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鲁1423刑初114号 杜某象、高某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5-11
摘要:被告人杜某象、高某伏、付某、王某池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象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本案涉案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均未抵扣,属未遂,依法对被告人杜某象、高某伏、付某、王某池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1423刑初114号

  发文日期:2021-06-04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鲁1423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象,男,汉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静海区。2011年12月26日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服刑于天津市,2015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1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6日被庆云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本罪再次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31日被庆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伏,女,汉族,1966年5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静海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12日被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男,汉族,1982年11月18日出生于天津市,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区,现住址天津市静海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12日被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池,男,汉族,1994年2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静海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庆云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5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12日被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庆检部一刑诉〔202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象、高某伏、付某、王某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波、李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象、高某伏、付某、王某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份,被告人高某伏、付某、杜某象以及刘某、张某、袁某等人(均已判决)居间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价税合计1.5%的开票费,从郯城县海通农业服务有限公司、郯城县冠达粮食有限公司向吴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北京浩锐泽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拓潮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4张,税额2,646,463.79元。其中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192张,税额2,493,493.31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认证后均未抵扣。被告人王某池在明知吴某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的情况下,提供其尾号为0173的农业银行卡用于流转开票费,在以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共计流转开票费578,732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向庆云县公安局缴纳4000元,被告人杜某象向庆云县公安局缴纳13,500元,被告人王某池向庆云县公安局缴纳30000元。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付某被抓获到案;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高某伏到庆云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池到庆云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12月31日,被告人杜某象到庆云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刘某等的证言、庆云县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被告人杜某象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象、付某、高某伏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池帮助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建议对被告人杜某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六万元;建议对被告人高某伏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六万元,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建议对被告人付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六万元,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三万元,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杜某象、高某伏、付某、王某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伏、王某池在本案中无获利,被告人杜某象获利8500元,被告人付某获利4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伏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付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被告人王某池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象、高某伏、付某、王某池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象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本案涉案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均未抵扣,属未遂,依法对被告人杜某象、高某伏、付某、王某池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象、高某伏、王某池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池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象、付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伏、付某、王某池预交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象、高某伏、付某、王某池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象、付某因本案获利款项属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高某伏、付某、王某池均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上述三被告人宣告缓刑,由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2024年6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对被告人杜某象的违法所得8500元、付某的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勾德超

  人民陪审员  寇朝文

  人民陪审员  程凤景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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