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津民终202号 发文日期:2019-07-02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BX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彭某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玲,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WYBS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七里河南路75号意中大厦11层1103、1105、1108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伟,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旭,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BX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11-12楼。 负责人:唐某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伟,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旭,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BX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WYBS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外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BX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以下简称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津72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郑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上诉人河南外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郑州分公司以河南外运公司、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为被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河南外运公司赔偿人保郑州分公司1090286元人民币(不服一审判决金额94857元人民币);2.依法改判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在保险限额对上述赔款中应承担部分直接赔付至人保郑州分公司,不足部分由河南外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河南外运公司、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10%维修费尾款是被保险人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债务,属于实际损失,依法应当由河南外运公司、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承担。宇通公司与通快新加坡有限公司(TRUMPFPteLtd)就涉案受损设备维修签订《协议》,约定维修费总金额为129057欧元。截止诉前,宇通公司已经支付维修费总款90%,剩余10%维修费尾款未支付。人保郑州分公司赔偿宇通公司保险金包含上述尾款。不能简单认定已经支付的金额方系“实际损失”,依法应当支付但尚未支付的金额也属于“实际损失”。宇通公司支付10%维修费尾款义务明确,待条件成就后即会按约支付。一审判决相应事实认定错误、增加诉累。且目前剩余10%维修费尾款也已经支付。(二)一审判决认定河南外运公司对涉案货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关于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的责任,又认为河南外运公司对人保郑州分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尚未确定,明显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一审判决判令河南外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情形下,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依法应当直接向人保郑州分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河南外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人保郑州分公司无权请求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直接赔偿保险金错误。 河南外运公司、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共同辩称,人保郑州分公司就宇通公司未支付部分金额未取得代位求偿权,无权提出赔偿请求。宇通公司与河南外运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人保郑州分公司无权以违约为由起诉河南外运公司,亦不能起诉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河南外运公司对涉案货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郑州分公司提交的河南中旭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旭公司)与河南外运公司的“进口货物物流服务代理协议”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部分内容系篡改,不能约束河南外运公司。涉案货损主要原因在于货物包装不当及中旭公司的过错,与河南外运公司、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无关。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当向中旭公司或者天津云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台公司)索赔涉案货损。河南外运公司有权按照《进口货物物流服务代理协议》约定享受责任限制。在河南外运公司的赔偿责任未确定之前,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已经另案赔付了《物流责任综合险保单》项下全部保险金,无需再额外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外运公司以人保郑州分公司为被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人保郑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人保郑州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性质有误。本案涉及宇通公司与中旭公司之间的《高精度数控折弯机设备海关手续代理协议》、中旭公司与河南外运公司之间的《进口货物物流服务代理协议》、河南外运公司与云台公司之间的《进口物流服务协议》三份合同,均有内陆运输相关约定。