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吉刑终90号 谢某伦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12-09
摘要: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伦、孙**、赵某波,原审被告人张某奇、王某艳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孙**、赵某波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案件具体情节,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减轻处罚。

  发文机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吉刑终90号

  发文日期:2019-12-0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吉刑终9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伦,男,1990年2月24日生,籍贯广东省饶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饶平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男,1994年1月19日生,籍贯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方城县,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波,男,1984年10月20日生,籍贯陕西省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眉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抓获,并被羁押于眉县看守所,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奇,男,1986年8月18日生,籍贯吉林省辉南县,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艳,女,1990年5月8日生,籍贯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舒兰市,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伦、王某艳、张某奇、孙**、赵某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8)吉02刑初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谢某伦、孙**、赵某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志勇、张东文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谢某伦及其辩护人**通,上诉人孙**、赵某波,原审被告人张某奇、王某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7年9月至11月,被告人谢某伦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使被告人孙**、赵某波带领大量雇佣的人员充当企业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投资人,到吉林省吉林市注册了吉林市博雅建材有限公司等58家企业。这些企业均系无实际业务、注册地虚假、法人无法联系、财务资料无法找到、银行未开户的空壳公司,企业注册成功后,孙**、赵某波将企业公章、空白发票、税控盘带回长春市交给谢某伦,谢某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出售给龚某(另案处理)。

  2017年10月,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对辖区2017年1月1日起新办商贸企业进行延伸核查,最终确定100余户企业为风险纳税人,暂停开具、领购发票资格,被告人谢某伦开办的58家企业均被锁定,无法继续虚开发票。为继续虚开发票,谢某伦找到被告人王某艳,王某艳决定通过其丈夫被告人张某奇系吉林省百旺金赋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百旺金赋公司)员工,负责维护吉林市国家税务局系统电脑的工作便利,为谢某伦解锁每户企业收取5000元,后张某奇共为谢某伦的58家企业解锁,王、张二人获得29万元。

  据税务部门确认,吉林市博雅建材有限公司等58户企业向西安俊成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139户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55份,发票金额254374363.72元,税额43243643.58元,税价合计297618007.30元。公安机关到各地下游受票企业共计调取到56户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调取2011张,税价合计202395543.5元,税额34407242.4元。其中,2017年10月20日非法解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75张,金额153782912.46元,税额26143096.11元。

  被告人谢某伦共计收到龚某银行转账337万余元。

  被告人谢某伦、王某艳、张某奇于2018年5月14日被抓获,被告人孙**于2018年7月3日被抓获,被告人赵某波于2018年11月6日被抓获。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伦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孙**、赵某波明知谢某伦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成立大量空壳公司,仍积极提供帮助行为,被告人王某艳在谢某伦开办的空壳公司被列为风控企业后,为谋取利益,让被告人张某奇私自解锁,致使谢某伦又虚开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谢某伦、张某奇、孙**、赵某波、王某艳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均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奇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全部返还,并主动交纳足额财产刑担保,对被告人张某奇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赵某波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案件具体情节,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艳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全部返还,并主动交纳足额财产刑担保,对被告人王某艳应依法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王某艳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谢某伦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王某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奇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波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某艳、张某奇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九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扣押的各被告人手机、电脑主机、打印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谢某伦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为:1.谢某伦虚开发票系受龚某指使,且并未利用58家公司进行开票;2.量刑过重。

  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赵某波的上诉理由为:1.没有多次带领人员去注册公司;2.量刑过重。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某伦、孙**、赵某波、张某奇、王某艳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认定证据有辨认笔录、58家涉案企业相关信息表、吉林市国税局关于58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说明及附表、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细表、现场笔录、银行卡流水、抵扣明细等书证,证人龚某、王某、赵某、许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上诉人谢某伦及其辩护人提出谢某伦系受龚某指使,并未利用58家公司进行开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龚某并未指使谢某伦进行虚开行为;孙**、赵某波均证实是受谢某伦指派领人去成立公司,申领增值税发票,朱方威、福龙、张利香、赵洪军、陈君、周晓东、吴明雨、牛嗣刚、陶丽媛、刘彩霞、王新刚、王建、马胜龙、董雪、袁卫庆、王喜海、徐志强、徐德坤、付海利、王胜伟、李子卫、刑聪、许某、陶翊申、刘叶南、刘伟、王乾,这些人都是领到过火炬大厦当过法人的人,还有的记不清楚了;王某艳证实,谢某伦给其解锁公司名单,其交给张某奇,让其帮忙解锁;张某奇证实,其受被告人王某艳指使,为58家企业解锁;58户涉案企业相关信息表,证明朱方威、龙雷、福龙、许某、王新刚等人分别为58家涉案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投资人。可看出上述人员在解锁的58家涉案企业中互为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投资人,注册时间集中,很多注册地点同一,结合谢某伦接受龚某汇款数额及向王某艳汇款数额,可以证明58家企业均系谢某伦注册,发票均系谢某伦虚开。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谢某伦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细表,证明吉林市博雅建材有限公司等58家企业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55张,发票金额254374363.72元,税额43243643.58元。其中2017年10月20日解锁后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75张,发票金额153782912.46元,税额26143096.11元。根据谢某伦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其量刑过重,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孙**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谢某伦、赵某波、王某艳等人均能证实其带人注册公司、领取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其本人在侦查机关供述也能加以印证,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某波提出没有多次带领人员去注册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谢某伦、孙**均能证实其多次带领人员去注册公司,并且领取空白的增值税发票,其本人供述也能与此印证,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某波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波虚开增值税税额巨大,结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其量刑适当,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根据谢某伦、张某奇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审判决对其二人量刑过重,故对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部分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伦、孙**、赵某波,原审被告人张某奇、王某艳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孙**、赵某波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案件具体情节,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奇、王某艳应当对2017年10月20日后虚开数额负责,张某奇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但其作用应当大于孙**、赵某波、王某艳,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全部返还,并主动交纳足额财产刑担保,对被告人张某奇应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艳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全部返还,并主动交纳足额财产刑担保,对被告人王某艳应依法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于上诉人谢某伦,原审被告人张某奇量刑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刑初84号判决第三、四、五、六、七项。

  二、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刑初84号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谢某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33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张某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2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陶轶

审判员 尹春梅

审判员 魏竞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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