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冀国税发[1999]100号 1999-4-29 税屋提示——依据冀国税发[2007]150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13日起转发意见一、二、三、四条废止,因转发文国税发[1998]220号已废止,所以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220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情况做如下补充,请速贯彻执行。 一、[条款废止]城市商业银行发生的呆帐贷款,从提取的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具体核销程序和审批权限参照《河北省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办法》(冀国税发[1997]72号)执行。 二、[条款废止]实行统一核算纳税的城市商业银行当年按不超过计税所得额(不扣除此项开支)5%的比例列支的奖金,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据实扣除,此项奖金不包括在银行的计税工资之内。 三、[条款废止]城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修理费(主要指固定资产的修理、装修费用、电子设备、运输设备、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等的日常修理费用不包括在内),数额较大的,须经税务局批准后方可列入成本。其中年支出额在100万元(含)以上的,报省国家税务局批准;100万元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各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四、[条款废止]城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扣除未分配利润)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50%。对已超过比例的不得再增加固定资产。对有特殊情况确需超比例增加固定资产的,必须报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对未经批准超比例增加的固定资产,其提取的折旧费不准在成本中列支。对文到之前固定资产已超过规定比例的商业银行,应将资产状况的详细情况于6月30提前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五、各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联社及正在筹备商业银行的信用社暂不执行本办法。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1995]211号)执行。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1999年4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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