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文物商店征收有关税费的通知[全文废止] [87]财税13号 1987-03-09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本法规自1997年9月8日起全文废止。
一、对文物商店出售文物和兼营文物复仿制品、文房四宝、新旧工艺品的销售收入,仍实行原来的利润分配办法,暂不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但对这几项经营范围之外的销售收入,从一九八七年起,应照章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 各地文物商店的利润,可部分或全部用于弥补文物事业经费的不足.其经营新品(免税商品)的利润,也应主要用于弥补文物事业经费的不足。 二、征集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是国家为了保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而采取的一项重要集资措施,文物商店应按国务院《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三、为了严格控制预算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文物商店用自筹资金修建文物商店业务用房(包括文物仓库),应按规定交纳建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1987年03月0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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