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宿州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8-07-05
摘要: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发布)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现将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宿州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宿州市税务局     2018-07-05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发布)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现将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被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修改的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其他有关文件尚未修改之前,其中涉及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

  特此公告。

  附件:

  1.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2.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宿州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宿州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附件2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宿州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解读

  一、出台背景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切实解决国税地税机构改革后机构合法性、执法合法性和执法规范统一性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宿州市税务局对现行有效的涉及机构改革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通过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宿州市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平稳有序调整涉税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国税地税机关职责和工作,确保改革后的税务机关履行职责、开展工作。

  二、重点内容

  本次清理共修改8份文件。涉及“安徽省宿州市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宿州市国税局、地税局”“安徽省宿州市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宿州市地方税务局”,统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宿州市税务局”;涉及“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国税机关”“地税机关”,统一修改为“税务机关”;涉及“市国家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或市地方税务局”,统一修改为“市税务局”;涉及“国家税务局”“国税局”“地方税务局”“地税局”,修改为“税务局”;涉及“各级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各级税务局”;涉及“宿州国税”修改为“宿州税务”;涉及“地税税收”,修改为“税收”;涉及“国税”“地税”,修改为“税务”。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被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修改的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其他有关文件尚未修改之前,其中涉及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

附件1    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标题

发文日期

文号

需要修改的条款

修改后的条款

1

关于印发《宿州市地方税务局轮窑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07.08

宿地税[2007]62号

第二条 凡在宿州市境内从事以粘土为主要原材料进行生产经营的各类砖、瓦窑厂(以下简称纳税人)地方税收(基金、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宿州市境内从事以粘土为主要原材料进行生产经营的各类砖、瓦窑厂(以下简称纳税人)税收(基金、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遵循简便、实用、有利于征管的原则,建立相应的地方税收户管及其它综合资料。

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遵循简便、实用、有利于征管的原则,建立相应的税收户管及其它综合资料。

第十六条   地税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征管资料、进行税款征收事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地税系统内部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税务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征管资料、进行税款征收事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系统内部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 宿州市税务局 负责解释。

2

关于印发《宿州市地方
税务局山石资源开采
业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2007.07.08

宿地税[2007]63号

第三条  纳税人必须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

第三条  纳税人必须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

第十条  对申购炸药用于非开采山石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应证明文件和资料,经县地税局审核批准后,可不予核定代征;对发生炸药损失的纳税人由纳税人提供相应证明文件和资料,经县地税局审核批准后,用已代征的税款抵减下期应代征的税款。

第十条  对申购炸药用于非开采山石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应证明文件和资料,经县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可不予核定代征;对发生炸药损失的纳税人由纳税人提供相应证明文件和资料,经县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用已代征的税款抵减下期应代征的税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宿州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3

关于加强车船税管理
工作的通知

2007.7.18

宿地税[2007]61号

四、拟定办法,加强征管。

在今年的实际征管中,按照省局的统一部署,市局不委托从事“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代收代缴,仍由主管地税机关征收今年的车船税。各地按照原标准已征收车船税的,低于新标准的应税车辆,要按差额补征;未征收的,按照新标准征收;对大型货运车辆按新标准征收的税额低于按旧标准已税车辆的车船税,各地应抵减明年应纳税额。对新购置的车辆,各地应按照新标准征收自入户的当月至年底前的当年应纳税额。对年检车辆,纳税人不能提供或未足额缴纳车船税税票的,交警驻征点应全额或差额补征当年应纳税额。
自明年1月1日起,市局将委托从事“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代收代缴车船税。纳税人可以在纳税申报期内,自行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对已自行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保险公司依据已税税票,不再代收代缴,但保险公司应将已税车辆的车牌号码和税票号码、已缴税额登记在保险单的备注栏里。对未自行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必须依法足额缴纳。对未缴纳今年应纳的车船税的纳税人,从事“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一并征收2007年至2008年度的车船税。

四、拟定办法,加强征管。

在今年的实际征管中,按照省局的统一部署,市局不委托从事“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代收代缴,仍由主管税务机关征收今年的车船税。各地按照原标准已征收车船税的,低于新标准的应税车辆,要按差额补征;未征收的,按照新标准征收;对大型货运车辆按新标准征收的税额低于按旧标准已税车辆的车船税,各地应抵减明年应纳税额。对新购置的车辆,各地应按照新标准征收自入户的当月至年底前的当年应纳税额。对年检车辆,纳税人不能提供或未足额缴纳车船税税票的,交警驻征点应全额或差额补征当年应纳税额。
自明年1月1日起,市局将委托从事“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代收代缴车船税。纳税人可以在纳税申报期内,自行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对已自行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保险公司依据已税税票,不再代收代缴,但保险公司应将已税车辆的车牌号码和税票号码、已缴税额登记在保险单的备注栏里。对未自行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必须依法足额缴纳。对未缴纳今年应纳的车船税的纳税人,从事“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一并征收2007年至2008年度的车船税。

