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日常税务检查的对象主要包括: (一)漏征漏管户; (二)异常申报户; (三)停歇业、注销、非正常户; (四)发生各类违章行为的纳税人; (五)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纳税人; (六)前台(办税服务厅)转交的需实施日常税务检查的纳税人; (七)纳税评估转交的需实施日常税务检查的纳税人; (八)有自营出口权的纳税人; (九)根据上级部门和领导交办需实施日常税务检查的纳税人。 第十二条 日常税务检查对象按下列时间要求确定: (一)根据《日常税务检查建议书》确定检查对象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议检查事项的轻重缓急等情况,经集体研究报经科长或主管局领导审批后,自收到《日常税务检查建议书》三个工作日内,确定日常税务检查对象; (二)根据工作需要,实施专项清理检查的,应当在全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做出工作部署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日常税务检查对象。 日常税务检查对象确定后,应当填制《日常税务检查任务通知单》(见附件二),经税源管理科长(税务分局长、所长)批准后,连同有关资料一并传递给检查实施人员。 第四章 检查实施 第十三条 检查实施人员负责对纳税人依法实施日常税务检查,自收到《日常税务检查任务通知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日常税务检查工作,特殊情况经税源管理科长(税务分局长、税务所长)批准可延长至一个月。 第十四条 实施检查前,除法律规定不需事前通知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向检查对象发出《日常税务检查通知书》(见附件三),告知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实施日常税务检查时应当向纳税人出示税务检查证,且不得少于两名以上税务人员。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查对象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检查人员与被查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检查人员与被查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检查人员与被查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被查对象要求回避的,是否回避,由检查人员所在国税局局长决定。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实施日常税务检查,可以依法采取问询、检查帐务、检查银行存款帐户和实地检查等法定手段。 第十七条 日常税务检查中有根据认定纳税人构成偷、逃、抗、骗税案件或查补税款在2万元以上的案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经税源管理科长(税务分局长、税务所长)核准后,填制《日常税务检查案件移送书》(见附件四),连同相关资料,移送稽查部门。实行一级稽查的城市区(分)局,应当由分管局长或局长批准,以该局的名义向稽查部门移送案件。 日常税务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构成涉嫌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案件;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巨大的案件;抵扣税凭证稽核比对异常、涉嫌偷骗税的;或者其他需要立即移送的案件,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移送稽查部门。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完毕后,要将检查发现的主要涉嫌违法事实书面反馈给被查对象,并就有关情况进行核对、确认。在拟作出处罚决定前,要告知被查对象具有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依法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被查对象依法申请听证的,检查人员应当在受理听证的次日将案件及有关资料转交组织听证的部门。 第十九条 检查实施人员完成日常税务检查后,应当制作《日常税务检查工作报告》(见附件五),连同检查底稿及有关资料一并传递给检查审查人员。 第五章 检查审查 第二十条 日常税务检查的检查实施和检查审查应当分离。一般情况应由税源管理科科长或分管局领导负责审查,较为复杂的日常税务检查事项可以由综合业务科或局长办公会议进行审查,具体标准由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决定。 第二十一条 检查审查人员负责对检查实施人员转交的有关检查文书依法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结论。同时将有关情况反馈给检查实施人员。 第二十二条 审查人员应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查,并制作《日常税务检查审查报告》(见附件六): (一)确认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提出的处理意见是否恰当。 审查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续不全等情况,应当退回检查人员予以增补。 第二十三条 审查人员通过对检查实施人员转来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后, 按下列情况分别依法作出处理: (一)未发现违法行为的,制作《日常税务检查结论》(见附件七); (二)发现违法行为,属于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依法制作《账务调整通知书》、《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纳税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以上文书见综合征管软件),连同有关告知事项,依法送达被查对象; (三)在审查中发现需移送稽查立案的,比照本规程第十七条的规定移送稽查局,稽查局受理后直接进行查处。 稽查工作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并结案,如遇案情重大等特殊情况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延长,同时将不能及时结案的情况书面反馈给案件移送部门。稽查局要在结案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将查结处理情况反馈给案件移送部门。 第六章 检查执行 第二十四条 检查中形成的各种文书,需要送达给纳税人的,由检查实施人员依法送达。 第二十五条 对纳税人进行日常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可按征管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由检查实施人员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经日常税务检查查补的税款、罚款、滞纳金,由检查实施人员负责催缴入库。纳税人未按规定入库的,检查实施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移送稽查立案查处的除外。 第七章 检查管理 第二十七条 检查实施人员应当按计划和规定的程序实施下户检查,按规定制作相关文书,提出报告,并接受行政执法和行政监察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地要进一步修订、完善岗责考核体系和执法责任追究制,将日常税务检查各岗位及职责纳入岗责体系进行考核。对违反本规程行为的,要严格实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日常税务检查使用的税务文书,凡综合征管软件中有统一文书格式的,以综合征管软件文书格式为准。综合征管软件中无格式的,暂由各地参照本规程所附文书式样自行印制。各地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行设计其他种类文书式样,但在字轨上要与稽查局文书区分开来,并报省局备案。 第三十条 根据信息“一户式”管理要求,对查补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等业务,应当通过综合征管软件中的“违法违章”模块处理,产生相应的处理、处罚决定等文书,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条 按照事责一致的原则,日常税务检查工作完成后,管理部门应当将日常税务检查资料分别按分类和分户两种方式进行归档,在次年3月底前,装订成册。日常税务检查档案保存期限为10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处)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由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1-7【点击下载】 1、《日常税务检查建议书》 2、《日常税务检查任务通知单》 3、《日常税务检查通知书》 4、《日常税务检查案件移送书》 5、《日常税务检查工作报告》 6、《日常税务检查审查报告》 7、《日常税务检查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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