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河南省某市A家电批发企业收到了本省另一城市家电零售企业C的订货函。A企业了解到,当时C企业资金周转发生困难,短时间难以支付货款。但A企业由于某些家电产品积压量大,为了减少积压,同时也为了维持与C企业长期以来建立的商业关系,帮助C企业渡过难关,向C企业发出了部分家电商品。 在账务处理上,A企业财务人员认为,这些发出的货物不能确认为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四)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五)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由于C企业资金周转发生困难,相关利益不能确定是否可以流入企业,所以企业将这些库存商品结转到了“发出商品”科目中,仅仅要求C企业签收了一张出库验收票据,没有确认收入,也没有计算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2010年6月,C企业仍未支付货款,A企业也未确认收入。当地税务机关在对该企业进行纳税检查时指出,A企业的“发出商品”应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税务机关认为,企业所得税收入的确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的规定,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也就是说,从企业所得税管理角度,应当在发出货物满足上述四个条件时确认为收入,并不考虑相关的经济利益是否很可能流入企业。 关于增值税收入的确认,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以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确认收入,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据了解,A企业所在地另有一家B企业,也是家电批发企业,也收到了C企业的订货函,向C企业发出了部分家电商品,但在近期税务机关的检查中却没有补税和罚款,这是为什么呢? 原来,B企业和C企业及时签订了购销的书面合同,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在2010年8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由于B企业和C企业签订了符合税法要求的分期付款合同,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确认就可以进行延迟到合同约定日期,从而节约了资金的时间成本。 另外,针对以上业务往来,企业还可以采用代销的形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纳税人应当深入研究税法与会计收入确认上的不同,税法已经考虑到了足够的纳税资金保证条件,如果通过事先签订分期收款或代销合同协议,明确相应权利义务,在税务检查时适当举证,就可以既保证业务开展,又避开税务风险。 关于收入确认,纳税人还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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