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苏执监213号 发文日期:2020-06-0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苏执监213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立,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住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庞德征,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江苏T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凤,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公司)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2018)苏02执复5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申请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兴法院)强制执行(宜)地税罚字[201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江苏T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F公司)行政罚款3306488.84元。宜兴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宜非诉行审字第0050号行政裁定,查封TF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权益。同年9月5日作出(2013)宜非诉行审字第005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地税局作出的(宜)地税罚字[2013]45号行政处罚决定。同年9月16日宜兴法院作出(2013)宜非诉行审字第005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地税局作出的宜地税处(2013)4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4年11月25日,地税局向宜兴法院申请执行行政罚款,法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4)宜非诉行执字第0038号,执行标的12959163.32元。2014年12月18日,宜兴法院作出终本裁定,终结地税局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宜地税处(2013)4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3月2日地税局作出宜地税四欠处[2015]700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决定对TF公司征缴税款合计46264114.78元。因TF公司未履行上述税务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地税局向法院申请执行,宜兴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审查后作出(2015)宜非诉行审字第0088号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2016年6月30日地税局向法院递交申请,申请执行于2013年9月5日、9月16日作出的(2013)宜非诉行审字第0050号、0054号行政裁定书中确认罚款的1626.27万元债权以及再次申报债权税款滞纳金6319.94万元,合计债权申请额为7946.51万元,请求法院恢复执行。2016年7月19日,宜兴法院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苏0282执恢1007号。2016年7月22日,宜兴法院作出(2016)苏0282执恢10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地税局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宜地税处(2013)46号税务处理决定终结执行。 宜兴竹海天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TF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宜兴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宜商特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TF公司在建的坐落于宜兴市竹海锦城花园的121套房屋准予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就无锡市中建钢构有限公司结欠天元公司借款本息9021万元(截至2014年6月2日),天元公司有权以上述房产变价后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金额577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具体房屋信息详见附表)。”后天元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宜兴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宜执字第4786号。 在(2014)宜非诉行执字第003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地税局与TF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地税局同意接受竹海锦城7幢107室、303室、404室、12幢104室按照第一次拍卖保留价共计17108920元抵偿税款。宜兴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4)宜非诉行执字第0038号之八《行政裁定书》,裁定将TF公司所有的座落××宜兴市竹海锦城7幢107室、303室、404室、12幢104室房屋作价1710892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地税局。 另外,执行过程中,宜兴法院还对被执行人TF公司所有的座落××××镇竹海锦城1、4、5幢101、102、103、104、105房屋共计108套(房屋抵押登记号:10003454、10003452、10003450、10003449、10003447、10003434、10003432、10003430、10003427、10003423、10003322、10003321、10003320、10003307、10003298、10003292、10003288、10003285、10003279、10003376、10003374、10003373、10003371、10003369、10003367、10003361、10003360、10003359、10003358、10003353、10003351、10003348、10003346、10003342、10003335、10003332、10003330、10003327、10003325、10003323、10003308、10003306、10003299、10003296、10003339、10003338、10003466、10003290、10003287、10003286、10003283、10003277、10003318、10003317、10003315、10003313、10003311、10003309、10003305、10003303、10003302、10003300、10003297、10003295、10003293、10003291、10003289、10003284、10003280、10003278、10003276、10003275、10003393、10003395、10003397、10003398、10003399、10003400、10003402、10003404、10003405、10003407、10003409、10003411、10003412、10003414、10003416、10003418、10003419、10003420、10003421、10003422、10003390、10003388、10003385、10003384、10003382、10003380、10003379、10003378、10003377、10003375、10003372、10003370、10003368、10003366、10003364、10003362)进行评估拍卖,三拍流拍。后天元公司同意将上述房屋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5339.81万元接受以物抵债。宜兴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4)宜非诉行执字第0038号案民事裁定:“一、原TF公司所有的座落××宜兴市竹海锦城1、4、5幢的108套房屋(房屋抵押登记号:10003454、10003452、10003450、10003449、10003447、10003434、10003432、10003430、10003427、10003423、10003322、10003321、10003320、10003307、10003298、10003292、10003288、10003285、10003279、10003376、10003374、10003373、10003371、10003369、10003367、10003361、10003360、10003359、10003358、10003353、10003351、10003348、10003346、10003342、10003335、10003332、10003330、10003327、10003325、10003323、10003308、10003306、10003299、10003296、10003339、10003338、10003466、10003290、10003287、10003286、10003283、10003277、10003318、10003317、10003315、10003313、10003311、10003309、10003305、10003303、10003302、10003300、10003297、10003295、10003293、10003291、10003289、10003284、10003280、10003278、10003276、10003275、10003393、10003395、10003397、10003398、10003399、10003400、10003402、10003404、10003405、10003407、10003409、10003411、10003412、10003414、10003416、10003418、10003419、10003420、10003421、10003422、10003390、10003388、10003385、10003384、10003382、10003380、10003379、10003378、10003377、10003375、10003372、10003370、10003368、10003366、10003364、10003362)房屋作价5339.81万元抵偿给天元公司,上述房屋的财产权(包括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书送达给天元公司时起转移给天元公司所有。