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农[2007]327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11-28
摘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25号)要求,我们研究制定了《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目前,《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农[2007]327号         2007-11-28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西部开发办、发展改革委、农业厅(局)、林业厅(局)、粮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25号)要求,我们研究制定了《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目前,《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2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在一定时期内安排的专项用于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解决退耕农户长远生计的资金。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使用和管理专项资金,须遵循本办法。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四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西部地区、京津风沙源治理区和享受西部地区政策的中部地区,并向特殊困难地区倾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重点包括退耕地区基本口粮田建设规划、农村能源建设规划、生态移民规划、农户接续产业发展规划等;安排必要的退耕还林工作经费。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负责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申请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将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西部开发办会同财政部、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审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下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西部开发办、财政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西部开发办会同财政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部门汇总审核并下达任务计划。财政部根据任务计划和国家林业局核查验收结果下达专项资金预算。

  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专项资金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于基本建设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基本建设程序做好项目前期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时,应将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安排的基本口粮田建设、农村能源等资金与专项资金统筹考虑,明确专项资金支持的具体任务,并做好同国家有关规划的协调和衔接。同时,与扶贫开发、林权制度改革、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土地整理、农业综合开发等资金结合起来,统筹安排,支持改善退耕农户生产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八条 按照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四到省”原则,专项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包干使用,从2008年起,分8年安排,逐年下达。

  第三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按以下先后次序安排:

  (一)有条件的退耕农户建设基本口粮田;

  (二)有条件的退耕农户开展沼气、节柴灶、太阳灶等农村能源建设。

  (三)对有条件的退耕农户实行生态移民。

  (四)退耕还林补植补造、发展地方特色优势产业的基地建设、开展退耕农民就业创业转移技能培训等。

  (五)高寒少数民族地区退耕农户直接补助。

  第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专项资金不得作为其他中央补助项目的地方配套资金。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由地方政府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统筹安排,因地制宜用于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解决退耕农户长远生计。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总责的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认真落实中央政策,严肃工作纪律,严格资金使用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要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专项资金使用规定,截留、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单位或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逐年制定并实施年度检查计划,加强对专项资金和建设项目的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四条 各级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商同级发展改革委、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最新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