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可据实扣除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仲熙 人气: 时间:2009-12-22
摘要: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 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21号),通知对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进行了明确。...

  对象 
  预提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包括: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收益等。其中特许权使用费是指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 

  企业在向境外支付上述费用时,所涉及的税金和其他费用是否可以从收入中扣除?财税[2008]130号明确规定,应纳税所得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取得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除财产转让所得可以减除财产净值外,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均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任何税金。 

  风险提示 
  1、转让财产所得,不得减除转让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企业在代扣代缴所得税时,应注意在财产转让过程中发生的转让费用,如税金等均不得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由其在中国境外的机构进行计算扣除。 

  与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非居民企业发生的财产转让所得,税法允许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转让资产的净值和转让费用是区别的,企业应特别注意,避免错用规定。 

  2、收入全额包含价外费用 
  企业在代扣代缴所得税时,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上述所得,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由其在中国境外的机构进行计算扣除。因此,在计算应纳税额时,一般不扣除任何成本费用而是按收入全额征税。对上述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收入全额征收预提所得税,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在我国目前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也遵循了这种国际惯例。 

  实际执行中,非居民企业从支付人取得的收入,不论是何种理由或者目的,也不论是价内还是价外收取的,凡与合同事项相关的收入,均应并入所得进行纳税。 

  我们选择国家税务总局曾就此出台的相关文件,便于读者理解和掌握。 

  (85)财税外字第264号 
  协议中的所谓“安排费”“承担费”和“代理费”是伴随该项借贷款业务发生的,应视同利息收入合并征收所得税。 

  国税函发[1990]689号《关于中外合资企业永南玩具制品有限公司列支许可商标产品市场推广费问题的批复》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玩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与其外方合营者美国×××远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美国××××国际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获准在该合同期内使用“孩之宝”商标。合营企业除按销售商标产品净额3%向美国××××国际公司支付商标提成费外,还要向美国×××远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展览费等市场推广费。这些推广费实际上是取得商标使用权的支出,应属于“孩之宝”商标使用权转让费的组成部分。上述提成费和市场推广费,可以准许合营企业列支。合营企业在支付上述费用时,应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扣缴所得税。 

  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102号《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几项规定的通知》 

  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征收预提所得税时,发生在境外的人员培训费,可否准予扣除计算征税的问题。根据《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征税时,对其中的人员培训费可否扣除计算征税问题,总局曾以(82)财税外字第143号文予以明确,该文第一条所述应作为专有技术使用费一并征税的人员培训费,包括在境外发生的人员培训费,这部分费用,应视为专有技术者为出让该项专有技术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一部分,属于预提所得税的征税范围,不应予以扣除。 

  根据上述文件数据可以看出,非居民企业在转让技术同时,还伴随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人员培训、推广费等,这些相关的服务往往是专利权、商标权顺利使用的必要条件。因此,在确定特许权使用费时,除了合同明确规定的技术转让、商标使用费外,还应包括相关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费、人员培训费等费用。而不论这些费用是发生在中国境内还是中国境外。 

  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公布 
  日前,作为新《企业所得税法》配套政策之一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财税[2008]116号)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修订公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企业投资经营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七大类共18个项目的经营所得,可以享受三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但必须符合目录规定的使用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对于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财税[2008]46号 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第一条规定,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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