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地税发[2001]293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广州市加强对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部分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1-11-29
摘要:局属各单位要充分利用广州市地方税费金综合申报表、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做好交叉稽核工作。市局每年将选定若干个高收入行业和若干类重点纳税人作为个人所得税专项稽(检)查的重点。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广州市加强对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部分废止]

穗地税发[2001]293号            2001-11-29

  税屋提示——依据穗地税发[2002]129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及自行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自二00二年五月一日起,本法规第六条规定不适用外籍人员,其个人所得税扣缴或自行申报纳税办法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市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粤地税发[2001]200号,以下简称200号文)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个人纳入我市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的管理范围:

  (一)在我市任职、受雇的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台同胞;

  (二)以境外公司名义派驻我市提供劳务的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台同胞;

  (三)以独立个人身份提供专业性劳务的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台同胞;

  (四)教练员和运动员、演员、时装模特、电视节目主持人;

  (五)雇员律师、注册会计(税务)师、股票操盘手、从事文艺、体育和经济活动的经纪人;

  (六)区级以上医疗机构或社会办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和副教授以上的专家、高等院校副教授以上的专家;

  (七)外派人员;

  (八)我市高收入行业中的企业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

  (九)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十)建筑工程承包人;

  (十一)上年度经营(销售)收入额达到1000万元及以上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股东);

  (十二)上年度经营(销售)收入额达到500万元及以上的个体工商业户主及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出资律师;

  (十三)经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重点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八)项所称的“我市高收入行业”是指:

  (一)电信(移动通信)、烟草、金融、保险、证券、电力(供电)、石油、石化、航空、铁路、房地产、建筑安装、广告、演出、城市供水、供气等行业;

  (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等机构;

  (三)足球俱乐部、高尔夫球俱乐部;

  (四)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

  (五)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

  (六)设计院、科研所、高等院校、区级以上医疗机构;

  (七)四星级及以上酒店(宾馆);

  (八)上年度经营收入额达到1000万元及以上的娱乐业企业;

  (九)电台、电视台、报社、杂志社等传媒机构;

  (十)上市公司;

  (十一)经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注册资料管理

  第四条 重点纳税人或其所在单位应按下列规定申报办理税源注册手续:

  (一)对本办法生效时已在职或已达到条件的重点纳税人,其所在单位(包括境内派出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的业户,下同)应在本办法生效之日的次月申报纳税或解缴个人所得税时,向主管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重点纳税人税源注册,如实反映重点纳税人在本单位任职、履约、从事劳务或境外任职等情况,并将办理注册情况通知其本人。

  (二)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至(十)项所列新到职的重点纳税人,其所在单位应在重点纳税人新到职之日的次月申报纳税或解缴个人所得税时,向主管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重点纳税人税源注册。

  (三)对本办法第二条第(十一)、(十二)项所列重点纳税人,其所在单位应在收入规模达到规定条件的次年1月申报纳税或解缴个人所得税时,向主管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重点纳税人税源注册。

  (四)重点纳税人所在单位申报办理税源注册,应当填写《广州市重点纳税人到(离)职申报表》,并提供该重点纳税人的有效身份证、护照、回乡证或往来大陆通行证原件及复印件,主管地方税务登记机关核对后退回原件。

  (五)重点纳税人发生离职、解雇、调回境内工作以及其他离职情形(以下统称离职),其所在单位应在重点纳税人离职之日的次月申报纳税或解缴个人所得税时,向主管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重点纳税人税源注册,填报《广州市重点纳税人到(离)职申报表》。

  (六)对本办法第二条第(十三)项所列重点纳税人税源注册的管理,参照本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已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强化我市地方税务登记集中管理职能的通知》(穗地税发[2001]56号)规定办理临时税源注册的重点纳税人,其所在单位也应按本办法规定申报办理税源注册。

  第三章 申报纳税

  第六条 [部分废止]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七)至(十一)项所列举的重点纳税人及支付其工资的单位试行双向纳税申报。

  前款所述重点纳税人(以下简称自行申报的重点纳税人),不论其在申报期内是否取得收入,均应自行或委托税务代理人向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办理纳税申报。

  第七条 自行申报的重点纳税人在申报期内取得的各项应税收入,应按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款,其已缴的个人所得税(包括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款)可凭完税凭证准予抵扣。

  第八条 自行申报的重点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为:

  (一)本办法第二条第(七)项所列重点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中国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所得来源国与中国的纳税年度不一致,年度终了后30日内申报纳税有困难的,可报经中国主管税务征收机关批准,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30日内申报纳税。

  本项重点纳税人如在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期间结束境外工作任务回国,应在回国后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本办法第二条第(八)至(十一)项所列重点纳税人,应在每季季后15日内申报缴纳上一季应纳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自行申报的重点纳税人,应当向收入来源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重点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包括中国境内、境外)取得所得的,可以由重点纳税人选择一地申报纳税(外派人员,只能选择派出单位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境外经营并取得所得的个体私营企业主,只能选择本市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重点纳税人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应当经原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批准。

  第四章 税票管理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时,重点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十一条 已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重点纳税人,在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时,要求税务机关出具完税凭证的,征收机关应按规定开具。

  第五章 税务稽(检)查

  第十二条 局属各单位要把重点纳税人纳入日常稽(检)查范围,定期对重点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申报及税款缴纳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局属各单位要充分利用广州市地方税费金综合申报表、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做好交叉稽核工作。市局每年将选定若干个高收入行业和若干类重点纳税人作为个人所得税专项稽(检)查的重点。

  第六章 征管资料管理

  第十四条 各征收管理分局、两区两市地税局可在市局所确定的高收入行业中,自行选定不少于100户扣缴个人所得税较多的单位作为重点扣缴单位,加强税源监控。

  第十五条 纳入高收入行业档案管理的征管资料主要包括:

  (一)广州市地方税费金综合申报表、完税凭证等;

  (二)自行申报情况和扣缴申报情况的交叉稽核结果,以及两种申报情况不符时的处理决定;

  (三)税务稽查文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如工资分配方案等)。

  第十六条 纳入自行申报的重点纳税人档案管理的征管资料主要包括:

  (一)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完税凭证、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二)委托税务代理协议;

  (三)税务稽查文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如临时提供个人劳务的合同、协议等)。

  第十七条 各征收管理分局、两区两市地税局选定的重点扣缴单位需要调整的,可由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每年调整一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登记机关报送《广州市重点纳税人到(离)职申报表》等有关税务资料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重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期限足额申报纳税或者解缴税款的,按《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征收管理分局、两区两市地税局要对已纳入重点监控范围的扣缴单位和重点纳税人进行跟踪管理,做好纳税宣传和辅导工作,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根据有关征收电子数据按纳税年度编制扣缴义务人和重点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收入情况台帐(格式见200号文附件3、4),并于5月10日前将上年度扣缴税款排列前30名的重点扣缴单位和缴纳个人所得税排列前30名的重点纳税人(外籍人员、国内人员分别排列)一式两份上报市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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