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相应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嘉地税政[2007]24号 2007-3-8 市地税局各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浙财税政字[2006]24号)和浙江省科技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统计局《关于印发<落实企业技术开发费有关财务税收政策及相应管理办法>的通知》(浙科发政[2006]161号)精神,进一步支持企业进行技术开发,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规范企业技术开发费的税前扣除管理,结合我市本级的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对符合政策适用范围要求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 企业,须在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2个月内,向主管地税分局提出享受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的申请,经主管地税分局审核确认,并取得审核确认书的企业,可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未取得主管地税分局审核确认书的企业,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得享受加计扣除的政策。 二、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地税务分局报送以下材料:(1)由政府相关部门或企业自行立项的技术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2)企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编制情况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和岗位;(3)上年及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项目和发生额的有效凭据复印件及清单。 三、对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份不得在税前扣除。同时视收到拨款不同情况暂作如下处理:(1)企业先进行技术开发,且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已作税前扣除,其以后年度收到财政补贴的,收到年度应并记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在年度申报时还须对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作对应的所得税纳税调增处理;(2)企业先收到拨款,拨款收入已享受所得税纳税调减政策的,在以后年度进行技术开发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必须先抵减该项拨款,不足部分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四、对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决定》(浙政[1999]1号)、浙江省经贸委《关于印发“十五”期间加大力度继续培育“五个一批”重点骨干企业若干意见的通知》(浙经贸投资[2001]1362号)规定,采用计提方式税前扣除技术开发费的企业,在上述政策未停止执行前,年度内按规定比例计提的技术开发费,经主管地税分局审核确认后,暂允许在税前扣除,同时其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必须在已累计计提的技术开发费中列支,不足部分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采用计提方式税前扣除技术开发费的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得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五、对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需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的,各主管地税分局要按规定要求及时、逐户登记台帐,并按政策规定加强抵扣管理。 嘉兴市地方税务局 2007年3月8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