《高精度数控折弯机设备海关手续代理协议》《进口货物物流服务代理协议》性质应当一致,但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两份合同性质相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宇通公司与中旭公司之间也形成运输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运输合同相关规定,中旭公司不是转委托代理人,而是承运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宇通公司及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当向中旭公司而非河南外运公司主张损失。一审判决认定河南外运公司无转委托权限与事实不符。虽当事人对《进口货物物流服务代理协议》真实性存在争议,但对部分内容无争议,该协议明确赋予河南外运公司转委托权限。且按照中旭公司、河南外运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可知中旭公司认可河南外运公司转委托云台公司运输涉案货物。如果中旭公司有权转委托,河南外运公司也同样有权转委托。故此,《进口物流服务协议》应当理解为河南外运公司为中旭公司与云台公司订立的运输合同,该合同直接约束中旭公司、云台公司。(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就《高精度数控折弯机设备海关手续代理协议》《进口货物物流服务代理协议》,如均认定为运输合同,应当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宇通公司及人保郑州分公司向中旭公司主张赔偿;如均认定为具有转委托权限的代理合同,则《进口物流服务协议》应当约束中旭公司、云台公司。河南外运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对涉案货损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涉案货损根本原因在于货物包装不当,属于中旭公司或者宇通公司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中旭公司按约应当保证货物包装符合运输及仓储保管要求。涉案货物包含两套折弯机设备,现场照片显示其中一台有完好木箱包装,另外一台仅用塑料薄膜包裹,而正是后者发生损坏。故此,即使中旭公司与河南外运公司之间形成运输法律关系,河南外运公司依法有权免除相应责任。 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河南外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宇通公司与中旭公司系代理法律关系、中旭公司与河南外运公司系运输法律关系认定事实清楚,判令河南外运公司应当就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按照《进口货物物流服务代理协议》约定,中旭公司将国内运输业务交由河南外运公司,中旭公司与河南外运公司因此成立运输合同。且河南外运公司在《关于进口高精度数折弯机货物在公路运输途中破损的证明》中明确认可其系涉案货物承运方并委派车辆运输涉案货物。故河南外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涉案货损赔偿责任。中旭公司无经营货物运输许可,不可能与宇通公司形成运输法律关系。普通货运则是河南外运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记载的基础业务。(二)河南外运公司将涉案货物运输转委托云台公司未得到宇通公司、中旭公司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应当严格认定转委托行为,以委托人的明示为原则。按照中旭公司《情况说明》,河南外运公司如何运输、委托何人运输未向中旭公司明示说明,无从谈及中旭公司同意河南外运公司转委托。且河南外运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宇通公司、中旭公司追认河南外运公司转委托行为。相反,河南外运公司《关于进口高精度数折弯机货物在公路运输途中破损的证明》主动承认其系涉案货物承运方。故河南外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涉案货损赔偿责任。(三)涉案货物因碰撞造成毁损的事实有河南外运公司《关于进口高精度数折弯机货物在公路运输途中破损的证明》为证,现河南外运公司又主张涉案货损系因包装不当引起无证据证实,不应当予以支持。 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述称,同意河南外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人保郑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外运公司向其支付赔款1090286元人民币,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在物流责任综合险的保险限额内对该赔款中应承担部分直接向其进行赔偿;2.本案受理费由河南外运公司、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宇通公司自通快新加坡有限公司购买1台5130型高精度数控折弯机、1台5230型高精度数控折弯机以及刀具、ACB角度测量装置。2016年11月18日,宇通公司与中旭公司签订《高精度数控折弯机设备海关手续代理协议》,宇通公司委托中旭公司代理其对上述进口设备进行报关、清关、内陆运输及保险、商检等相关手续。中旭公司接受委托后,将受托事项委托河南外运公司办理。河南外运公司将货物的内陆运输委托云台公司。 设备装于1个20英尺框架箱及1个20英尺开顶柜,于2016年11月27日运抵天津港,2016年12月1日办理完毕进口报关等手续。2016年12月2日,中旭公司就涉案货物向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人保郑州分公司于当日签发保险单号为PYDG201641010000003424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启运地天津、目的地郑州,被保险人为宇通公司。当日下午,设备从集装箱中搬出装载至冀F×××××号车辆。晚上,承运车辆自天津港出发。2016年12月3日上午,人保郑州分公司收到出险通知,设备在运输途中受损。设备于当日运至宇通公司。 2017年2月17日,河南外运公司向人保郑州分公司出具了《关于进口高精度数折弯机货物在公路运输途中破损的证明》,记载河南外运公司是涉案货物自天津新港至郑州宇通公司的承运方,河南外运公司委派的车辆于2016年12月2日23时50分左右在河北衡水路段发生碰撞(车后半部);经检查发现货物后半部分有地方已变形、破碎;河南外运公司认可设备总损失金额为1090286元人民币。2017年4月11日,宇通公司与设备卖方通快新加坡有限公司就受损设备维修签订《协议》,载明受损的5130型高精度数控折弯机经技术人员评估,机床无法满足使用,必须退回奥地利生产厂家进行维修,维修费总金额129057欧元。宇通公司已向卖方支付了90%的维修费116151.30欧元,10%维修费尾款按双方约定将在设备安装试运行通过最终验收后支付。就受损设备返修的退运及回运,中旭公司仍委托河南外运公司完成,为此向河南外运公司共计支付了141717元人民币运费等代理费。 2017年9月29日,中国人民财产BX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受人保郑州分公司委托向宇通公司赔偿了保险金1090286元人民币。 