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国税所一[2007]46号 2007-02-07
近期,各单位向市局反映了在贯彻执行市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有关文件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6]228号)、《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6]227号),以及《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知>和本市补充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5]63号)中的一些问题。经研究,为全面准确落实市局关于规范本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要求,现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税申报期限。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分类管理和精细化管理的要求,结合本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际情况,决定对本市实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实行按月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预缴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实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纳税人,预缴企业所得税的适用税率,按照市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有关文件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6]228号)和《关于企业所得税实行两档照顾性税率的通知》(沪税政二[1994]2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代开票已征税款的处理。实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征收的企业所得税,作为预缴企业所得税处理,在年度汇算清缴时一并计算,多退少补。 四、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总额的口径。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应税收入,以及《企业会计准则》有关收入的规定,按营业收入差额缴纳营业税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总额应按营业收入全额计算。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七年二月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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