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国税发[1999]99号 1999-05-19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杨凌农业示范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转发给你们,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的国有工业企业、国有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以及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实行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工业类集团公司所属工业企业(以下称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适用《管理办法》第四条的有关规定。 二、纳税人按照《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规定审核无误后及时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地市国家税务局应及时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由省国家税务局下达确认文件。 三、工业类集团公司(以下称集团公司)按照规定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集团公司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国家税务局申请,具体办法为: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跨省的,集团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在本省的,集团公司向省国家税务局申请,省国家税务局接到集团公司的申请后,及时授权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地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资料齐全的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由省国家税务局下达审批通知。 四、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应对集团公司提取的技术开发费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不按规定提取或改变用途的,应就其违反规定提取或使用的部分计入检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1999年05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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