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国税发[2003]259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3-12-25
摘要:对从事机电设备、化工原料等商品销售的商贸企业,如销售对象为购买商品后用作生产经营设备、原材料使用以及再销售的生产、经营企业的,应视为从事商品批发或批零兼营业务的商贸企业。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国税发[2003]259号               2003-12-25

  税屋提示——依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公告,自2011年08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切实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真实反映企业实际纳税情况,保障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为保证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规定,现就做好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做好部署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对全年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总结和征管质量的检验,既关系到企业的自身利益,也影响着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因此,各单位务必高度重视,切实把汇算清缴工作抓好抓实。为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市局成立以分管局领导为组长,所得税处、法规处、征管处、信息中心、市稽查局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汇算清缴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国税系统汇算清缴组织指导工作。各单位也要成立相应的汇算清缴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抓好该项工作。同时,还要结合各单位实际和所辖纳税人的特点,认真动员,抓紧部署,提出具体并切实可行的工作措施,扎实做好2003年度汇算清缴工作。

  二、分工明确、加强协调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因此各单位内部职能部门应按照《税收管理岗责体系》的要求,积极主动地与征收、管理和稽查等部门做好协调,加强配合,各负其责,防止互相推诿现象的发生。因此,现就汇缴工作中所涉及受理、审核、稽查和统计分析等环节的具体分工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申报资料的受理

  “纳税服务科”(八区)、“城区税务分局或农村分局”(五市)负责受理和传递纳税人报送的有关减免税、税前扣除、纳税申报等资料;

  (二)纳税人申报资料的审核审批

  1.市内八区。“税政法规科”具体负责减免税资格、投资抵免等优惠政策的审核审批;“税源管理科”负责减免税款、税前扣除项目的审核审批,以及纳税申报表的审核等

  2.五市。“税政法规科”负责减免税资格、减免税款、投资抵免、税前扣除等审核审批;“城区管理局”或“农村分局”负责减免税资格、投资抵免、税前扣除的初审及纳税申报表的审核等。

  (三)汇缴清缴检查

  “税源管理科”(市内八区)、“稽查局”、“城区税务分局”及”农村分局”负责汇算清缴检查工作

  (四)统计上报

  “税源管理科“(市内八区)、”城区税务分局”及“农村分局”负责本部门有关汇算清缴工作中审核审批事项、税源汇总的统计工作并传递“税政法规科”;“税政法规科”根据各部门传递的统计资料,进行汇总及综合分析,并上报市局。

  (五)汇总纳税企业反馈单的开具

  在规定期限内收到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报送的由汇缴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后,由各单位具体税源管理部门审核无误后留存,作为税务机关就地监管的检查依据;对监管层次较多的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逐级出具下一级成员企业或机构的《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并交与汇总纳税成员企业。

  三、加强宣传,热情辅导

  要按照总局“转移主体,明确责任,做好服务,强化检查”的汇算清缴指导思想,把工作重点转移到企业申报前的辅导和申报后的检查。一要结合所辖纳税人的实际情况,采取各种有效的形式,积极开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将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规定及时准确地传达到纳税人,指导纳税人做好年度纳税申报工作,强化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法律责任,提高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率和申报质量。二要加强对纳税申报表的审核,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涉嫌偷税的线索,要及时移送稽查部门。

  四、严格政策规定,强化税基管理

  (一)各单位在汇缴清算工作中,要切实落实企业所得税的各项政策,对国家确立的宏观调控、促进社会稳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安置下岗职工减免企业所得税等),要及时正确地贯彻落实到位。同时,税前扣除,作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重点和难点,各单位要加强管理,对需要经过税务机关审核审批或备案的各项事宜要明确规定,如财产损失、亏损弥补等税前扣除项目,纳税人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即年度终了后2月底前内办理申请手续。各单位应及时受理纳税人申报的资料,需办理审核审批的应及时完成相关审核审批手续,不得无故拖延影响纳税人的年度申报。

