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国税发[2009]22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9-02-26
摘要: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内交易的,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暂按照《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川国税发[2009]22号      2009-2-26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转发你们,并作以下补充,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内交易的,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暂按照《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二、扣缴义务人按照《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暂停支付相当于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款项,可按照应支付给非居民企业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和其他所得(均为含税所得)的10%计算确定。

  三、扣缴义务人按照《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应在“扣缴义务人”栏目加盖扣缴义务人公章。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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