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外资企业凭证征税进口汽车所涉法律问题的批复 署办函[2001]70号 2001-04-30 青岛海关: 你关《关于外资企业凭证征税进口汽车所涉法律问题的请示》(青关办[2001]175号)收悉,经研究并商外经贸部同意,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汽车海关管理以及签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署法[2000]79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外资企业在投资额度内凭进口许可证并全额缴税进口的自用车辆,不属于海关监管货物。对于假冒外商投资企业名义,伪造企业印章和文件,骗领许可证的,可建议公安、司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的刑事责任。 二、《通知》规定,对未经海关批准,擅自变卖、转让该类汽车的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所在地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停止受理其在配车标准内的自用进口汽车配额申请,情节严重的外资企业,可由外经贸主管部门通知主管地海关暂停其进出口业务。对假冒外商投资企业名义骗领进口许可证的,可建议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通知被冒名的外资企业申请许可证发放机关吊销其被冒名骗领的许可证,对不予申请的被冒名外资企业,不再受理其自用进口汽车配额申请。 海关总署 2001年0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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