另查明,河南外运公司向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投保了物流责任综合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1月1日零时起到2016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单次及累计赔偿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万元人民币。 再查明,中旭公司与河南外运公司于2015年、2016年均签订了代理协议,河南外运公司的受托事项中均包含陆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人保郑州分公司与河南外运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内容;2.货物损失的原因及河南外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损失的金额;4.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是否直接向人保郑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合同关系及内容 人保郑州分公司作为涉案货物公路运输的保险人,在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向被保险人宇通公司赔偿了保险金1090286元人民币,依照我国保险法律相关规定,该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宇通公司就涉案货损向河南外运公司、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主张赔偿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在确认人保郑州分公司有权代位宇通公司提起诉讼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就宇通公司与河南外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本案中,宇通公司委托中旭公司代理其对进口设备进行报关、内陆运输等相关手续。中旭公司接受委托后,将受托事项委托河南外运公司办理,构成转委托。宇通公司作为委托人认可中旭公司的转委托行为,由此,宇通公司与河南外运公司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河南外运公司又将货物的内陆运输委托云台公司。该公司认为,其委托云台公司办理陆运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达成运输合同的行为,不应当视为转委托,其作为代理人对陆运阶段发生的货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旭公司与河南外运公司2015年、2016年的代理协议约定的委托事务中均包括陆运,即河南外运公司就货物陆运的合同义务是为委托人完成陆运,而并非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达成运输合同。因此,河南外运公司将受托事务委托第三人完成的行为,构成转委托。在中旭公司与河南外运公司之间并未约定河南外运公司具有转委托权限的情形下,宇通公司、中旭公司亦未事后明示追认河南外运公司的转委托行为,则应当认定河南外运公司的转委托未经委托人同意。因此,河南外运公司应当就其受托的事务向宇通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中旭公司与河南外运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当事人提交的2016年的协议在证据形式上均存在瑕疵,且当事人就对方协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两份协议文本中内容一致的部分,可视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 (二)关于货损原因及责任 宇通公司与河南外运公司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当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河南外运公司受托办理进口设备由天津至郑州的陆运,货物在陆运阶段发生损失,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该法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河南外运公司主张货物的损失是由于包装不当,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相反,其在货损发生后向人保郑州分公司出具的《关于进口高精度数折弯机货物在公路运输途中破损的证明》中载明在承运车辆于夜间行驶发生碰撞后发现了货损,故对包装不当造成货损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河南外运公司应当对货物在陆运阶段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损失的金额 宇通公司与设备卖方在维修《协议》中确定维修费总金额为129057欧元,目前已按约定支付了90%,即116151.30欧元。人保郑州分公司在给付宇通公司保险金时按设备返厂时期1欧元兑换7.35元人民币的汇率进行折算,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折算后,维修费总金额为948569元人民币,宇通公司已付的维修费折合853712元人民币。就设备返厂维修,宇通公司支付了往返运输的代理费共计141717元人民币。虽然人保郑州分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为1090286元人民币,但宇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目前的实际损失共计为995429元人民币,因此,河南外运公司应当对此金额进行赔偿。10%维修费尾款,在宇通公司实际支付后,人保郑州分公司可再行主张。 (四)关于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的责任 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是河南外运公司的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对河南外运公司就涉案货损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保险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河南外运公司不认可其应当对设备受损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河南外运公司对人保郑州分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尚未确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第三者可直接向责任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情形。因此,人保郑州分公司要求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河南外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人保郑州分公司995429元人民币;二、驳回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3元人民币,由人保郑州分公司负担1271元人民币,由河南外运公司负担13342元人民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补充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人保郑州分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2019年5月29日中国银行《国际结算借记通知》,拟证明宇通公司已支付10%维修费尾款至维修厂家指定账户,本案人保郑州分公司诉请1090286元人民币应当全部予以支持。 