  (二)税政法规部门应按照“税收管理岗责体系”规定的岗位职责,做好对已审批税前扣除等项目的监督检查工作,对由各税源管理科审批或备案审核完成并转报来的涉税事项,要认真组织进行复审,并根据复审情况填写《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复审工作底稿》(见附件1)。经审查核实发现存在违反政策规定的问题或疑点的,应比照《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专项纳税评估。

  五、突出重点,抓好检查

  为检验纳税人执行政策情况及汇算清缴质量,各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好汇算清缴检查,合理安排时间、人员,加强部门协调配合。汇缴清缴检查应在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结束后即次年3月1日起进行。针对目前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和纳税人的实际情况,2003年度汇算清缴工作要做好两点:

  (一)汇算清缴检查面:

  各单位可根据所辖纳税人的情况确定汇算清缴检查面,但不应低于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总户数的30%。

  (二)汇算清缴检查重点

  1.房地产开发企业;

  2.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商贸企业;

  3.2002年-2003年连续两年亏损的企业。

  各职能部门应加强稽查信息传递通报工作,及时将检查情况向有关税源管理部门进行通报。对查出的应纳税所得额,属应补缴税款的应及时组织入库;属亏损企业应调减以后年度应弥补的亏损额,并相应在《企业税前弥补亏损台帐》上进行登记。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强化责任,提升质量

  (一)《企业所得税税源汇总报表》等有关企业所得税的统计报表,是对国税系统所辖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生产经营、税源变化以及政策贯彻执行情况的全年综合反映,是税源分析的基础资料。因此,各单位应强化责任心,真实准确地统计有关数据,杜绝“垃圾数据”。确报上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市局将把这项工作列入目标责任制重点考核内容,对责任心不强、弄虚作假数据的,将按照市局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自2003年度汇算清缴起,各单位可在次年的5月15日前除上报《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度汇总表》外,上报的《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度分户表》只填列年度实现所得税即表中11行“应缴所得税”在100万元(含)以上的纳税人,其余由各单位留存备查。

  (二)各单位应在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认真总结经验,找出存在的问题,分析原因,提出改进意见。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和税源变化情况认真编写税源分析报告,分析报告要求有数据、有情况、有事例、有分析、有建议,具体包含八个方面的以下内容:

  1.企业户数分析:应对企业总户数、盈利企业户数、亏损企业户数与上年同期相比的增减变化情况及主要原因进行分析;

  2.与去年同期相比利润总额的增减变化情况及主要原因的分析;

  3.与去年同期相比亏损总额的增减变化情况及主要原因的分析;

  4.与去年同期相比应纳税所得额的增减变化情况及主要原因的分析;

  5.与去年同期相比应缴所得税及欠缴所得税的增减变化情况及主要原因的分析;

  6.与去年同期相比减免税的增减变化情况及主要原因的分析;

  7.与去年同期相比总税负(实际负担率)升降变化情况及主要原因的分析;

  8.按附表所列各经济性质(合计数)分别与去年同期进行税负比较升降情况及主要原因分析。

  附件:

  1.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复审工作底稿;

  2.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规定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03年12月25日

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规定

  一、关于明确发票作为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的有问题

  纳税人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或服务时必须索取按照规定要求填写的发票,作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法凭据。发票中应详细填写购买的商品、接受的劳务或服务的具体名称(品名、规格、型号、劳务或服务项目等)、数量及金额,不得以“办公用品”、“费用”、“综费”等笼统名称作为商品、劳务或服务的实际名称。凡取得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票一律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据。

  二、关于工资薪金税前扣除的问题

  (一)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招用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协议》(返聘离退休人员、非正规就业人员)。凡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协议》的人员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支付给进行实习劳动的在校学生(经教育部门批准和劳动部门备案)的工资费用,准予据实扣除。

  (三)另有规定外,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任何企业不得擅自实行工效挂钩扣除办法(不包括:2003年1月1日前已实行工效挂钩扣除办法的中央企业)。

  三、关于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的问题

  纳税人发生的其与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一)上述标准中收入净额是指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扣除销售折让、销货退回等各项支出后的收入额,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纳税人取得的投资收益、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等不应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标准的基数。

  (二)从事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对代理进出口业务取得的代购代销收入的可按不超过2%的比例计算扣除业务招待费,超过2%比例的部分应作纳税调整。