4

关于印发《宿州市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工作规程》的通知

2008.6.21

宿地税〔2008〕84号

宿州市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工作规程   信息传递  县区局接到上报的《宿州市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登记表》和《宿州市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登记表》后,再次审核后,应于五日内将第四联传递给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留存第三联;劳动保障部门在对已办理缴费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审核确认参保编码或补办参保登记,并将参保信息及时传回同级地税机关,各县区局依据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信息及时更改或补充,再通知管理分局更改或补充信息,以此作为缴费登记的基础信息。

宿州市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工作规程   信息传递  县区局接到上报的《宿州市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登记表》和《宿州市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登记表》后,再次审核后,应于五日内将第四联传递给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留存第三联;劳动保障部门在对已办理缴费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审核确认参保编码或补办参保登记,并将参保信息及时传回同级税务机关,各县区局依据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信息及时更改或补充,再通知管理分局更改或补充信息,以此作为缴费登记的基础信息。

5

宿州市地方税务局社
会保险费申报征收暂行办法

2009.5.25

宿地税〔2009〕
63号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申报是缴费人依据法定期限和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的法律行为,是界定缴费人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地税机关掌握社会保险费征收信息的主要来源。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申报是缴费人依据法定期限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的法律行为,是界定缴费人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是税务机关掌握社会保险费征收信息的主要来源。

第五条 各缴费单位应于每月15日前,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个人身份参保缴费的或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可按季、半年或一年进行缴费申报。

第五条 各缴费单位应于每月15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个人身份参保缴费的或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可按季、半年或一年进行缴费申报。

第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缴费单位申报后,核对缴费基数,实行一票征收。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缴费单位申报后,核对缴费基数,实行一票征收。

第九条 缴费人必须依法向主管地税机关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 缴费人必须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地税征收机关应建立 《社会保险费开票未入库清册》,缴费人超过规定期限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分户制定《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对缴费单位进行催缴。

第十三条 税务征收机关应建立 《社会保险费开票未入库清册》,缴费人超过规定期限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分户制定《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对缴费单位进行催缴。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二)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费款。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二)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费款。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原因之一,不能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主管地税机关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可以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最长不能超过 6个月。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原因之一,不能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可以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最长不能超过 6个月。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发生险种、级次错误或其他需要更正的项目,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制发 《社会保险费收入更正通知书》送国库更正。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发生险种、级次错误或其他需要更正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制发 《社会保险费收入更正通知书》送国库更正。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提出退库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符合条件的,根据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批准机关核准后,主管地税机关及时制发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收入退还书》送国库办理退费。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提出退库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符合条件的,根据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批准机关核准后,主管税务机关及时制发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收入退还书》送国库办理退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宿州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6

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调整部分行业核定征收
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

2014.7.8

宿州市地方税务局
公告2014年第1号

为进一步加强所得税管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和纳税人合法利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安徽省地税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1〕158号)规定,宿州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对娱乐、饮食行业核定征收所得税应税所得率进行调整。

为进一步加强所得税管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和纳税人合法利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1〕158号)规定, 宿州市税务局 决定对娱乐、饮食行业核定征收所得税应税所得率进行调整。

7

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
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

2017.8.1

宿州市地方税务局
公告2017年第4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安徽省地税局有关政策规定,宿州市地方税务局2017年6月20日第9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经市法制办依法登记,登记号为“宿州规审-2017-71”,现将调整后的我市范围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公告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有关政策规定,宿州市税务局2017年6月20日第9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经市法制办依法登记,登记号为“宿州规审-2017-71”,现将调整后的我市范围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公告如下

8

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
于调整部分行业核定
征收所得税应税所得
率的公告

2017.9.26

宿州市地方税务局
公告2017年第5号

为进一步加强所得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对交通运输业应税所得率的规定,宿州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对搬运、装卸(搬家)及其他运输业核定征收所得税应税所得率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为进一步加强所得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对交通运输业应税所得率的规定,宿州市税务局决定对搬运、装卸(搬家)及其他运输业核定征收所得税应税所得率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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