河南外运公司对人保郑州分公司补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记载的收款人为TRUMPFPTELTD,应系通快新加坡有限公司,收款人与维修厂家是否一致需要核实,且该证据亦未注明汇款用途。 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对人保郑州分公司补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河南外运公司的质证意见。 河南外运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旭公司工作人员与河南外运公司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证据二、微信“报关提货沟通群”聊天记录,拟共同证明中旭公司在涉案货物运输前知晓云台公司及报关公司的具体身份,结合一审证据集装箱运输联系单的原件已提交中旭公司用于保险理赔、且人保郑州分公司主张已对宇通公司予以理赔,故而人保郑州分公司亦应当见过集装箱运输联系单,知晓云台公司及报关公司的具体身份。 人保郑州分公司对河南外运公司补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亦不再参与对该两份证据原始载体的演示、核实,中旭公司与河南外运公司工作人员沟通建立“报关提货沟通群”可以明显看出高虎、时冬梅是河南外运公司工作人员。建立微信群的目的在于了解涉案货物报关进展,而非在于同意转委托或者其他目的。 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对河南外运公司补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河南外运公司补充提交证据的拟证明目的。 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二审期间未补充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了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关于人保郑州分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河南外运公司、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在本院二审期间,人保郑州分公司在本院见证下登录中国银行网站以“回单验证”形式对该证据的原始载体予以演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记载收款人(Beneficiary)系TRUMPFPTELTD(即通快新加坡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BeneficiaryA/CNo.)系2509404018、与一审证据《协议》中约定的卖方银行相关信息一致,该证据记载金额12905.7欧元,与一审证据《协议》约定维修费总金额(129057欧元)10%维修费尾款一致,且该证据反映的支付方式与经一审证据2018年1月2日中国银行《国际结算借记通知》证明的维修费总金额90%的款项支付方式基本一致,可证明宇通公司已实际支付10%维修费尾款,《协议》所涉维修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关于河南外运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人保郑州分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本院二审期间,河南外运公司未对证据一的原始载体予以演示,而仅对证据二的原始载体予以演示,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物运输时高虎、时冬梅所属公司已得到披露,亦不能证明其时中旭公司、宇通公司及人保郑州分公司明确知晓云台公司及报关公司的具体身份并同意河南外运公司转委托云台公司及报关公司办理涉案货运相关事宜,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5月29日,宇通公司向卖方支付了10%维修费尾款12905.7欧元。截至2019年6月14日,河南外运公司未请求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就涉案货损直接向中旭公司、宇通公司及人保郑州分公司等相关第三者赔付保险金。 以上事实,有2019年5月29日中国银行《国际结算借记通知》、2019年6月14日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或者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就涉案货损赔付被保险人后代位求偿产生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在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人保郑州分公司系涉案货运保险人、宇通公司系涉案货运被保险人、中旭公司系涉案货运投保人、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系河南外运公司的责任保险人无异议,亦对维修费总金额为129057欧元、宇通公司实际支付往返运输代理费141717元人民币及一审判决认定的1欧元兑换7.35元人民币汇率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河南外运公司是否就涉案货损负有赔偿责任及相应责任大小;2.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是否负有赔偿责任及相应责任大小。 一、河南外运公司是否就涉案货损负有赔偿责任及相应责任大小 (一)涉案合同的定性 就涉案运输,相关主体共形成了如下三份协议,即宇通公司与中旭公司的《高精度数控折弯机设备海关手续代理协议》、中旭公司与河南外运公司的《进口货物物流服务代理协议》(人保郑州分公司、河南外运公司及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一审分别提交了各自所持有的该协议版本,两份协议证据形式上均存在瑕疵,各方当事人就该协议具体内容存在争议)以及河南外运公司与云台公司的《进口物流服务协议》。三份协议内容上均包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货运代理事务,但因货运代理企业为完成委托人委托的货物进出口运输事务,可能会以不同身份从事相关业务活动,从而与委托人之间形成多种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之规定,就货运代理企业是否因处理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相应法律关系,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应当结合协议条款、实际履行等情形予以综合认定。 第一,关于宇通公司与中旭公司的《高精度数控折弯机设备海关手续代理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标题、当事人身份及办理事项来看,宇通公司与中旭公司达成的是“委托代理合同”,宇通公司委托中旭公司“代理”涉案货物进口进行报关、清关、内陆运输及保险、商检等一系列手续办理及付款事宜。