征税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1997年04月0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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