二、上述房屋的查封效力因本次拍卖而消灭。同时,该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因本次拍卖而消灭,转化为优先受偿权。……”等。 对此,中建公司向宜兴法院提出异议称:中建公司作为TF公司开发的竹海锦城工程的总承包施工单位,因TF公司拖欠巨额工程款,于2014年中建公司在本院起诉,案号为(2014)苏民初字第7号,同时对TF公司开发的竹海锦城房产121套进行了财产保全。2016年1月27日本院作出了工程款的相应判决,并判决中建公司对承建的竹海锦城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2013年9月2日宜兴法院作出(2013)宜非诉行审字第5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TF公司相应财产,系上述房产的首封案件。后宜兴法院依据(2014)宜非诉行执第38号案件(非首封案件)作出抵偿裁定书,侵害了中建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故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撤销(2014)宜非诉行执字第0038号民事裁定书。具体理由:一、(2014)宜非诉行执字第0038号案不是涉案房产的首封案件,对涉案房产直接裁定抵偿债务,违反法律规定;二、(2014)宜非诉行执字第0038号案未对首位查封案件涉及的债权作出处理,违反法律规定;三、该裁定没有将无锡中建钢构有限公司列为主债务人,裁定书漏列主体;四、该裁定书中写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宜商特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系日期错误,应当是5月8日作出;四、中建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其权利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法院将房产抵偿严重侵害其优先受偿权。 中建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宜非诉行执字第0038号民事裁定书、(2015)宜商特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2015)宜非诉行审字第0050号裁定书,以证明该裁定书不是涉案房产的首封案件(2015)宜非诉行审字第0050号,没有协调手续,直接裁定抵债违反法律规定,该案件中认定的(2015)宜商特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的作出时间为2015年5月7日,实际该裁定书作出时间5月8日,属认定事实错误。 2、(2014)苏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清单、送达回证、(2014)苏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续行查封冻结申请书、邮寄凭证,以证明中建公司申请保全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已经查封TF公司122套房产,并查封了申请保全时提供担保的财产。 3、(2014)苏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10号民事收邮寄凭证,以证明中建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书已经生效。 4、(2016)苏0282执异第52号执行裁定书、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在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可以中止执行。 宜兴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利害关系人中建公司对法院作出(2014)宜非诉行执字第0038号民事裁定书中以物抵债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要求法院予以撤销。经审查,(2014)宜非诉行执字第0038号执行依据的地方税务局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宜地税处(2013)46号税务处理决定,已由宜兴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苏0282执恢10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故对利害关系人中建公司提出的上述执行异议,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据此,裁定驳回中建公司的异议申请。 中建公司向无锡中院申请复议称:一、原审法院异议裁定书未经过听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二、法院查封了TF公司121套房屋,扣除抵扣给地税局地套和抵给天元公司的108套,还剩余9套房屋,在地税局的债权没有执行完毕,法院终结执行措施显然错误;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诉法225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程序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2014)宜非诉行执字第0038号民事裁定的当事人天元公司未被列入异议裁定书,属于漏列当事人。综上,请求撤销(2017)苏0282执异60号执行裁定,撤销(2014)宜非诉行执字第0038号民事裁定或发回重审。 地税局述称:一、因TF公司存在欠税问题,地税局向当地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受理后作出相关裁定书;二、作为行政机关,对于司法机关的裁定无义务看是否符合规定,对两份裁定无异议;三、对裁定书是否违反规定无义务查明,只是遵照执行。 无锡中院审查期间,中建公司认为宜兴法院裁定书第3页认定的“合计债权申请额为7946.51万元”有误,经本院对地税局作出的“关于恢复对TF公司欠税强制执行的申请”书中核实,确认查补罚合计1627.57万元、债权税款滞纳金6319.94万元,累计申报债权7946.51万元。双方当事人对宜兴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无锡中院认为,本案中,中建二公司对宜兴法院作出的(2014)宜非诉行执字第0038号民事裁定书中以物抵债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该案已由宜兴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282执恢10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故中建公司向宜兴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宜兴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宜兴法院在受理后予以驳回中建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并无不妥。据此,裁定驳回中建二公司的复议申请。 中建二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宜兴法院(2014)宜非诉行执字第0038号民事裁定、(2017)苏0282执异60号执行裁定及无锡中院(2018)苏02执复5号执行裁定。理由是:本院(2014)苏民初字第0007号判决已认定包括本案涉108套在内的122套房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上述案件一审期间,申请人提出对涉案房屋进行财产保全。2014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4)苏民初字第0007、0007-1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2015年5月8日,宜兴法院作出(2015)宜商特字第10号民事裁定,认定天元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2015年9月29日,宜兴法院作出(2014)宜非诉行执字第0038号民事裁定,将案涉房屋通过以房抵债方式折抵给天元公司。侵害了申请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中建二公司对执行标的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因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宜兴法院及无锡中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其异议、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虽因超过法定期限,不能立执行异议案件审查,也应当告知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寻求救济并予以实质性审查。本案中,中建二公司对执行标的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并请求人民法院对此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宜兴法院在驳回中建二公司的异议申请后,应当对该公司的请求立执行监督案件予以实质性审查。 综上所述,宜兴法院(2017)苏0282执异60号、无锡中院(2018)苏02执复5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二、本案由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立执行监督案件审查。 审判长 李晶 审判员 赵建华 审判员 苏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莹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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