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意见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为困境企业重整创造条件,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确保税收债权依法清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优化税收征管流程 (一)办理权限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其指定的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介绍信,以破产企业(指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下同)名义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二)税务查询 管理人可申请查询破产企业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和接受处罚等涉税信息。现场办理查询业务的,管理人可以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注销清税业务专窗(专区)申请查询,主管税务机关即时予以办结,特殊情况需要延后回复的,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网上办理查询业务的,管理人可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电子税务局申请查询。如管理人未掌握破产企业登录密码,可以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办理密码重置。 (三)政策咨询 税务机关为管理人提供办理破产相关税收政策的咨询服务,管理人可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室、相关税务人员等渠道对有关税收政策进行咨询。 重大破产涉税事项,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为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征管科技部门、税政部门、法制部门和税源管理部门,解答管理人涉税问题咨询。对于难以答复的疑难问题,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请示后,及时予以答复。 管理人或企业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制定分配方案、进行资产处置等,可以书面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内容提供税收测算,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支持,及时予以答复。 (四)非正常户解除 企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管理人就企业逾期未申报行为接受处罚,并补办纳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税款、滞纳金、罚款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按规定解除企业的非正常户认定。 主管税务机关在税收债权申报时,如发现企业的税务登记状态为非正常户的,一并通知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截止日前办理相关涉税处理事项。 (五)纳税申报 管理人据实补办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未办理的纳税申报,未发现企业有应税行为的,可暂按零申报补办纳税申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理、处罚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将企业应补缴税(费)、滞纳金、罚款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债权申报,依法受偿。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经人民法院许可或债权人会议决议,企业因继续营业或者因破产财产的使用、拍卖、变现所产生的应当由企业缴纳的税(费),管理人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报缴纳。相关税(费)依法按照共益债务或者破产费用,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主管税务机关无需另行申报债权,由管理人直接申报缴纳。 (六)发票领用 破产企业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纳税义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者处置财产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到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开具发票,按规定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在督促企业就新产生的纳税义务足额纳税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满足其合理发票领用需要,不得以破产企业存在欠税情形为由拒绝。 管理人发现企业的税控设备、发票等在接管前有丢失情形的,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并以企业名义按照规定办理挂失、补办等手续。 管理人应当妥善管理发票,不得发生丢失、违规开具等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七)清算期间企业所得税处理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后,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进行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管理人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电子税务局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清算备案,无需提交附列资料。 对于经营期内未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按规定预缴申报,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同时,以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期间不需要再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完成清算申报。 (八)重整与和解中的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对于破产企业根据资产处置结果,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或认可的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确定或形成的资产损失,依照税法规定进行资产损失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提交的与此有关的申请材料应快捷审查,便利办理。 (九)税款入库与退库 在破产企业财产分配时,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分配的裁定书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入库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在征收管理中发现破产企业有可以申请退税的情形,应当告知管理人。 (十)税务注销 企业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企业税务注销,主管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不得违反规定要求额外提供证明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设置注销清税业务专窗(专区),受理企业破产清算注销业务,实现专人负责,一窗通办。 二、服务企业破产重整 (一)税务信息变更 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因引进战略投资人等原因确需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的,向设立登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税务机关接收设立登记管理部门变更信息,经企业确认后即时更新相关信息。对于无需设立登记管理部门采集的变更信息,企业可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因原法定代表人犯罪等列入重大风险防控企业名单,导致企业重整时无法办理税务信息变更的,可由管理人以企业名义办理税务信息变更。 (二)纳税信用修复 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评价其纳税信用级别。已被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的上述破产企业,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 税务机关可充分运用与银行间的纳税信用应用机制,将评价结果经企业授权后向相关银行开放查询。 三、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一)破产清算事项 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管理人可以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二)破产重整及和解事项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实施资产重组,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发生重组业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改制重组有关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优惠政策。 管理人认为企业符合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咨询或者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做好政策辅导或者落实。 四、依法清收税收债权 (一)税收债权申报 人民法院或管理人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或管理人可以书面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应当协助确定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应当在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依法申报企业所欠税(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同时提供收取债权分配款的账号。企业所欠税(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其中企业所欠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税收债权,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时,应当列明所申报债权的税(费)种、税率(征收率)、性质以及计算依据等。 (二)债权登记及审查确认 管理人应当对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债权额、申报债权的证据、优先权情况、申报时间等事项,对申报的税收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因企业破产程序中欠缴税(费)、滞纳金、罚款和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债权性质和清偿顺序不同,税务机关依法受偿欠缴税(费)、滞纳金、罚款和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办理入库时,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执行。 (三)税收债权核对 企业或者其他债权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税收债权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反馈。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申报税收债权;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向管理人提供异议部分税收债权的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以便管理人核对。 