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财发[1994]1162号 1994-12-03 现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档案管理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车辆购置附加费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征收管理工作,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业务规定》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车购费档案是各级车购费征管机构在办理车购费有关手续过程中积累形成的档案资料。 第三条 车购费档案管理工作应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范和要求进行。 第四条 各级车购费征管机构应加强对车购费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其管理性质和业务量情况设置相适应的档案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车购费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办理车购费手续的车辆均应建立车购费档案,并按“一车一档”的原则建档。办理车购费免征(办)手续的,实行省级与车辆落籍地两级车购费征管机构建档制度。 第六条 车购费档案管理包括建档、统计、分析、保管、查询、异动、转档、注销等内容。 第七条 车购费档案储存与管理方式: (一)档案台帐(见附件一)和档案卡登记方式。 (二)档案袋装存资料方式。 (三)计算机辅助管理方式。 其中(一)、(二)两种方式为必须采用的方式,第(三)种方式为积极推广、逐步实现的方式。 第八条 档案台帐、档案卡和档案袋均应按车购费凭证类别分别设置。 档案台帐从每年一月一日起按办理缴费、免征(办)业务时间顺序登记。 档案卡和档案袋均应分年度顺序编号,相互对应一致,使用时应在档案台帐内进行登记。 登记档案台帐、档案卡和档案袋一律使用钢笔、毛笔书写或计算机打印。 第九条 车购费档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购车发票或货物进口证明书复印件; (二)车辆合格证或商检证复印件; (三)车购费凭证的正联复印件; (四)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第十条 除上述第九条规定外,各类缴(免)费车辆车购费档案还应分别包括如下内容: (一)缴费车辆 1、车购费缴费收据(存档联); 2、车购费审核记录表复印件。 (二)免征车辆 1、车购费一般收据(存档联); 2、核发车购费免征凭证申请表; 3、免征车购费车辆内外部彩色照片。 (三)免办车辆 1、车购费一般收据(存档联); 2、核发车购费免办凭证申请表; 3、办理车辆落籍手续时间证明。 第十一条 换发车购费凭证的档案应补充下列内容: (一)原车购费凭证(加盖“换发作废”戳记); (二)原车购费收据复印件(档案中已存有时,可免予补充); (三)新发车购费凭证正联复印件及副联。 第十二条 补发车购费凭证的档案应补充下列内容: (一)原车购费凭证遗失证明及挂失声明; (二)原车购费收据复印件(档案中已存有时,可免予补充); (三)补发车购费凭证申请表; (四)补发车购费凭证正联复印件及副联。 第十三条 办理车购费凭证异动手续的档案应补充下列内容: (一)车辆过户证明(交易发票、调拨单等)复印件; (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办理车购费转档手续车辆的档案应补充下列内容: (一)车辆转籍证明(交易发票、调拨单等)复印件; (二)原车籍地征管机构开具的“车购费档案转移通知书”。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四条要求存入档案的资料,应是资料原始件或经征管机构审核认可的复印件。对确认存档的复印件应加盖征管机构“档案管理专用章”和经办人名章。 车购费档案内容除上述明确规定的资料以外,省级征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缴费人提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车购费档案由建档员负责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建立,并于档案建立后次日移交给档案管理员。档案管理员审核同意归档的,建档员和档案管理员应分别在档案卡上加盖经办人名章。 第十七条 各征管机构要定期对建立的车购费档案情况进行检查和统计分析,发现问题应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车购费档案不得随意涂改、调换、外借。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需要查询车购费档案相关内容时,须按规定办理查档登记,经征管机构负责人签字批准后,档案保管员方能调档。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私自借调查阅。 需要对档案进行异动、转档、注销时,应按规定程序审批和办理。 第二十条 车辆转籍时,原车籍地征管机构负责开出“车购费档案转移通知书”,列明档案袋内资料内容及份数,与缴费人共同清点后将档案袋加盖密封章,移交给缴费人自带转籍。 对办理转籍手续的车辆,原车籍地征管机构除在档案台帐进行登记外,还应保留转籍车辆档案复印件,存满1年后应登记造册,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集中销毁。 车辆转入地征管机构根据原车籍地征管机构开出的“车购费档案转移通知书”审查缴费人转交的原车购费档案内容及份数,符合规定的给予办理新的建档手续。 在转档过程中车购费档案遗失毁损的,车辆转入地征管机构按规定重新建立车购费档案,原车籍地征管机构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车辆报废后,应办理车购费凭证和车购费档案注销手续。 报废车辆的档案存满一年后,应造册登记,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集中销毁。 第二十二条 征管机构保存各类车辆车购费档案期限规定为:汽车10~20年,摩托车8~15年,挂车8~15年,农用车8~15年。 第二十三条 车购费档案应置于符合安全要求的专门档案室和铁制加锁的专门档案柜存放保管。 档案管理工作中要注意防盗、防火、防潮等。非档案管理人员未经许可不得随意进入档案室。 第二十四条 档案管理员工作变动时,须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未交接清楚的暂不得离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车购费征管部门。各省级车购费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税 屋附件:19 年车辆购置附加费档案台帐类别:(略) 交通部 1994年12月0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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