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其雇员负担个人所得税税款计征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国税发[1996]199号 1996-11-08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月4日起,本法规第二条(二)所附举例说明废止。
一、雇主全额为其雇员负担税款的处理 对于雇主全额为其雇员负担税款的,直接按国税发[1994]89号文件中第十四条法规的公式,将雇员取得的不含税收入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后,计算企业应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 二、雇主为其雇员均担部分税款的处理 (一)雇主为其雇员定额负担税款的,应将雇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换算成应纳税所得税后,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收入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雇员取得的工资+雇主代雇员负担的税款-费用扣除标准。 (二)[条款废止]雇主为其雇员负担一定比例的工资应纳的税款或者负担一定比例的实际应纳税款的,应将国税发[1994]89号文件第十四条法规的不含税收入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公式中“不含税收入额”替换为“未含雇主负担的税款的收入额”,同时将速算扣除数和税率二项分别乘以上述的“负担比例”,按此调整后的公式,以其未含雇主负担的税款的收入额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并计算应纳税款。即:应纳税所得额=(未含雇主负担的税款的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负担比例)÷(1-税率×负担比例)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举例说明:某人月工资、薪金收入人民币12000元,雇主负担其工资、薪金所得30%部分的应纳税款,其当月应纳税款计算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12000-4000-375×30%)÷(1-20%×30%)=8390.96 应纳税额=8390.96×20%-375-1303.19(元) 三、雇主为其雇员负担超过原居住国的税款的税务处理 有些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的机构场所,为其受派到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负担超过原居住国的税款。 例如:雇员在华应纳税额中相当于按其原居住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部分(以下称原居住国税额),仍由雇员负担并由雇主支付雇员工资时从工资中扣除,代为缴税;若按中国税法计算的税款超过雇员原居住国税额的,超过部分另外由其雇主负担。对此类情况,应按下列原则处理:将雇员取得的不含税工资(即:扣除了原居住国税的工资),按国税发[1994]89号文件第十四条法规的公式,换算成应纳税所得税,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计算出的应纳税所税额小于按该雇员的实际工资、薪金收入(即:未扣除原居住国税额的工资)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应接其雇员的实际工资薪金收入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本法规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法规,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1996年11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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