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湖北省电力公司系统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国税发[2006]130号 2006-8-21 各市州、省直管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湖北省电力公司系统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结合湖北省电力公司系统实际,省局对《湖北省电力公司系统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进行了部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电力公司系统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湖北省电力公司系统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附件2:湖北省电力公司系统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传递单.doc 附件6:湖北省电网(已开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地区)销售电价表.doc 附件7:湖北省电网(已开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地区)销售电价表.doc 湖北省电力公司系统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湖北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省公司)系统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公司及所属各供电企业、发电企业和直属单位(以下简称省公司及所属各单位)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其他货物及应税劳务,以独立核算的省公司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依法缴纳增值税。 第三条 省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应按税务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等相关涉税事项。 省公司所属修造企业不适用本办法,按增值税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应将主要涉税事项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财务、会计处理方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二)省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在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税务登记时,省公司应将其税务登记证副本、及《注销登记表》复印件报送省公司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三)省公司应将购电价格和销售电价报省公司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购电价格和售电价格发生变化时,要将价格调整文件报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省公司应将购电价格和销售电价报省局流转税处,购电价格和售电价格发生变化时,要将价格调整文件报省局流转税处,由省局流转税处在处室网页上发布。 第五条 对省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在征收增值税时采用以下征税办法: (一)电力产品采用在供电和发电环节分别预征,由省公司统一结算的办法。 1、供电企业(含湖北省超高压输变电公司,下同)按当期实现的销售额,依核定的征收率计算供电环节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销售额×核定的预征率 2、发电企业按当期厂供电量,依核定的定额税率计算发电环节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上网电量×核定的定额税率 供电、发电企业预征率、定额税率由省国家税务局核定。 3、对随电费收取的农网还贷资金、库区建设基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及逾期未退还的电费保证金,一律按适用税率就地缴纳增值税,不分摊抵扣进项税额。 对随电费收取的农村电网低压运行维护费,暂免征增值税。 4、省公司按月统计汇总所属各单位上月的全部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计算上月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根据供(发)电环节预征的增值税税额,计算应补(退)税额,并于次月征期内向省公司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供(发)电环节预征增值税税额 如省公司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抵扣部分,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如省公司在一个年度内出现进项税额及供电、发电环节预征税额大于销项税额,由省国家税务局调整以后年度的预征率和定额税率。 (二)其他货物及应税劳务。供(发)电企业销售其他货物及应税劳务,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分摊抵扣进项税额,在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省公司按月统计汇总省公司直属单位及省公司本部销售其他货物及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依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不分摊抵扣进项税额,据此计算应纳税额。 第六条 对省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增值税应税销售额的确定: (一)省公司及所属各单位销售电力产品、其他货物和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是指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及价外基金、价外费用和价外加价,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二)省公司及所属各单位销售额的确定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如下: 1、对于与各电网之间交换方式销售电力产品的,为电力产品上网并开具确认单据的当天; 2、采取直接收取电费结算方式的,销售对象属于企业事业单位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属于居民个人的,为开具电费缴纳凭证的当天; 3、采取预收电费结算方式的,为发出电量的当天; 4、为供电企业提供电力的,为双方核对计数量,开具抄表确认单据的当天; 5、将电力产品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的,为发出电量的当天; 6、销售电力以外其他货物和应税劳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于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 ÷(1+适用税率) (四)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价外基金、价外费用及价外加价,在征税时,视为含税销售额,按其所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适用税率,计算公式为: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 ÷(1+适用税率) (五)对用于捐赠的电力产品或其他外购货物,应视同对外销售,按本办法的规定计征增值税。 第七条 省公司及所属各单位的销项税额,是指销售电力产品、其他货物、应税劳务和视同销售的电力产品、其他货物和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销项税额=销售额×适用税率 第八条 省公司及所属各单位的进项税额,是指购买电力产品、其他货物及接受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负担的增值税税额。对于发生的进项税额,必须严格按规定的范围确定,专用发票必须经防伪税控系统认证一致后方可抵扣。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一)购进燃料、材料,低值易耗品等货物按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税额确定。 (二)进口货物按从海关取得的完税证注明的增值税税额确定。 (三)从各大电网、发电集团、其他独立电厂和小水电企业购入电力产品,按实际支付或负担的增值税税额确定。 (四)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及销售除电力产品以外的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输结算单据(普通发票),依7%计算确定。准予计算抵扣的运费金额是指运输单位开具的专用运输发票上注明的运费、建设基金,不包括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第九条 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一)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未按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 (二)未经防伪税控认证或认证不相符的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三)购进的固定资产。本款所指固定资产是: 1、使用年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 2、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 (四)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本款所称非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建筑物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 (五)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 (六)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七)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 (八)现行税收政策法规明确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其他项目。 省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己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发生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情形的,应转出该项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无法准确确定该项货物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依适用税率计算应转出的进项税额。 第十条 省公司及所属供电企业与网外供电企业的互供电力,凡分别计价核算的,按实际互供电量分别计算,并按照开具的专用发票所列的进项税额确定。 第十一条 增值税纳税申报和资料传递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省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征税办法,按时进行纳税申报。 (二)县(市)供电公司每月应逐项填写《湖北省电力公司系统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传递单》(附件1,以下简称《传递单》)报送主管国税机关签章确认后,连同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于次月15日前报市供电公司。 市供电公司每月先逐项填写本部《传递单》后,再根据所属县(市)供电公司报送的《传递单》,汇总填报《传递单》并经其主管国税机关签章确认后,连同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于每月20日前报省公司; (三)省公司所属发电企业每月应逐项填写《传递单》报送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签章确认后,连同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于次月15日前报省公司。 (四)省公司每月应将所属各单位报送的《传递单》及税收缴款书复印件报送省公司主管国税机关备案,以便进行增值税清算。 (五)各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在每月15日前将《传递单》传递给县(市)国税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县(市)国税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应将《传递单》制作成电子数据,于每月的20前传递给市国税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市国税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应汇总所属县(市)《传递单》的电子数据,于每月的25日前上报省局流转税管理处。 第十二条 发票的领购、使用和管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省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在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后,由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开票金税卡的发行和监管。省公司及所属各单位持《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及经办人身份证等有关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二)省公司及所属各单位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以及随电价收取的价外基金、价外加价和价外费用,应统一使用由国税部门监制的发票。 (三)专用发票及普通发票的领购和使用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四)省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取得的需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认证系统认证。 第十三条 各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定期对所辖电力企业进行纳税评估,评估结果应告知省公司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 第十四条 各级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对省公司及所属各单位的税收日常检查。各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在每年3月底前,完成对所辖电力企业上年纳税情况的日常检查。若发现所辖电力企业申报不实,造成少征税款的,一律就地按适用税率补征税款,同时填制《发、供电企业税收检查情况通报单》(附件2,以下简称《通报单》),并将《通报单》发函通知省公司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省公司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收到预征地国税机关的《通报单》后,应督促省公司调整申报表。对在预缴环节查补的增值税,省公司在结算缴纳增值税时可以抵减,并据实调整申报表。 第十五条 省国家税务局在每年3月份组织专班对省公司及所属各单位上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税收清算,清算内容包括省电力公司系统销售收入情况、销项税额情况、进项税额情况、应纳税额情况、已纳税额情况、传递单情况,对税收清算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解决办法,同时根据税收清算的结果,核定供电、发电企业下年度的预征率、定额税率。 第十六条 省公司系统增值税的其他征税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依本办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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