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辽刑终283号 发文日期:2019-08-23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抗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军,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抚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河看守所。 辩护人:黄家勋,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武,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抚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河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丽,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系大连市大连YH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2日被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晓晨,辽宁善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秀明,辽宁善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梅,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本案于2018年1月9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抚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天成,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利,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本案于2018年1月9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抚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乔某华,女,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系辽宁省大连SZSS修建总公司第四项目部出纳,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本案于2017年12月8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辉,辽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毕某荣,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开发区,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因本案于2017年12月7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毕某振,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因本案于2018年1月13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军、丁某武、吕某丽、邢某梅、张某利、乔某华、毕某荣、毕某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辽04刑初16号刑事判决,分别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武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元;判处被告人罗某军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邢某梅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缴纳);判处被告人吕某丽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判处被告人张某利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判处被告人乔某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判处被告人毕某荣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判处被告人毕某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对被告人邢某梅、张某利、吕某丽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丁某武、罗某军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抚顺市人民检察院以抚检诉诉刑抗[2018]5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以辽检公一支刑抗[2019]1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对抚顺市中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一审判决未认定罗某军伙同丁某武、吕某等人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罗某军、丁某武、邢某梅不服,分别提起上诉。罗某军的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除提出与罗某军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罗某军的家属要求交纳罚金。丁某武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税额有多少未认证没有查清,原判量刑过重。吕某丽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邢某梅及其辩护人提出邢某梅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且主动缴纳罚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能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明玮、仲圆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军及其辩护人黄家勋,上诉人丁某武,上诉人吕某及其辩护人林晓晨、李秀明,上诉人邢某梅及其辩护人郭天成,原审被告人乔某华及其辩护人金辉,原审被告人张某利、毕某振、毕某荣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吕某丽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未认定上诉人罗某军伙同上诉人丁某武、吕某丽等人以大连三隆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虚开增值税专有发票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4刑初1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钰 审判员 林湧人 审判员 佟占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姜楠 书记员 翟广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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