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豫刑终274号 陈某春、黄某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9-20
摘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春、黄某霈、赵某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春、黄某霈系主犯,赵某锋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发文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豫刑终274号

  发文日期:2019-09-20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9)豫刑终27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春,男,汉族,1976年12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同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7日被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从河南省三门峡监狱解回。

  辩护人:陈军校、苏艳茹,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霈,男,汉族,1989年8月1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2月26日被抓获,同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4月3日被监视居住,8月1日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河南松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金库,河南松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锋,曾用名赵俊峰,男,汉族,1990年2月15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济源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6日被抓获,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江洁、周晶,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春、黄某霈、赵某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豫04刑初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春、黄某霈、赵某锋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春、黄某霈预谋在郏县成立公司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所获利润由二人分配。后黄某霈以王梦龙的身份注册平顶山达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以黄某的身份注册平顶山融晟鼎鑫贵金属有限公司。黄某霈、霍钰嘉(另案处理)办理了公司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及租赁办公场所等事宜。该二公司成立后,黄某霈、霍钰嘉负责公司运营及管理公司事务。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陈某春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被告人赵某锋系陈某春招聘的司机,其按照陈某春的指示伪造销售合同,携带合同至平顶山达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平顶山融晟鼎鑫贵金属有限公司,由黄某霈、霍钰嘉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陈某春购进上海瀚银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黄金珠宝藏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等企业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122992559.88元,税额20908736.45元。陈某春、黄某霈、赵某锋以平顶山达鑫源贵金属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西安辉全商贸有限公司等17户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74份,合计金额76482423.21元,税额12985012.96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以平顶山融晟鼎鑫贵金属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北京和玉汇富商贸有限公司等15户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6份,合计金额49929003.5元,税额8487931.7元。陈某春指使赵某锋通过转账、现金等方式向黄某霈支付公司运营相关费用及黄某霈应分得的非法利润。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及明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及明细、资金回流明细、稽查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陈某春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梦龙、黄某、陈某、王某、何某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的霍钰嘉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春、黄某霈、赵某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其前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黄某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赵某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陈某春、黄某霈、赵某锋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某春及其辩护人辩称,涉案公司由黄某霈、霍钰嘉运营管理,二人所起作用更大;陈某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原判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黄某霈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黄某霈参与预谋、经营管理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黄某霈应系从犯,原判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赵某锋及其辩护人辩称,赵某锋对陈某春、黄某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合同的真伪并不知情,赵某锋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原判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黄某霈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黄某霈参与预谋、运营管理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缺乏相关证据证明”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黄某霈供述其与陈某春预谋成立公司及约定分工、利润分配等,与陈某春关于二人预谋成立公司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牟利的供述相印证,且陈某春供述稳定。上述事实,另有赵某锋、霍钰嘉的供述、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2.关于上诉人赵某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赵某锋不构成共同犯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赵某锋明知陈某春是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按照陈某春的指使伪造销售合同,交给黄某霈、霍钰嘉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照陈某春的要求邮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售合同,负责将陈某春支付的涉案公司运营等费用及非法利润交给黄某霈,原判认定赵某锋与陈某春、黄某霈构成共同犯罪并无不当。

  3.关于上诉人陈某春、黄某霈、赵某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陈某春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意提起者,承担涉案公司运营经费,负责联系进项发票、销项发票等,黄某霈积极参与预谋,负责涉案公司注册、运营管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赵某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另查明,陈某春系累犯,且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刑罚,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根据陈某春、黄某霈、赵某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对陈某春、黄某霈、赵某锋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春、黄某霈、赵某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春、黄某霈系主犯,赵某锋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陈某春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春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与其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春、黄某霈、赵某锋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献东

审判员 多甜甜

审判员 梁赞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磊

书记员 郭敏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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