虽然该协议所列办理项目及费用明细中包含“国内运输费”(该费用被人为隐藏,但结合合计金额及各项目对应金额可知该费用实际存在)一项,但该协议报价要求中包括“其它费用先由代理公司垫付,后期再与宇通公司进行结算”之约定,该协议还约定设备办理完毕全部海关手续运输至宇通公司后,厂家提供实际发生费用的相关发票和相关资料移交给宇通公司存档,宇通公司“再支付海关相关费用及河南中旭手续办理费用”,由此可知,中旭公司并未以承运人身份收取国内运输费,而仅系该笔费用的垫付方。故此,宇通公司与中旭公司的《高精度数控折弯机设备海关手续代理协议》系就涉案货物运输事宜形成代理法律关系,而非运输法律关系。 第二,关于中旭公司与河南外运公司的《进口货物物流服务代理协议》,人保郑州分公司所提交的该协议版本与河南外运公司、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提交的该协议版本虽然在实际承运人原因造成货损时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限制等事项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但就委托事项和货物描述、货物运输保险、费用及结算等一般事项方面并无差异。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两份协议文本中内容一致的部分,可视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首先,按照两份协议的一致记载,不能看出运费系河南外运公司为中旭公司垫付或者自行收取,即难以以运费收取约定认定代理法律关系或者运输法律关系的成立。其次,按照两份协议的一致记载,中旭公司委托河南外运公司“办理”海运进口通关业务、海运进口全程业务、卸货港至中旭公司指定地点的国内运输等“有关货物物流服务事宜”,又结合两份协议中关于河南外运公司应当根据中旭公司要求及货物特点选择适当的通关模式/运输方式及发运时间、以及关于提货或者收取货物、送货或者出库交货、跟踪查询货物派送及签收信息、递送延迟等方面的一致记载,相关内容具有典型的运输合同特性,即可认定河南外运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是为委托人完成运输,而非为委托人与第三人形成运输合同。再次,河南外运公司于涉案货损发生后出具《关于进口高精度数折弯机货物在公路运输途中破损的证明》,亦明确表示其系宇通公司进口涉案货物天津新港至河南郑州市宇通公司的承运方,涉案运输车辆系河南外运公司委派。故此,应当认定中旭公司与河南外运公司的《进口货物物流服务代理协议》就涉案货物运输事宜形成的是运输法律关系。 第三,关于河南外运公司与云台公司的《进口物流服务协议》,首先,按照该协议约定,不能看出运费系云台公司为河南外运公司垫付或者自行收取,即难以以运费收取约定认定代理法律关系或者运输法律关系的成立。其次,按照该协议约定,河南外运公司委托云台公司“办理”海运进口通关业务、海运进口全程业务、卸货港至河南外运公司指定地点的国内运输等“有关物流服务事宜”,又结合该协议中关于提货或者收取货物、谨慎妥善运输确保货物安全、安全迅速汽运货物至目的地、送货或者出库交货、跟踪查询货物派送及签收信息等方面的约定,相关内容具有典型的运输合同特性。即可认定云台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是为委托人完成运输,而非为委托人与第三人形成运输合同。故此,应当认定河南外运公司与云台公司的《进口物流服务协议》就涉案货物运输事宜形成的是运输法律关系。 综上,应当认定宇通公司与中旭公司之间的《高精度数控折弯机设备海关手续代理协议》系代理法律关系、中旭公司与河南外运公司之间的《进口货物物流服务代理协议》系运输法律关系,二者定性并不一致,河南外运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河南外运公司是否直接与宇通公司及人保郑州分公司形成法律关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企业约定了转委托权限,当事人就权限范围内的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转委托权限,货运代理企业或第三人以委托人知道货运代理企业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转委托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而未表示反对为由,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委托人的行为明确表明其接受转委托的除外。本案中,宇通公司与中旭公司的《高精度数控折弯机设备海关手续代理协议》系代理法律关系,该协议虽未约定“转委托”权限,但结合当事人诉讼行为,宇通公司认可中旭公司的“转委托”行为,故此,应当认定中旭公司有权将涉案货物运输事宜“转委托”于河南外运公司完成。结合前述《进口货物物流服务代理协议》定性,可以认定宇通公司及其保险代位求偿权人人保郑州分公司与河南外运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运输事宜直接成立运输法律关系。至于河南外运公司主张按照相关证据,可证明中旭公司认可河南外运公司“转委托”于云台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按照两份《进口货物物流服务代理协议》的一致记载,并未赋予河南外运公司“转委托”权限,而按照聊天记录等证据,亦难以认定宇通公司、中旭公司涉案货物运输时知晓云台公司的身份并明确认可河南外运公司再行“转委托”。故此,河南外运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三)涉案货损责任的归属 由于宇通公司及人保郑州分公司与河南外运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运输事宜直接成立运输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涉案货损发生于河南外运公司运输过程中,而河南外运公司虽主张涉案货损系货物包装不当,属于中旭公司或者宇通公司过错,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此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因此,河南外运公司应当就涉案货损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四)涉案货损责任的大小及河南外运公司是否可减免相应责任 按照现有证据,涉案货损主要产生往返运输的代理费与维修费两项损失。其中,各方当事人对往返运输的代理费金额141717元人民币无异议,且按照《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子银行回单等相关证据,该笔款项已由宇通公司实际支付,属于宇通公司的“实际损失”,故河南外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维修费,按照宇通公司与通快新加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维修发票》、河南外运公司《关于进口高精度数折弯机货物在公路运输途中破损的证明》等证据,可认定涉案货物产生维修费总金额129057欧元。按照一审证据2018年1月2日中国银行《国际结算借记通知》,截止一审结束时,宇通公司支付了维修费总金额的90%,该部分金额属于宇通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人保郑州分公司就维修费仅有权对此部分金额向河南外运公司主张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但是,在本案二审期间,宇通公司提交了新证据,证明宇通公司向卖方支付了10%维修费尾款12905.7欧元。至此,维修费已由宇通公司全部支付完毕。据此,人保郑州分公司有权就全部维修费向河南外运公司主张予以赔偿。