管理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材料核对后不予认可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向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四)积极行使表决权 主管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当参加债权人会议,依法行使表决权。 重整案件中,欠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债权分别编入税款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别行使表决权。 (五)依法核销破产企业欠缴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受偿破产企业欠缴的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后,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受偿比例,办理欠缴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的入库,并依法核销未受偿的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 五、其他涉税事项 (一)税务检查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此前已经启动尚未办结的税务检查程序可继续开展;一般不再启动新的税务检查程序,但发现重大违法线索必须查处的情形除外。 (二)行政强制 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税务机关已对企业财产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持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依法向有关部门、金融机构申请解除对破产企业财产的税收保全措施。税收保全措施解除后,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对企业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执行程序,并将企业财产移交给管理人。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的税务机关按照原顺位恢复相关税收保全措施。在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税务机关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企业财产的保全措施。 (三)管理人履职身份认可 税务机关应当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行职务。因企业公章遗失、未能接管等原因,无法在向税务机关提交的相关文书材料中加盖企业公章的,由管理人对该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加盖管理人印章即可。 因税收管理要求必须使用破产企业印章而管理人未能接管破产企业印章的,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文书重新制作印章。 (四)管理责任 因管理人代表企业办理涉税事项时未遵守税收法律、法规,造成企业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或未勤勉尽责履行代企业进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管理人,主管税务机关可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管理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21年3月31日 企业破产清算中涉税问题浅析 国浩律师事务所 阴帆超 2020-12-09 编者按 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需与税务机关及时沟通,妥善处理好多项税收问题。2020年12月5日,在第三届山西破产法论坛“管理人履职保障及破产程序中的财税问题”分论坛上,国浩太原律师阴帆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从税务机关参与、纳税申报、税款处理、清算中所得税纳税义务、破产企业注销顺序等多个方面,对“企业破产清算中涉税问题”进行了具体分析。今天我们与您一起分享她的精彩观点。 一、税务机关应当参加清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按照上述规定,纳税人在企业清算前负有报告义务。不管企业账面或实际是否有欠税,都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但是只有企业产生欠税才能参加清算。 结合《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应该既包括税务局,也包括稽查局。 二、纳税申报问题概述 (一) 破产清算前的申报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生产经营,按照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应将终止生产经营当年度1月1日至实际经营终止之日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于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完成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清当年度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因此,企业在确定进入清算程序前,应当先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 (二) 破产清算中的申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中:四、关于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税收征管问题规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至企业注销之日期间,企业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税法规定的相关义务。破产程序中如发生应税情形,应按规定申报纳税。 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 对于企业所得税申报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有更为详细的规定: 备案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规定:进入清算期的企业应对清算事项,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需要报送《企业所得税清算事项备案表》。 其他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填报说明》中明确: “清算期间”:填报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终止之日至办理完毕清算事务之日止的期间。 第12行“税率”:填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25%。因此,企业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期间,不能享受法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一律适用25%的税率。 申报时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规定: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 综上,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企业在注销之前所得税需要进行两项内容申报:一是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注销当年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二是在注销税务登记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清税款。 管理人是否有义务进行申报?从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相关税收义务大多表述是“纳税人或者企业”。管理人承担了管理破产企业的义务,因此我认为对于管理人接手企业前的办理涉税义务,应当由管理人以企业名义来履行。第48号《公告》规定,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也是对这种观点的辅证。 三、破产清算中税款处理问题 (一) 申报税收债权范围及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1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8次会议通过)中规定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中予以明确。此公告中规定:四、关于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税收征管问题规定: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公告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及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也应一并申报。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 关于申报债权的金额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在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的解读中进一步明确:税收债权金额的计算,企业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 (二) 税收债权偿还顺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中规定: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其中,企业所欠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 1. 企业欠缴的税款偿还问题应当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进行。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清偿职工债权、社保债权、税款债权、普通破产债权的顺序清偿债务。 需要特别指出,对于欠缴税款与有担保债权先后顺序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也予以明确。并且在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在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的解读中进一步明确: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税收优先于欠缴税款发生之后的担保债权;企业破产法中,有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剩余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再按规定顺序清偿。为更好保护其他债权人利益,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公告》明确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申报。 应当注意,所欠税款应当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虽然我国现行18个税种中,并不包含上述两种附加费,它们不属于税款范围,但是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的表述中明确表明: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下同)。可以该公告第四部分以下的欠税都应包括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2.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规定,企业欠缴的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属于普通破产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处于同等地位,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受偿。 四、清算中所得税纳税义务问题 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依法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清税款。 实务中,为加快破产清算进度,管理人应与税务机关及时沟通,在清算结束前的适当时间,由税务机关提前进场进行企业清算所得等的税务清缴确认工作。企业清算所得具体涉及以下内容: (一) 企业清算所得税包括的内容 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二) 清算所得的计算公式 清算所得=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债务清偿损益-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五、破产企业注销顺序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破产企业注销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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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简易注销登记 便捷中小微企业市场退出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北京:
京国税[1997]178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企业兼并破产中不予核销的银行呆、坏帐损失营业税抵扣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地税企[1998]58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的有关通知
京财税[2003]1221号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连证券破产及财产处置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京财税[2003]1418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企业兼并破产中不予核销的银行呆坏帐损失营业税抵扣问题的通知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19]第6号 破产重整程序中共益债务识别及应对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破产便利化 优化营商环境的公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2021修订)
上海:
沪高法[2020]22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印发《关于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市第十五届人大五次会议第075号建议的答复
浙并购办发[2016]9号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推进企业破产审判重点工作及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
温中法[2019]74号 温州市关于印发温州市优化营商环境办理破产便利化行动方案的通知
浙税发[2019]87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支持破产便利化行动有关措施的通知
浙注协[2019]90号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财产状况报告编制指引(试行)(适用于非金融企业破产重整)》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受理费标准相关事宜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广东:
埔法发[2020]2号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 广州市黄埔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开发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破产程序中有关税务问题处理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穗中法[2020]90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印发《关于破产程序中涉税问题的若干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
佛税发[2020]48号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破产程序中涉税费问题办理的意见
深圳:
深中法[2020]145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网络拍卖财产工作指引
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〇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优化破产办理机制推进破产案件高效审理的意见
江苏:
扬中法[2020]22号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关于企业破产处置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
苏地税函[2007]340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破产企业资产处置过程中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苏高法电[2017]794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的通知
苏会协[2018]106号 江苏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指引[试行]》的通知
镇中法[2019]161号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印发《关于企业破产处置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中法[2019]159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关于印发《破产清算程序中税收债权申报与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常中法[2020]60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印发《关于做好企业破产处置涉税事项办理 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高法[2020]224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做好企业破产处置涉税事项办理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
苏园法[2020]032号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安徽:
财税法字[1997]969号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企业兼并破产中不予核销的银行呆坏帐损失营业税抵扣问题的通知
宣中法[2020]77号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宣城市税务局印发《关于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辽宁:
辽劳社[2006]100号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关闭破产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时间界定和有关待遇的批复
大中法发[2020]7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印发《关于优化企业破产处置过程中涉税事项办理的意见》的通知
四川:
德中法[2021]13号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德阳市中心支行关于做好破产重整企业金融服务和依法保障金融债权的实施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意见
重庆: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26号 重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渝五中法发[2021]22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实施办法
渝高法[2020]24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破产原因识别审查的意见》的通知
山东:
济中法破[2020]1号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简化审理程序的操作规程(试行)
济中法[2020]35号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企业破产涉税问题的相关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黄岛区税务局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指南(试行)
高法发[2020]10号 高青县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高青县税务局 高青县破产管理人协会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有关税务问题处置的会议纪要
江西:
赣府厅字[2021]12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企业破产处置府院联动机制工作方案的通知
山西:
晋地税税一发[2000]11号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破产企业清算组变卖或拍卖破产企业的不动产征收营业税的批复
河南:
青海:
青国税发[2008]119号 关于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通知税务部门申报债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西:
柳政发[2019]30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有关税务问题处理的指导意见
北中法[2020]84号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北海市税务局印发《关于企业破产处置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桂国税函[2006]202号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破产企业或没有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企业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通知
湖南:
湘高法发[2021]12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破产援助资金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湘高法发[2021]9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印发《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企业账户管理及征信相关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湘高法发[2021]8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市场监管局印发《关于推进企业破产程序中公司登记便利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湘高法发[2021]7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印发《关于便利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 助推营商环境优化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南省税务注销管理办法》的公告
湘国税函[1998]235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破产企业增值税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湖北:
武中法[2021]1号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印发《关于企业破产处置中涉税事项办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福建:
闽财税政[1998]21号 关于对企业兼并破产中不予核销的银行呆、坏帐损失营业税抵扣的具体办法的通知
闽国税流[1998]39号 关于企业改革和企业破产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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