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关于加强对商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穗地税发[2000]217号 2000-06-12 税屋提示——依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修订、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7月1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商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0]62号,以下简称“62号文”)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62号文规定除适用于商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外,还适用于人民银行和其他政策性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包括: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证券公司、外汇交易中心和从事融资租赁、典当、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邮政(电信)储蓄以及经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单位。 上述所列适用单位,以下统称“金融机构”。 二、金融机构经营以下业务,应在每次收到有关业务收入时开具地税部门监制的发票。 (一)贷款利息、发放金融债券利息及办理票据贴现利息业务; (二)办理票据贴现手续费、结算手续费、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手续费、外汇交易手续费、代办业务(如:代收费、代办保险等)手续费; (三)代理债券、证券(含外汇有价证券)发行收入; (四)其他金融业务,如:融资租赁、典当、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务等。 三、金融机构取得以下业务收入时,应定期开具汇总报帐凭证。 (一)汇兑收益; (二)自营或代理证券买卖; (三)信用卡业务手续费收入; (四)电话委托手续费、现钞折汇手续费及现汇汇出手续费; (五)邮政(电信)储蓄手续费收入; (六)提供零星劳务收入(如:储户遗失存折补办费等)。 上述行为,如付款方属于单位性质的,或是个人需索取发票的,金融机构应开具发票,不得拒开。 四、金融机构在收取押金时,应开具《预收款凭证》;当押金退还给单位时,则应由收款方开具《非经营收入发票》;个人收回押金时,则由付款方开具支付凭证,由收款个人签收。 五、财务制度健全且发票用量较大的市以上金融机构,可根据自身的业务需要自行设计金融业务发票格式,统一向地税主管征收机关申请印制印有单位名称的金融业务电脑发票、手工填开式发票和定额发票(金融业务定额发票主要用于金融机构的有关零星业务收入)。具体手续如下: (一)广州市以上(含广州市本级,下同)金融机构将属下各机构的发票印制数量汇总后,向其机构所在(住所)地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发票科申请填报《印有单位名称发票领购申请表》,并附上有关发票式样、税务登记证副本及按规定应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经审批后由地税机关送指定发票承印单位印制。 申请印制电脑发票还需提供财政部门核发的《计算机代替手工记帐许可证》。 县级市金融机构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印制印有单位名称的金融业务发票,由县级市地税机关向广州市地税发票承印单位报印。 (二)广州市以上金融机构向市区内属下单位发放印有单位名称金融业务发票时,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填报《广州市地方税发票跨区使用申请表》,经批准后方可将发票发至属下各单位。同时,领用、发放发票的双方均应在每次领用或发放发票时向各自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填报《业户分支机构领用发票清单》。 县级市金融机构所需的金融业务发票,应由发票承印单位直接送到各县级市地方税务局,由各金融机构向各自主管地税机关分别领购。 金融机构各用票单位均应按规定领购《发票分类、分户登记簿》。 (三)省级金融机构申请印制的金融业务发票,未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不得携带到广州地区以外的地区使用。 (四)个别金融机构发票用量较少,可向地税主管征收机关申请领购《服务发票》。 六、金融机构如需在省内统一发票格式,则应于2000年6月30日前向地税主管征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七、各金融机构应尽快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的发票管理制度,配合地方税务部门共同搞好金融业务发票管理工作。 八、自文到之日起,我市各地税机关开始受理金融机构领购(印制)发票申请手续,金融业务发票从2000年10月1日起启用。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2000年6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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