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1欧元兑换7.35元人民币汇率无异议,据此计算河南外运公司应赔偿维修费金额为948569元人民币,再结合往返运输的代理费金额141717元人民币,河南外运公司应当给付人保郑州分公司1090286元人民币。 至于河南外运公司是否可按照其提交的《进口货物物流服务代理协议》相关记载主张责任限制。本院认为,两份《进口货物物流服务代理协议》均记载河南外运公司在未提供全程物流服务时,应当按照货物直接损失赔偿,并列明了三项具体损失种类,即向海关申报货物的发票净值、发生实际损坏时的合理修理费用以及中旭公司就该货物已付或应付的物流服务费用。区别在于:人保郑州分公司提交的该协议记载赔偿金额不超过上述三项具体损失最大额之总和,而河南外运公司提交的该协议记载赔偿金额不超过上述三项具体损失,并以金额较低者为准。由于两份协议均存在证据形式瑕疵,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该协议真实性亦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认定两份协议文本中内容一致的部分,可视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因此,由于两份协议中均存在责任限制的记载,可以认定涉案货物运输应当受一定的责任限制,但因河南外运公司提交《进口货物物流服务代理协议》关于责任限制的记载显然低于直接损失,而本院认定的赔偿责任显然不超过直接损失以及人保郑州分公司提交《进口货物物流服务代理协议》关于责任限制的记载(即上述三项具体损失“最大额之总和”),故此河南外运公司应当按本院认定的赔偿责任予以赔付,而不能按照其提交的《进口货物物流服务代理协议》主张责任限制。 二、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是否就涉案货损负有赔偿责任及相应责任大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照该法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此,在不存在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的情形下,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条件有三:第一、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第三、被保险人请求或者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前所述,就涉案货物运输,河南外运公司对宇通公司造成了损害,且截至2019年6月14日,河南外运公司未请求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直接向相关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此,认定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是否应当直接对人保郑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河南外运公司对宇通公司及人保郑州分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是否确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等三项情形时,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此而言: 第一,河南外运公司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尚未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一审判决虽然认定并判令河南外运公司应当对涉案货物在陆运阶段发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该裁判尚未生效。 第二,河南外运公司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未经河南外运公司与第三者协商一致。结合全案证据,涉案货损发生后,河南外运公司未以签订赔偿协议、出具保函等形式,就其所负的赔偿责任与相关第三者达成合意。河南外运公司虽于涉案货损发生后出具《关于进口高精度数折弯机货物在公路运输途中破损的证明》,明确表示“我司认可宇通公司提供的设备总损失金额1090286元(人民币)”,而该金额与人保郑州分公司本案诉请金额一致,但仅系对涉案货损金额的确认,按照该证明全文记载,其中并不包含河南外运公司同意按该金额向人保郑州分公司或者其他相关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在本案诉讼中,结合河南外运公司的辩称,可知河南外运公司主张其对涉案货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应当予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适用河南外运公司提交的《进口货物物流服务代理协议》记载的责任限制。故此,在诉讼中,河南外运公司亦未就其应当承担的涉案货损赔偿责任与人保郑州分公司协商一致。 第三,本案不存在河南外运公司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结合全案证据,并无相关行政决定或者公证书等情形,足以确定河南外运公司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 故而,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对人保郑州分公司要求太平洋航运保险中心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因人保郑州分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一审结束后形成的新证据,能够证明维修费已经支付完毕,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海事法院(2018)津72民初7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河南WYBS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BX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1090286元人民币。 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BX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河南WYBS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13元人民币,由河南WYBS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4元人民币,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由中国人民财产BX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901元人民币,由河南WYBS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613元人民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彤 审判员 李超 审判员 张昕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孙超 书记员闫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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