  四、关于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税前扣除的问题

  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准予税前扣除。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对补缴金额占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含该项支出)50%(含50%)以上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前内分期均匀扣除。

  纳税人为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不得税前扣除。

  五、关于提取的准备金税前扣除的问题

  纳税人依据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提取的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以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除另有规定外,目前只有坏帐准备金、商品削价准备金、金融企业呆帐准备金按税法规定的比例允许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税前扣除的问题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凡附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规定的,可以作为纳税人的经营费用直接扣除,不再计入有关投资成本中。

  七、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的问题

  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八、关于住房补贴资金和通讯费用的问题

  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标准,按照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企业依据真实、合法的凭据为本企业职工(已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协议》的)报销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准予税前扣除;企业以办公通讯费名义发放的补贴以及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报销的办公通讯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九、关于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税前扣除的问题

  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含折旧),凭合法凭据据实扣除。

  为生产经营需要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房屋、建筑物发生的装修费,按照实际支出在租赁期限内分期均匀税前扣除。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后尚未税前扣除的装修费,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

  十、关于考察费税前扣除的问题

  企业取得的以考察费等名义由旅行社开具的发票,不得作为生产经营支出进行税前扣除。

  十一、企业开办费税前扣除的问题

  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前款所说的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支出。

  十二、关于企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税前扣除问题

  (一)纳税人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的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应确认为财产损失。

  纳税人须及时申报扣除财产损失,需要相关税务机关审核的,应及时报核,不得在不同纳税年度人为调剂。

  (二)当存货发生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霉烂变质的存货;

  2.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

  3.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4.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三)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2.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

  3.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4.因固定资产本身原因,使用将生产大量不合格品的固定资产。

  5.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

  (四)当无形资产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2.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并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

  3.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五)当投资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被投资单位已依法宣告破产;

  2.被投资单位依法撤销;

  3.被投资单位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并且没有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等计划;

  4.自他足以证明某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效益的情形。

  十三、关于固定资产原值及折旧年限认定问题

  (一)纳税人取得的固定资产应按取得时的真实凭据记载的价格加上相关资本化的费用等合理确定。

  (二)纳税人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主管税务机关首先应当根据已使用过固定资产新旧磨损程度、使用情况以及是否进行改良等因素合理估计新旧程度,然后与该固定资产的法定折旧年限相乘确定。如果有关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难以准确估计,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采取其他合理方法。

  十四、关于租赁分类的标准

  (一)纳税人在对租赁资产进行税务处理时,须正确区分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

  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

  经营租赁是指除融资租赁以外的其他租赁。

  (二)区分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标准按《企业会计制度》执行。纳税人租赁资产时凡满足以下一条或数条标准的租赁,应认定为融资租赁:

  1.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这条标准是指,如果在租赁合同中已经约定,或者根据其他条件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判断,租赁期满时出租人会将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那么该项租赁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

  2.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价预计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地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这条标准包含以下两条含义:

  (1)承租人拥有在租赁期届满时或某一特定的日期选择购买或不购买租赁资产的权利。

  (2)在租赁期届满时或某一特定的日期,当承租人行使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时,在租赁合同中订立的购价远低于(低于5%,含5%)届时该项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

  3.租赁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以上,含75%)。

  如果租赁资产是一项旧资产,在开始此次租赁前其已使用年限超过该资产全新时可使用年限的75%,则该条判断标准不适用。

  4.就承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为90%以上,含90%)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

  5.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修整,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这条标准是指租赁资产是出租人专门为承租人订购或建造的专用设备,该专用设备是由承租人选定的生产商专门为承租人的特殊工艺和特殊用途设计的、一般不形成系列化产品的专用设备。

  十五、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预售收入确认的问题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其当期取得的预售收入先按规定的利润率计算出预计营业利润额,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待开发产品完工时再进行结算调整。

  预计营业利润额=预售开发产品收入×利润率

  预售收入包括开发产品完工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各种形式向购买方收取的款项,具体包括:预收款、定金、预约保证款、合同保证金等。

  (二)预售收入利润率具体为:

  实行政府限价的普通商品住宅15%;别墅、商业网点不低于40%(含40);其他商品住宅不低于25%(含25%),大不超过40%。

  对同一开发产品中含有多种不同类别商品房的,应结合当地和开发产品实际情况在上述规定比例范围内确定相适应的比例,分别计算预售收入营业利润。对五市建造并预售的别墅、商业网点以及其他商品住宅的预售利润率,可结合当地实际适当降低,但上述比率的下浮比例幅度最多不得超过5%。

  十六、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待售开发产品临时租赁“如何认定的问题

  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中第一条第五款规定,以临时租赁方式租出的待售开发产品,在未转作经营性资产前,不得在税前扣除固定资产折旧费用。

  将未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待售开发产品租出且租赁期不超过12个月的,应视为“临时租赁”。

  十七、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问题

  (一)金融企业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问题

  金融企业凡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9号)的规定,在扣除2000年12月31日以前应收未收利息采取直接冲减当年利息收入方式进行处理的,在计算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时,准予将已冲减当年利息收入的部分还原,即以当年实际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计算上述三项费用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数。

  (二)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

  1.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算利息并记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发放的贷款逾期(含展期,下同)90天尚未收回的,此前(含90天)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此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金融企业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逾期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保险企业代理手续费税前扣除的问题

  自2003年1月1日起,保险企业开展业务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超过当年全部实收保费收入8%的范围内凭合法凭据据实扣除。

  (四)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佣金支出税前扣除的问题

  1.保险企业应按保险合同的全额保费收入计入应税保费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保险企业支付的佣金不得直接冲减保费收入。

  2.保险企业的佣金支出,在不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销业务收入总额的5%部分,从保单签发之日起5年内,凭合法凭据据实在税前扣除;对退保收入的佣金支出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保险企业应如实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的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八、关于捐赠的问题

  (一)纳税人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对视同对外销售的,应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税所得,并作为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处理。

  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和经营常规自愿进行资产交换和债务清偿的金额。

  (二)纳税人接受捐赠的非货币资产收入金额占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含捐赠收入额)50%以上(含50%),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需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的,应向所在地主管基层局办理备案手续,并报送书面申请报告及接受非货币资产捐赠的有关资料(复印件),书面申请报告中应详细注明分年度均匀计入的缘由及具体年限。

  十九、关于连锁经营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对内资连锁企业省内跨区域设立的直营门店,凡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与总部微机联网、并由总部实行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并且不设结算帐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帐簿的,可由总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十、关于注销清算所得如何计算征收的问题

  除由于异地变更生产经营地(存续经营)等原因需在当地办理税务登记注销的外,纳税人进行注销清算时,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应当按照政策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清算所得是指纳税人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企业未分配利润、公益金和公积金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二十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问题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国税函[2003]1239号)的规定: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企业取得的营业执照标明的设立日期在6月30日之前的,应以当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在6月30日之后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选择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享受定期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迟至下一年度起计算。

  (二)对符合政策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且新办设立日期为6月30日之后并申请优惠执行期限推迟至下一年度的纳税人,可在当年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纳税人减免税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表》,在认定表“申请理由”栏次中应明确标明推迟至下一个纳税年度的申请意见。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后,按照市局制定下发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补充修订意见的通知(青国税发[2002]265号)的规定,对符合政策规定地办理减免税资格认定,并在“减免期限”栏次中标明实际享受减免税的执行期限。

  二十二、关于下岗职工税收优惠中商业零售与批发企业的划分问题

  (一)应首先查验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如果营业执照上标明为“批发”或者“批零兼营”的,不得享受有关下岗再就业收优惠政策;

  (二)如果工商营业执照上标明为“零售”的,应就地核实其是否符合“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条件。对于只从事商品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享受财税[2002]208号文件中规定的免征或按计算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对于从事商品零售业务兼营批发业务的商贸企业享受财税[2003]133号文件中规定的定额扣减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对从事机电设备、化工原料等商品销售的商贸企业,如销售对象为购买商品后用作生产经营设备、原材料使用以及再销售的生产、经营企业的,应视为从事商品批发或批零兼营业务的商贸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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